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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07號、第501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峻宏)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友人高○○(93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介紹而認識未滿18歲之少年丙○(93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互相追蹤。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其主觀上已預見丙○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11年2月12日晚間,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IG與高○○聯絡,邀約高○○與丙○一同前往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之居所後,即於同年2月13日凌晨,在該居所內,以將大麻放入杯中點火燒烤,再交予丙○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少許大麻(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予丙○。  
(二)乙○○於同年3月8日晚上以本案行動電話透過IG與丙○聯絡後,於同年3月9日凌晨,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1之居所,以將大麻放入杯中點火燒烤,再交予丙○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少許大麻(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予丙○。  
    經警於同年10月12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4607號卷《下稱偵44607號卷》第11至21、267至271頁、本院卷第49、103、115頁),核與證人丙○(見偵44607號卷第69至73、83至88、293至298頁)、高○○(見偵44607號卷第57至60頁《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第303至305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607號卷第31至3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607號卷第89至95頁)、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607號卷第61至67頁《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44607號卷第105至111、131至135、287頁)、被告與高○○、丙○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607號卷第175、183至209頁;第177、211至239頁)、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移動位置示意圖、被告與高○○、丙○之IP通聯整理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0179號卷第251頁、偵44607號卷第241至242、243、245頁),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又證人丙○為93年5月生,其於111年2月、3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證人丙○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就讀明○高中三年級,被告知悉其為明○高中學生,其係於111年6月10日高中畢業等語明確(見偵44607號卷第72、83、86頁),另丙○有在其IG張貼其身著高中制服在明○高中操場拍攝之相片,亦有丙○之IG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雖未確知丙○之實際年齡,惟應已預見丙○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吸食,顯見被告具有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原應用藥事法之規定。惟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大麻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又民法第12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固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乙○○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惟被告為88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行為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成年人,而丙○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亦均為未成年人,因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僅會損害人體健康,亦會致生心理或生理之成癮性,其預見丙○可能為未成年人,竟仍轉讓大麻予丙○施用,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類犯罪,犯罪時間相隔近1月,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惡性尚非重大,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丙○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之SIM卡1張),為被告轉讓大麻予丙○前聯絡見面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113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