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被 告 蘇若妙
戴蘇富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聲請
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二、經查:
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漾羚就被告戴蘇富基、蘇若妙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對被告2人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尤漾羚及聲請人
代理人施正佑均於112年6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6月26日具名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聲請准為交付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於112年6月29日發文轉送本院,上開聲請狀係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至本院。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其上雖載有「代理人:陳榮昌律師 住:臺中市○○路○段000○0號(陳榮昌律師事務所)」、「附件: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請容後再具狀陳報」等文字,然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聲請,及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