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7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于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于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具狀回覆之內容,有受刑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1/11
111/06/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03/31
112/06/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11
112/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