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上列
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
傳喚、
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
罰金8000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㈡上開案件
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
傳票及
通知書於112年7月17日分別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4份附卷
足憑。惟受刑人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此有受刑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份存卷
可參,足見受刑人具有香港居留權,又受刑人早於111年11月8日即已出境前往香港,
迄至113年2月20日查詢之日止均尚未入境,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
可按,足見
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送達前揭二地址時,前揭二地址並非受刑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
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仍向前揭二地址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㈢準此,
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則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即不能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逕行認定其有逃匿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