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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5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奕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業經檢察官起訴未悔悟,另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復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奕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8日
②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1月2日
111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0、4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2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