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何仁恭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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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