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宏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
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
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判太重了,我是單親有兩個未成年子女、母親身體不好、目前也有債務問題、不懂法律、現以打工為生,若請假就沒錢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本院詢問意見表),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即13個月為重,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案件,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產品而衍生,犯罪態樣相類,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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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397號(編號2、3經臺中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