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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欣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而持有之。經警於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五權路與學士路口,見莊家欣搭乘由莊瑞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而上前盤查,見莊家欣神情緊張,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家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瑞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盤查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42號鑑定書、扣案槍枝及彈匣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惟查:
  1.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包含槍管、擊發裝置及持握裝置(握把),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撞針)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稽,不論形式外觀或結構功能均為有殺傷力之手槍,尤以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撞針)正常情形下,與一般玩具槍係使用塑膠或軟金屬之材質不同,亦與一般有阻鐵或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不同,自不能諉以主觀上不知悉具殺傷力卸責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購買的價格是新臺幣3萬多元,裝填子彈是需要火藥的道具彈,子彈屁股是有底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使用裝填火藥、設置底火之子彈(即鑑定結果認定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其動力來源顯與一般玩具槍或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係使用彈簧、電池、瓦斯氣體、二氧化碳或壓縮空氣等作為動力來源之槍枝截然不同,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3.且被告先前曾因持有裝有鋼珠彈之空氣槍、裝有鋼彈之CO2空氣動力手槍或各式空氣長、短槍等案件,因不具殺傷力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640號、第16886號、第25697號、99年度偵字第3102號、第7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使用裝填火藥、設置底火之子彈及動力來源不同,則其辯稱不知道具有殺傷力云云,委難採信。
  4.辯護人雖主張該手槍之外觀老舊,被告供稱係1、20年前在模型玩具店購買,而被告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該手槍於鑑定前亦不能證明曾擊發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辯稱不知道具有殺傷力應屬可採云云。惟查:
  ⑴該手槍之外觀固然老舊,且依被告供稱係1、20年前在模型玩具店購買,惟該手槍之形式外觀或結構功能均正常,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經警質以該手槍為何有撞針及槍管貫通可供正常擊發等節,被告供稱曾將該手槍交予不詳友人「張治國」使用等語,核與目前檢警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大多係將模擬槍透過不詳管道或方式,打通原槍枝內具阻鐵之槍管,或換裝槍管等改造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情節並無不同,尚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然均不具殺傷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購買的是道具槍,裝填子彈是需要火藥的道具彈,子彈屁股是有底火的,扣案之子彈與當初購買這把槍的子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甚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該手槍於鑑定前因未要求採集射擊殘跡,因此不能確認鑑定前有無火藥殘留及是否曾使用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34234號函可稽。惟被告既已明確供承該手槍裝填子彈是需要火藥、有底火之子彈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曾自己、或委由他人、或以其他方式知悉該手槍及搭配可供擊發之適用子彈使用方式,難認其主觀上不知悉該手槍具殺傷力,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委不足採。
(三)基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次)、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6號、108年度易字第399號、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159至22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形,本案具有較高惡性,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衡以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與本案之罪質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施用毒品前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各式槍枝之行為,目的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使人民均能免於受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而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製造社會不安,徒增安全風險,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真摯之悔意;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