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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7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22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宏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14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14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