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柔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柔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柔均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3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2年12月20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之犯罪類型,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
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劉柔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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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13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6罪) | | |
| | 110年1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 110年12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110年12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20日) 111年2月18日 111年3月6日 112年2月6日 111年4月14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2月21日 | 111年3月26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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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7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