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忠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
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2月21日合法
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
略以:後悔做錯事,希望給其機會自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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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6、19718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6、19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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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否,應予更正)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否,應予更正)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否,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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