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亮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已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母親,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110/07/26-111/07/27(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第78號(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