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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可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如紅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以維權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該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被告黃如紅違反商業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惟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