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蕭啟斌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啟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於刑事自訴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
或蓋章。 理 由
一、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自訴聲請狀之
聲請人雖記載「蕭啟斌」,然該狀之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