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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9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崇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受刑人雖以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36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前往報到,繳清罰金7萬元並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填寫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敘明:家中發生重大變故,哥哥向地下錢莊導致我們賣掉原本戶籍地房子去還債,跟銀行借貸不成,只好賣房子之後再另覓他處,重新買的房子價格無法完全支付,有貸款,加上我父親年事已高,有糖尿病、老年痴呆,我太太因腦部出血搶救回來,需要我照料,加上我兩位小孩,大兒子在桃園讀研究所,小兒子在大里上班不在家,所以家中父親及太太都需要我照料,我需要負擔家中經濟,如果入監執行家中沒有經濟來源。洗錢防制法案件我也是被害人,我是因為母親過世,無錢辦理後事,有朋友說可以提供方法,有一個人說可以借錢給我,不算利息,我向對方借10萬元,原本要匯錢給我,我有拍存摺封面,他沒有用匯款方式反而用現金給我。我才剛搬家,點交都沒有完成,房屋權狀等東西都要有人去做,稅款還要有人繳納,如果我入監執行無法處理搬家事宜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按具體個案資料,考量其情節後,認受刑人符合「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欄位中之「三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本案及前案為累犯」、「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二項事由,且符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中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才在上開受刑人之聲請表、陳述意見書上勾選「不准社會勞動」。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45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勞之意旨,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再重申家中發生變故賣屋後,另覓他處,但有貸款,高齡父親及生病太太都需其照顧,並要負擔家中經濟,如入監執行即無經濟來源等語。嗣執行檢察官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62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卷附前揭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2年11月23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得憑。
 ㈢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瞭解其情狀後,考量其個案情節,勾選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該理由後,並再予受刑人就此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決定。又受刑人除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此2案均屬累犯;再者,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受刑人確實符合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認定並無錯誤,且審認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受刑人所請求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如前所述,受刑人於本案確係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既已審閱其填寫之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並依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綜合考量案情、個人特殊事由,衡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勞之聲請,將其發監執行,乃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其家逢變故、需扶養父親、乃家中經濟支柱等,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於審核受刑人之易勞聲請時,既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未准許受刑人之聲請,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