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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6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0號
                                     112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仲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蔡琇媛律師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仲銘希望法官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讓我們交保,可以去和台電協商和解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羈押必要,被告已深感後悔,希望與台電公司洽談和解、籌措和解款項,懇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鄭仲銘及被告鄭仲銘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鄭仲銘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經營多達8 個竊電礦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2年1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業於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經具保人鄭羽棋提出保證金額300萬元後,業已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裁定列印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羈押之情事既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