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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仁恭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2次)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