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宇
具 保 人 劉思妤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具保人劉思妤因受刑人蕭俊宇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
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
且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自無不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