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
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合併定較輕刑度之意見,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宥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