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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YO SAEBA」之成年人謀議,由「RYO SAEBA」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SR台灣草圈討論群」中,張貼販賣大麻毒品之訊息,有意購毒者,需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支付價金,若購毒者未持有USDT,可與李卓育(使用暱稱「派小星」)聯繫(李卓育均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聯繫),詢問與價金等值USDT之新台幣數額(加計李卓育之報酬)後,匯款至李卓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李卓育再以自己電子錢包內之USDT,將與購毒價金等值之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RYO 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約定地點,供購毒者前往該處取走,李卓育則可從中分得相當於價金6%之報酬。謀議既定,李卓育即與「RYO SAEBA」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先後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般洗錢犯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卓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5、388頁,本院卷第84、121、123、165頁),核與證人覃泓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25至37頁、卷二第69至73頁),並有中市刑警大隊偵一隊偵辦Telegram暱稱SR涉嫌販賣毒品案示意圖、員警偵查報告4份、覃泓維(使用暱稱「Jonyonhisway」)與「派小星」、「RYO SAEBA」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使用帳戶登入IP位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968號函、系爭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錢包列表、交易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話明細、基地台位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307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用戶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7024S號函檢送被告註冊、IP登入資料、交易明細、暱稱「SR」及「派小星」之Telegram設定資料、被告與「RYO SAEBA」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Chill計劃小組」Telegram對話紀錄、「派小星」帳號及「SR台灣草圈討論群」群組截圖5張、覃泓維與「派小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66號搜索票、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66號裁定(覃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6、39至108、117至260、275至339、359至360、371至388、585至598頁、卷二第3至43頁,偵卷第35至53、67至95、103至133、161至171、207至227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就每次交易可分得相當於購毒者匯入價金6%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12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案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交易重要事項都是覃泓維與販毒者「RYO SAEBA」自行洽談,被告並無參與,被告僅依覃泓維之指示,將所換得之USDT匯入覃泓維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利覃泓維與「RYO SAEBA」交易,被告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被告與販毒者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而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要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悉購毒者會私訊「RYO SAEBA」表明購買何種毒品,雙方談妥後,「RYO SAEBA」再給予購毒者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供匯入毒品價金,若購毒者沒有虛擬貨幣,「RYO SAEBA」會請購毒者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再幫購毒者打到「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RYO SAEBA」確認收到價金後,會使用埋包方式或空軍一號地點,買家再去取毒品,伊知道覃泓維是在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254至258頁,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實係為「RYO SAEBA」向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為「RYO SAEBA」分擔此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將被告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於覃泓維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含被告之報酬)匯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後,即以自己電子錢包內之USDT,將與價金等值之USDT轉入幕後販毒者「RYO SAEBA」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夥同共犯「RYO SAEBA」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RYO SAEBA」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時空重疊之情形,且係被告向覃泓維收取不同次購買大麻之買賣價金之行為,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124頁),要難採認。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7次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53、165頁),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經查被告於筆錄所稱,有2名對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頻繁向S.R販毒集團購買毒品等情事,惟帳戶交易資料無法個化前揭對象,故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有中市刑警大隊112年3月2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1035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另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9619號被告李卓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3日中檢永平111偵39619字第1129036976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再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非偶一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與他人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同時提供洗錢管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度,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別;(二)被告為研究所肄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並在家中農場幫忙,經濟狀況普通,無子女需要撫養(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係取得相當於交易價金6%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該等報酬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附表一),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繳回4242元,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3018元),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繳交超過犯罪所得之其餘1224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至11、13至1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4頁),則該等物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存簿,被告雖供稱係系爭帳戶之存簿,惟依據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收取證人覃泓維匯入系爭帳戶之購毒價金後,係使用其手機查看有無入帳,再以自己電子錢包內之USDT,將與購毒價金等值之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使用存簿臨櫃辦理相關手續,是上開存簿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8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覃泓維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與「RYO SAEBA」約定購買價格232 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232 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 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
6900*6%=414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均沒收。
2
覃泓維於111年2月27日某時「RYO SAEBA」約定購買價格551 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551 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 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
16000*6%=960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3
覃泓維於111年3月9日某時「RYO SAEBA」約定購買價格230 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230 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 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
7000*6%=420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4
覃泓維於111年3月13日某時「RYO SAEBA」約定購買價格230 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230 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 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該處取走。
7000*6%=420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5
覃泓維於111年3月18日某時「RYO SAEBA」約定購買價格73 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然李卓育僅將54 USDT(起訴書誤載為540 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將差額600元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匯回覃泓維,「RYO 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
(0000-000)*6%=96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元均沒收。
6
覃泓維於111年3月19日某時「RYO SAEBA」約定購買價格142 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匯款43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142 USDT(起訴書誤載為230 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 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
4300*6%=258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均沒收。
7
覃泓維於111年3月20日某時「RYO SAEBA」約定購買價格248 USDT之大麻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與李卓育聯繫,並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匯款7500元至系爭帳戶,李卓育隨即將248 USDT(起訴書誤載為230 USDT)轉入「RYO SAEB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RYO SAEBA」再將大麻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覃泓維前往該處取走。
7500*6%=450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地
1
捲菸器1個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前(AMV-7297號自小客車)
2
大麻1包(毛重5.2公克)
3
小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4
菸草1包(毛重4.6公克)
5
中國信託存簿1本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7
電子磅秤5台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8
研磨器2個
9
分裝袋1批
10
捲菸紙2盒
11
捲菸器2個
12
中國信託存簿2本
13
菸草1罐
14
包裝袋2個
15
包裝袋3個(內含大麻殘渣)
16
大麻結晶球3顆(毛重3.2公克)
17
毒郵票3張
18
大麻巧克力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