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于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于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游于田因
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具狀回覆之內容,有受刑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