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陳昭烱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黃如紅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以維權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該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
代理人、具有
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被告黃如紅違反商業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惟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