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楊正益
陳永清
蔡榮琮
丁培元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製作之日期欄,原記載「112年」應更正為「113年」。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關於「112年」之記載,應為「113年」之誤繕,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職權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