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4號
被 告 林義乾
羅文彥
謝秀霞
鍾宜芳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偽造文書自訴狀」
所載 (如附件)。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亦未於自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丁○○、乙○○、丙○○4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暨補正被告4人之
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
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自訴人於前開裁定合法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