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謝昇峻)、甲○○(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審理)與少年林O安(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利O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江O瑋(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於111年9月19日凌
  晨1時許,在利O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住處,共謀以「搶毒品」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其等遂結夥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戊○○持甲○○之行動電話,向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棒球大聯盟」佯裝係購毒者,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後,
  利O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埋伏,甲○○在現場撿
  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等候。同日4時30分許,其
  等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
  戊○○上車佯裝購買毒品,並以右手勒住乙○○脖子以控制
  其行動,林O安、利O愷、江O瑋及甲○○等4人見狀亦上
  車,林O安、利O愷、江O瑋徒手,甲○○持木棍,共同毆
  打乙○○,以此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欲強盜其財物
  ,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乙○○趁隙咬
  傷戊○○手指後棄車逃逸,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逃離現場並搜刮車內財物,其等發
  現乙○○車上之行動電話2支,因怕被定位而遭查獲,將之
  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路旁,之後因未能翻找到車
  內之財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
  西屯區大鵬國小附近。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並循線
  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少年林〇安、江〇瑋及利〇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6660-Q5號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17024066號、111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1800636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BLX-3781號汽車出租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故告訴人乙○○雖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而受傷,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但被告等人開走BLX-3781號汽車,目的在於逃逸,且離開犯罪現場不久,就把汽車棄置路邊;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2支,目的在於避免被定位而遭逮捕;沒有把BLX-3781號汽車及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同案少年林O安、江O瑋所為之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加重強盜未遂,分別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資料及112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加重強盜未遂,且因罪名沒有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甲○○、少年利O愷、江O瑋、林O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年籍在卷可證;其自承行為時明知同犯林O安、利O愷、江O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與少年共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年輕力盛,有發展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共謀以「搶毒品」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傷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輕,其金錢價值觀偏差,輕忽法律規範,應予責難;行為時已滿20歲,當時為成年人,相對於少年有較健全的判斷能力,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在行為時之具有相對主導的地位,與告訴人無嫌隙,自承未實際取得財物,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與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江 健 鋒
                
                                  法  官  羅 羽 媛
以上為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