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與他人為營業項目。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出租IP位址與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熙德公司復將該IP位址提供與
詐欺集團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昨日小築公司所申設之IP位址從事詐欺及妨害電腦之
犯行,被告因而遭列為被告身份,而多次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出租與熙德公司之IP位址多次涉嫌詐欺及妨害電腦等罪嫌,仍基於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妨害電腦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P位址61.224.148.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Y021479)出租與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前開IP位址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
告訴人乙○○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
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因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電子郵件、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昨日小築公司電子郵件、被告陳報因前經不起訴處分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85號、110年度偵字第3347號、14540號、25449號、27613號、第31397號、第33332號、第33633號、第36327號、第37130號、第3746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訊內容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租上述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並辯稱:其在臺灣之司法系統中並未查詢到熙德公司涉案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故其認為熙德公司為合法公司,才將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出租予熙德公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將專線及附掛電話轉租予熙德公司後,已無從過問熙德公司如何再將該服務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又遍查臺灣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熙德公司於臺灣無任何經判決有罪之紀錄,則實際從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人,應係向熙德公司取得網路服務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出租上開服務時,主觀上有從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或
幫助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昨日小築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將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Y021479,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網路位址查詢結果、昨日小築公司函文說明專線租用歷程
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證(見他字第7463號卷第6頁、他字第9096號卷第16至25頁、偵續字卷第43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又熙德公司再將前開專線及附掛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前揭時、地,利用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使用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告訴人之臉書個人帳號,變更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435至436頁),且有臉書電子郵件通知帳戶密碼變更、電子郵件通知帳戶主要電子郵件變更資料、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7463號卷第2、3頁、偵續字卷第443、449至467、4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營之昨日小築公司,營業項目為出租伺服器,承租人向昨日小築公司承租伺服器後,可搭配昨日小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線路使用。相較於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較高,因為昨日小築公司之電腦設備較高級,運行速度較快,提供服務之品質較有保障。客戶喜歡使用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來確保客戶本身提供服務之穩定性。如果伺服器運作太慢,容易會有網路斷線、當機之情況,如此會造成客戶提供之服務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參酌昨日小築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等等,且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佐(見偵續字卷第427至428頁),核與被告
上揭所辯相符,足見昨日小築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包括出租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而為合法經營出租網路服務之業者。被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公司之基本資料,並於該公司申請使用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服務後,向該公司寄送帳單等情,有熙德公司註冊會員基本資料、帳單暨合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9096號他卷第16、18頁),益徵被告係以經營出租網路服務為業,而基於商業營利目的,將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又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法登記之
法人,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1份可佐(見第9096號他卷第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公司,是熙德公司應為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由此觀之,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性質上為一商業行為,且熙德公司既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係犯罪集團,則被告將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予熙德公司,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該專線及附掛電話將來會遭犯罪者使用,尚非無疑。又熙德公司於承租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後,亦有可能將此服務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實無從掌握,則對於該專線及附掛電話被犯罪者用以作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被告是否得以知悉,即屬有疑。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將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予他人,且該專線及附掛電話
嗣後遭人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雖多次因出租予熙德公司之網路服務遭作為犯罪工具,為警移送至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暨書類
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85至400頁),然查,被告出租專線及附掛電話之行為,並未為法所禁,仍屬一合法之商業行為,且網路網路之用途甚為廣泛,被告於將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予他人後,即無法掌控該他人如何使用,能否僅因該服務遭犯罪者使用,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犯罪之未必故意,不無疑問。再者,被告雖因出租予熙德公司之網路服務遭犯罪者利用為犯罪工具,而經警方移送至地方檢察署,然大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暨書類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85至400頁),是以,能否逕以被告
迭經相類案情為檢警偵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屬有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本案尚難憑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該出租予熙德公司之網路服務遭犯罪行為人使用,即逕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或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相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