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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松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繩字第10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異議人係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繩字第10318號執行指揮不當,聲請撤銷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惟查,上開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判為中高分院之前揭判決,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