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22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宏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