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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CH(中文名:阮文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HACH(中文名阮文石,下稱阮文石)與同為越南籍外籍移工之告訴人DAU QUANG GIAP(中文名豆光甲,下稱豆光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寮飲酒後,雙方因細故起爭執,遂相約至霧峰區暗坑巷24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打鬥。於同日23時15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地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持刀械刺入人體腹部內,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身體、四肢及腹部等處攻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臟器外露、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側第五手指、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背部、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倒臥在上址;經鄰人黃仕行經上址,隨即聯繫救護車,將豆光甲送醫,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用之法條者,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仕諭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物照片、扣案物照片、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乃與告訴人相約至本案地點打鬥,而於上開時間,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四肢及腹部等處攻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臟器外露、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側第五手指、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背部、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我跟告訴人是從小的好友,當天是我們喝酒發生口角,之後吵完回去又在電話中繼續吵架,我們兩個才拿刀子到本案地點那邊打架,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對方,之後我有請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53-54、340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發生口角後互毆,被告雖持水果刀揮舞砍中告訴人腹部,然當時並非故意瞄準其腹部傷害,其與告訴人為同住友人,二者並無積怨或其他糾紛,本案衝突發生係因告訴人一再以惡言相向,被告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僅是偶發事故,又倘被告有殺人犯意,何以未持續攻擊告訴人,甚且事後請他人叫救護車?被告雖可預見持刀攻擊告訴人可能造成傷勢不輕,然與具殺人犯意猛下重手且集中於致命部位之殺人犯意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62、342-343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乃與告訴人相約至本案地點打鬥,而於上開時間,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四肢及腹部等處攻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臟器外露、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側第五手指、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背部、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5-133、153-1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55、135-141頁)、案發地Google map截圖(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9-70頁)、被告正面照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3-76、143-145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該院112年9月13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363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偵卷第79-85頁、本院卷第99-211頁)、被告與告訴人(22時46分至23時4分)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290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241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5-80、223-226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1750號、第3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7、165-171頁、本院卷第215-216頁)、本院贓物庫112年度院保字第819號、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229-2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原因及行為時所受刺激以觀: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告訴人喝酒時吵架,離開後有打電話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有罵我髒話,因為吵架,我跟告訴人有相約出來打架,我們就各拿一把刀,我拿水果刀,告訴人拿鐮刀互砍;我拿刀隨便朝他的身體劃,沒有想要直接劃他的肚子,就是劃到了,我沒有想過殺死他,當時雙方打架一時氣憤,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1-30、105-108頁、本院卷第51-58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去山上喝酒,然後他不想再喝酒,他想要回家,我就叫他回家睡覺,我有傳簡訊給被告,我也沒有再說怎麼樣,被告回到民生路的家,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喜歡什麼?我就回他不要喝一點酒就怎樣,也說明天我不要跟你住了,然後他就生氣了,要拿刀子殺我了;我跟被告是住在一起的朋友,沒有仇隙糾紛;我當時也有拿刀,但來不及打到他刀就掉下去了;(問:阮文石為何要持刀砍傷你?)我們只有吵架而已,其他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25-133頁)。
  ⒉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此間係同住朋友關係,案發前不久雙方尚在一起飲酒,並無其他仇隙糾紛,係在雙方簡訊、電話聯繫後產生不快始發生衝突。而被告因告訴人向其表示被告不一起出去玩,要回家睡覺,而對被告辱罵「幹你娘(翻譯)」等語,有所不滿,後乃相約打架等節,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不久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63-65頁)。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尚無重大仇隙恩怨關係,當日衝突起因係酒後延伸之口角衝突,被告亦僅係因告訴人惡言相向而為本案犯行,爭執事端並非重大,則被告是否會因尚屬細故之爭執,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顯有可疑。
  ㈢觀諸被告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告訴人案發當天送往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臟器外露、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側第五手指、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背部、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以告訴人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臟器外露之傷勢,固可推知被告使用水果刀揮擊告訴人力道非輕。惟依告訴人其餘所受之撕裂傷、擦傷、挫傷等傷害,並非甚為嚴重,且尚難認均為刀具所致以觀,倘被告有殺人犯意,既持利刃再三攻擊告訴人,衡情告訴人身上應有多處刀傷,且不會僅有一處重要部位受有傷害,基此,被告有否刻意持水果刀針對告訴人重要器官攻擊,已見疑問;參以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亦有攜帶刀具(偵卷第129頁),且被告於案發隔日(112年4月5日)製作筆錄時,即經警發覺身上有傷,復就醫後,亦經診斷受有右側額頭開放性傷口,5公分(刀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刀傷),3公分、右側腹腔瘀青等節,有被告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被收容人財務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47-151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日係與告訴人持刀具互毆,亦有遭告訴人所持刀具砍傷等節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均持刀具互毆,且其等身上均有不只一處傷勢,可見其等發生衝突時場面混亂,則被告辯稱當時係晚間看不清楚對方,僅持刀揮舞,於揮舞中劃傷告訴人腹部,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重要部位之腹部攻擊,尚難謂全不可信,更無可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㈣再由被告事後之態度觀之:
    證人黃仕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告訴人,他們住在我家附近,有遇到過,但不認識,112年4月4日當天我先遇到被告,他很緊張,說有人受傷躺在路邊,要我幫他打救護車,沒有跟我講告訴人怎麼受傷,或是他讓告訴人受傷的,因為我沒有辦法聽得太清楚他在講什麼,我有跟他一起去路邊,我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我就立即撥打救護車;我在警詢時說他叫我們幫忙叫救護車的他,就是指被告;後來被告好像在事發地點下面,沒有在旁邊看,只有我在現場協助救護車;隔天我跟我爸爸要去山上,遇到被告,他才說他昨天跟告訴人喝酒有糾紛互砍,想自首,我就打給警察,然後警察就過來把他帶到警察局等語(本院卷第323-331頁),而證人黃仕諭即為當日報案民眾,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9177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98頁,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同證人黃仕諭),勘認被告在發生衝突後,即有即時尋求他人協助救護告訴人之節,亦與倘其有意殺害告訴人,應不會尋求幫助請求救護告訴人之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要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原因及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態度等各該情狀,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認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珠112偵14876字第1129057230號函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本院卷第15-17頁),斯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係於112年5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中檢介珠112偵14876字第112905477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是告訴人在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