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
嗣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自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其父彭瑞欽(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後,「順風順水」遂指示彭正宇領取上開包裹,彭正宇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楊鴻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鴻銘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士偵卷第27至31頁)、
告訴人楊鴻銘之報案資料(見士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楊鴻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偵卷第5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見士偵卷第5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29號函
暨檢附之楊鴻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中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731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
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彭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等工作,並領取告訴人楊鴻銘遭詐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112年1月1日當提款
車手有拿到一天薪水新臺幣2,000元。惟此日之報酬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
宣告沒收,案經
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
上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2、133至153頁)。是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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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鴻銘佯稱:如借款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楊鴻銘誤信為真,依指示將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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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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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月1日19時57分許、20時1分許、112年1月2日0時6分許、0時17分許、0時18分許 | 100,000元、 25,100元、 1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