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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施正祐

聲  請  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若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如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卷附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
㈠、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狀上,聲請人欄位分別有告訴代理人施正祐之簽名,以及陳榮昌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施正祐及陳榮昌律師。
㈡、聲請人施正祐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雖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然其非具有律師身分,依法自不得聲請閱卷。另陳榮昌律師於本案並無受任何人委任,非本案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有權閱卷之人。是2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