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金碩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茂全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金碩茂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睿騰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7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2號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2日
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6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
刑事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
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
及背信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業務侵占
罪,則係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並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聲請及告訴意旨,乃指稱被告係為聲請人負責與客戶接洽買賣輪胎業務,且聲請人之受僱人潘建宏明確告知被告無權收取款項,被告仍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等語,倘係為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係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則無再論以背信罪之必要。聲請人既已委任具有法學素養之
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竟將同一告訴事實拆分不同罪名提出告訴,
錯誤適用
法律以上開2罪名提出告訴,
顯有未洽,是依照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應收款項交予聲請人一事,故本院僅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等款項判斷之。
㈢經查,
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侯茂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金碩茂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建宏為金碩茂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我與潘建宏為姻親關係,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並非金碩茂有限公司員工,亦未與金碩茂有限公司訂立僱佣契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潘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金碩茂有限公司販賣輪胎,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碩茂有限公司出具佣金證明表詢問過被告有無意願,但被告並未答應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建宏均在銷售輪胎,潘建宏找我合作出售輪胎,由潘建宏負責進口,我負責銷售部分,我完全沒有跟金碩茂有限公司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相符,亦核與被告與證人潘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致,已足認被告並非受僱於聲請人。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潘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足證被告與證人潘建宏間是由證人潘建宏負責輪胎出貨事宜,被告負責銷售輪胎業務等節,則被告縱使出售聲請人所有之輪胎,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顯非無疑。再者,被告為奕炘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
可參,則被告確實有經營銷售輪胎業務,被告
縱有出售聲請人之輪胎,然顯係被告經營奕炘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營行為,是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主觀上認定係其交易所得,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依據被告與證人潘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卷第138頁),證人潘建宏尚積欠被告債務,且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有聲請人出具之聲明1紙(見他卷第139頁)存卷足參,則被告與證人潘建宏間就輪胎買賣之相關約定、是否支付貨款、貨款有無抵充債務等相關之法律關係,顯屬民事債務之糾葛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更無從對被告繩以上開罪責。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