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昌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姚忠逸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魏瑞雲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
姚忠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魏瑞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郁昌為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下稱崧洋公司)之負責人,姚忠逸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魏瑞雲則為崧洋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廖郁昌與姚忠逸均明知崧洋公司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部分客戶不需統一發票,為隱匿該等銷貨收入,規避崧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與逃漏相對應之稅捐,廖郁昌與姚忠逸竟於申報之各年度分別共同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廖郁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廖郁昌指示不知情之魏瑞雲提供胞妹魏咨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以及由姚忠逸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供崧洋公司存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收入,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崧洋公司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而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廖郁昌或姚忠逸指示附表三所示客戶,將應支付崧洋公司的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而漏報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收入,且先後漏開統一發票,再由廖郁昌於附表四所示申報日期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魏瑞雲與會計師陳民雄於協助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業務文書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欄位,遺漏如附表三所示漏報營業收入額不為記錄,致使崧洋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廖郁昌與魏瑞雲均明知徐志賓自103年至108年間,並未於崧洋公司任職,崧洋公司亦未給付徐志賓薪資或報酬,廖郁昌與魏瑞雲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魏瑞雲分別於103年至108年間某日,依廖郁昌的指示,製作徐志賓領取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8「虛報薪資金額」欄
所載薪資之不實103年度至108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後,囑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民雄協助填製登載崧洋公司自103年度至108年度各給付徐志賓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8所示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繳而行使之,且於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費用」欄位,虛列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8所示薪資,致使崧洋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即損益表項下之「全年所得額」發生不實之結果後,由廖郁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申報日期,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崧洋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77,961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姚忠逸
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
起訴書附表二「當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欄記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係將崧洋公司漏報的銷貨收入,
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本案為17%)計算得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漏報收入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欄之數額,即認定為崧洋公司逃漏稅捐的數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載),或將上開計算所得數額,與虛列徐志賓薪資數額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關於虛列徐志賓薪資數額,業已乘以稅率而得出,此部分並無
錯誤),
予以加總後認定逃漏稅捐的數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載),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漏報收入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欄所載的數額,並非逃漏稅捐的數額,尚需將該等數額扣除5%的營業稅後,再乘以稅率(本案為17%),始能得出如附表四「當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欄之逃漏稅捐數額,除經
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所稅審查人員」葉淑伶到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1月25日函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記載的逃漏稅捐數額,因計算方式有誤而不正確,業經檢察官當庭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1月25日函提供附表A的內容,更正崧洋公司各年度逃漏稅捐數額如附表四所載(本院卷二第220頁),併此敘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及其等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222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
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3頁【姚忠逸】、本院卷一第220頁【廖郁昌、魏瑞雲】、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且經證人即被告魏瑞雲胞妹魏咨萱(109交查493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證人即被告姚忠逸高中同學陳蕾雅(109交查493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證人即群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民雄(109交查493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證述在卷,且有下列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上揭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①崧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他8320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7張(109他832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101年10月25日崧洋公司開立予跨媒體之統一發票(109他8320卷第19頁、109交查493卷一第259頁)、跨媒體出貨明細表(109他8320卷第19頁至第29頁、109交查493卷一第259頁至第264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傳票)【101年7月5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02年5月9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02年8月12日】(109他第8320號卷第31頁)。
③崧洋公司103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9交查493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2月22日簽(109交查493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崧洋公司相關借名人頭帳戶明細表(109交查493卷一第191頁、第239頁)。
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1月7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62658號函檢送崧洋公司100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0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109交查493卷一第69頁至第121頁、109交查493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⑤崧洋公司101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至108年度所得清冊(109交查493卷一第277頁至第321頁)。
⑥臺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月1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V0533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與交易明細光碟(109交查493卷一第125頁)。
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90162451號函(109交查493號卷一第133頁),並檢附相關資料:⑴廖郁昌承諾書(同卷第135頁、第137頁)、⑵虛報薪資明細表(同卷第139頁至第143頁)、⑶104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清冊(同卷第145頁至第155頁)、⑷
104年1月至12月薪資單(同卷第157頁至第167頁)、⑸104年1月至12月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同卷第169頁)、⑹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及人月數變更表、104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同卷第171頁)。
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3月4日裁處書(109交查493卷一第1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3月9日裁處書(109交查493號卷一第181頁)。
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6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0152832號函檢送崧洋公司109年10月被檢舉資料、查核結果、虛報薪資各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明細(109交查493卷二第7頁至第43頁),包含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受理檢舉漏稅案件處理表(109交查493號卷二第9頁)、⑵跨媒體出貨單【103年8月10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10日、104年2月1日、104年3月1日、104年5月12日】(109交查493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⑶崧洋公司短漏報收入明細表、出貨單明細表(109交查493號卷二第23頁)、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3月3日裁處書(109交查493卷二第25頁)、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9交查493卷二第27頁)、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月11日裁處書(109交查493卷二第29頁)、⑺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表(109交查493號卷二第31頁)、⑻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交查493卷二第33頁至第43頁)。
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0005888號函檢送崧洋公司104及105年度涉嫌短漏報營業收入核定情形等相關資料(109交查493卷二第45至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7月5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0006077號函檢送崧洋公司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營業收入及虛列薪資等支出核定情形等相關資料(109交查493卷二第101頁至第149頁)。
⑪崧洋公司之103、105至108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109交查493卷二第55頁至第95頁)。
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0156159號函(109交查493卷二第151頁)檢送崧洋公司108年8月及110年4月被檢舉資料及核定資料:⑴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09交查493卷二第153頁)、⑵核定內容明細表(109交查493卷二第155頁)、⑶出貨日期對照表(109交查493卷二第157頁)、⑷營業稅109年6月更正核定單異動明細表(109交查493卷二第159頁)、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09交查493卷二第167頁至第179頁)、⑹姚忠逸談話紀錄(109交查493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⑺潘磊、佳知、瑩輝、跨媒體、亞士達鞋業有限公司、冠盛出貨明細表【101年4月至103年4月】(109交查493卷二第187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51頁至第276頁、第279至第283頁)、⑻跨媒體出貨單【103年8月10日】(109交查493卷二第213頁、第249頁、第277頁)。
⑬跨媒體出貨單【104年5月12日、104年3月1日、104年2月1日、104年1月10日、103年8月10日、103年12月20日】(109交查493卷二第245頁至第250頁)。
⑭崧洋公司出貨單彙整表、計算表(109交查493卷二第373頁、第285頁、第287頁)。
⑮徐志賓110年11月18日陳報狀及其中華民國護照(109交查493卷二第311頁至第315頁)、徐志賓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09交查493號卷二第323頁)、徐志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9交查493號卷二第325頁至第328頁)。
⑯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廖郁昌、姚忠逸在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交查493號卷二第355頁)。廖郁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與跨媒體公司之交易明細(109交查493號卷二第357頁、111偵1369卷第179頁至第200頁)、魏咨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年度交查字第493號卷二第361至364頁、111偵1369卷第177頁)、姚忠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369號卷第201頁至第210頁)、陳蕾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交查493卷二第365至372頁)。
⑰被告廖郁昌111年1月1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資料:⑴跨媒體出貨單【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10日、104年2月1日、104年3月1日、104年5月12日】(111偵1369卷第41頁至第49頁)、⑵崧洋公司制式出貨單(111偵1369卷第51頁至第53頁)、⑶崧洋公司出具國稅局之說明書(111偵1369卷第55頁至第57頁)、⑷崧洋公司發票章印文(111偵1369號卷第59頁)。
⑱被告廖郁昌111年3月31日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崧洋公司104年2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111偵1369號卷第79頁)、徐志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369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1年4月21日民權字第11181014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369號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臺企銀行民權分行111年5月10日民權字第111810170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104年8月14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15日】、存款憑條【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15日】(111偵1369卷第147頁至第169頁)。
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5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110004321號函暨所附崧洋公司101至104年度涉嫌漏銷估算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計算表(111偵136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21001626號函檢送崧洋公司102、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試算表(111偵1369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被告廖郁昌112年7月26日刑事準備狀提出之康舒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27頁)、崧洋公司對跨媒體公司之出貨單3紙(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買受人記載為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政府資料開放平臺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速算公式(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崧洋公司之營業稅繳納證明(本院卷一第143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45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47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49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至105年6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51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紙(本院卷一第1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2紙(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陳蕾雅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客戶名稱:永富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台北辦公室訂購單6紙(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本院卷一第183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85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紙(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紙(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95頁)。
㉒被告廖郁昌112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83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85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87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89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91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93頁)、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廖郁昌113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複查表(國稅部分)(本院卷二第11頁)。
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9月25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22013477號函檢送崧洋公司101年至108年截至112年9月22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表(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7724號函暨所附崧洋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0156482號函檢附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數額及稅額繳納情形(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9月16日、113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31012299號函檢附依起訴書所載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漏報銷貨收入及虛報薪資數額,計算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廖郁昌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姚忠逸、魏瑞雲則均非公司負責人,亦均非實際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等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規定之拘役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並將罰金刑度予以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廖郁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姚忠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被告魏瑞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商業會計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而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以上修正僅為財務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
論罪科刑無涉。
㈢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2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崧洋公司申報101年度至108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度之5月至6 月間之期間內申報(詳如附表四「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日期」欄),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9交查493卷一第75頁至第105頁),而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營業收入之會計項目不為記錄(101年度至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以及虛列徐志賓薪資之不正當方法(103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
㈣
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繳憑單乃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㈤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廖郁昌當時為崧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廖郁昌具有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而被告魏瑞雲為崧洋公司經辦人員,而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㈥核被告廖郁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8)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核被告姚忠逸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㈧核被告魏瑞雲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㈨被告廖郁昌、姚忠逸等2 人各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指資產負債表部分),被告廖郁昌、魏瑞雲等2 人各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㈩被告廖郁昌、姚忠逸等2 人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漏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營業收入而報稅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廖郁昌、魏瑞雲等2 人之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8)所示虛偽申報徐志賓薪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逃漏稅捐等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姚忠逸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被告魏瑞雲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等2人各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廖郁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郁昌、姚忠逸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魏瑞雲與會計師陳民雄協助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時,遺漏如附表三所示營業收入額不為記錄,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逃漏稅捐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行,以及被告廖郁昌、魏瑞雲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民雄協助填製崧洋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扣繳,並填製內容不實之損益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應成立
間接正犯。
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廖郁昌於附表四所示申報日期,各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逃漏稅捐等2罪;其中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4罪;其中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8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8)
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姚忠逸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逃漏稅捐等2罪,各應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處斷。被告魏瑞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8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應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每一年度為一期,以「一期」認定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應各以一罪論。本案被告廖郁昌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姚忠逸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魏瑞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8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魏瑞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本院卷二第248頁),且有
被告魏瑞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魏瑞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魏瑞雲所犯之罪為危害國家稅捐稽徵、業務文書與會計報表正確等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影響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魏瑞雲再度犯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廖郁昌擔任崧洋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姚忠逸擔任公司的業務經理,實際負責銷售與營業收入事宜,不思依循法令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將附表三所示的銷貨收入,以漏開統一發票之方式,未記錄於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藉以逃漏稅捐,而被告廖郁昌、魏瑞雲均明知徐志賓並未受僱於崧洋公司,卻以虛列薪資支出方式,逃漏稅捐,造成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的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不僅危害
國家的財政收入,並造成賦稅制度之不公平,且可能使徐志賓遭財政機關追索個人所得稅的困擾,渠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廖郁昌為本案犯行時,除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姚忠逸為本案犯行,則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魏瑞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99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廖郁昌、姚瑞忠、魏瑞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廖郁昌、姚忠逸素行尚可,被告魏瑞雲之素行則非佳,被告姚忠逸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109交查493卷二第243),被告廖郁昌、魏瑞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間,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20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堪認均尚具悔意,且依被告廖郁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49頁),以及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2日(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顯示稅捐稽徵機關向崧洋公司課徵的稅捐的內容,未必與起訴或本院判決內容一致,且因崧洋公司提起行政爭訟,致使崧洋公司實際補繳的數額,常處於浮動狀態,但至少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2日函(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除因101年度逾核課期間而無補徵問題外,其餘均已繳納,被告
廖郁昌則主張101年度與102年度稅捐稽徵機關並未要求崧洋公司補稅,故其個人同意繳納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本院扣案,此有收據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9頁),足認被告廖郁昌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誠摯努力加以彌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被告3人之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和平、附表四所示各年度逃漏稅額為42,490至210,728元不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尚非鉅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婚姻狀況、家庭經濟、工作經歷(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3人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3人各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緩刑:
⒈
被告廖郁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廖郁昌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廖郁昌事後已坦承認錯,且已將崧洋公司大部分逃漏稅捐的數額依稅捐稽徵機關單位的進行補繳,亦如前述,考量本案各年度逃漏稅捐的數額非鉅,被告廖郁昌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廖郁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廖郁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廖郁昌自承崧洋公司就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逃漏稅捐數額,因逾核課期間而未曾補繳,而此部分屬崧洋公司之逃漏稅捐,並非被告廖郁昌之犯罪所得,被告廖郁昌雖將253,218元提供本院扣案(本院卷二第259頁),本院仍無從就該扣案款項宣告沒收,為免被告廖郁昌存有僥倖心理,且被告廖郁昌之辯護人曾主張同意向公庫支付之方式履行補繳(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廖郁昌應向公庫支付254,000元。 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忠逸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侵占崧洋公司款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固有被告廖郁昌提出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4頁),但該刑事判決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除經被告姚忠逸之辯護人陳述在卷外(本院卷二第25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姚忠逸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姚忠逸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且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考量本案各年度逃漏稅捐的數額非鉅,被告姚忠逸業已離開崧洋公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姚忠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姚忠逸並未如被告廖郁昌付出實際行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為免被告姚忠逸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姚忠逸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姚忠逸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姚忠逸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⒊
被告魏瑞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魏瑞雲因故意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5頁)。被告魏瑞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先前係因聽命崧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郁昌,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被告魏瑞雲自陳現已離職,本院認被告魏瑞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魏瑞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魏瑞雲並未如被告廖郁昌付出實際行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為免被告魏瑞雲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魏瑞雲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魏瑞雲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崧洋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各編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被告廖郁昌、姚忠逸、魏瑞雲之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就前述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與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趙維琦、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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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 廖郁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姚忠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13、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 廖郁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姚忠逸 |
| | 姚忠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17、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 廖郁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姚忠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魏瑞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18至編號21、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 廖郁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姚忠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魏瑞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郁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魏瑞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郁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魏瑞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郁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魏瑞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郁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魏瑞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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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交查493卷二第355頁、第357頁、111偵1369卷第179頁至第200頁 |
| | | | 109交查493卷二第361頁至第363頁、111偵1369卷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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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一)漏報銷貨收入明細表(即附表四銷貨收入細項)
附表四:
崧洋公司各年度漏報收入及虛報費用明細(原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漏報銷貨收入所得額(按同業利潤毛利率) C=A1*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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