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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森


            林辰育


            林慧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辰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東森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東森與林辰育之母林秀妹係男女朋友關係,林慧真與林秀妹則係姊妹關係,緣游東森因不滿林辰育對林秀妹不孝,遂起意教訓林辰育,於民國111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林辰育之住處內拿取1支榔頭後,即在林辰育上開住處前等候林辰育下班,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林辰育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之際,游東森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前開榔頭朝林辰育之頭部、臉部及身體攻擊,嗣林慧真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游東森,游東森於攻擊林辰育過程中亦以前開榔頭朝林慧真之背部及腰部攻擊,並致使林慧真跌倒在地,致林辰育受有左側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血腫、右側及左側臀部挫傷合併血腫、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林慧真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辰育、林慧真因不滿遭游東森毆打,亦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林辰育徒手與游東森發生拉扯,並以腳踹游東森之身體,林慧真則另持木棍、榔頭攻擊游東森之背部及腹部,致游東森受有背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榔頭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育、林慧真、游東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游東森、林辰育、林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55頁),而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東森、林辰育、林慧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游東森辯稱:伊僅有打林辰育1次,伊根本沒有打林慧真,伊是拿榔頭嚇林辰育而已,伊沒有用榔頭打到林辰育,伊是用手跟他打,伊有與林辰育發生肢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47、83頁);被告林辰育辯稱:游東森主動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伊只有踢游東森1下,因為游東森一直打伊,伊當時左邊眼睛被游東森用榔頭打到看不到,伊只能踢他,榔頭是游東森帶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83頁);被告林慧真辯稱:游東森預謀拿鐵鎚來伊家,要打伊姪子林辰育,所以伊看到後就拿棍子抵擋游東森才造成他受傷,伊看到游東森拿榔頭攻擊林辰育,伊當時顧不及自己腳有受傷,伊就拿木棍要阻止游東森繼續拿榔頭攻擊林辰育,伊沒有拿榔頭攻擊游東森,伊沒有在林辰育家看過本案2支榔頭,這2支榔頭都是游東森帶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8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游東森於警詢時供稱:伊跟林辰育母親林秀妹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林辰育之前有打過他母親,當天伊去他家找他,本來只想要警告他而已,只是林辰育一直出言挑釁,伊才會一時衝動持榔頭攻擊他,伊是持照片編號6的榔頭攻擊林辰育,當時伊手持榔頭攻擊林辰育幾下,雙方拉扯時林辰育有攻擊伊的頭部、胸口、手臂、腳等部位,期間林慧真見狀就拿鐵管打伊背部跟肚子,之後跑進家中拿榔頭欲攻擊伊,伊要撥開榔頭時也導致右手拇指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和林辰育在那邊互毆,林辰育徒手打伊背部、手部,林慧真一開始拿拖把頭打伊,後來到裡面拿鐵鎚要打伊的頭和臉部,但伊把鐵鎚推開,林慧真拿掃把頭一直戳伊身體的前面、後面,也有打整隻腳,林慧真就拿拖把頭亂打,扣案的2支榔頭是他們的,伊進去拿1支,另1支是林慧真拿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5、136頁)。被告林辰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剛下大夜班返家時,該陌生男子突然持榔頭朝伊衝過來,並朝伊左眼部攻擊,雖然伊當時有戴安全帽,仍然有受傷,隨後又朝伊的左右手臂及左右臀部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剛下班回家時,游東森衝出來,伊就讓機車放倒,跳車趕快跑,但閃避不及,游東森直接就拿鐵鎚往伊臉部敲下去,伊的眼睛有受傷,後背、臀部、腰都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被告林慧真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姪子林辰育打電話跟伊說,游東森在樓下要拿榔頭攻擊他,伊就馬上下樓察看,發現游東森手持榔頭坐在伊家前面,當時伊有用手機拍下來,想說之前游東森曾經到家裡作客,應該不會攻擊伊姪子,所以伊就打電話叫伊姪子回家,沒想到游東森一看到伊姪子回來,立馬手持榔頭朝林辰育衝去,並以榔頭朝林辰育的臉部攻擊,伊看到馬上衝過去要阻止游東森,沒想到游東森見伊上前阻止,就一樣用榔頭朝伊背部跟腰攻擊,且在過程中有導致伊跌倒,所以伊左臀部、雙腳膝蓋有擦挫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皆有扭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游東森站在伊家對面手拿鐵槌,那時候伊以為伊在那裡,游東森不會對伊姪子怎麼樣,伊就打電話叫林辰育回來,伊就看到游東森拿鐵鎚往林辰育臉上重擊,伊就趕快衝過去阻止,伊去護著林辰育時也被游東森打好幾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35、136頁)。另被告3人上開所述遭攻擊傷害之犯罪事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被告林慧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辰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告游東森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慧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 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73、77至93、145至165 頁),並有扣案之榔頭2支可資佐證。又依上開被告3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被告3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攻擊而受傷等情相符,且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9至165頁),被告3人確有在案發現場相互拉扯,被告游東森有持物品攻擊被告林辰育,被告林辰育有以腳踹被告游東森之身體,被告林慧真於拉扯過程中有跌倒在地之情形,足見被告3人上開所述遭攻擊而傷害之事實,應非虛妄,均採信。
 ⒉另依被告林慧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所示(見偵查卷第82至84頁),被告游東森在案發現場等候被告林辰育回家時,係拿1支榔頭,嗣後被告游東森及林辰育互抓住此手中的1支榔頭僵持不下,則被告林慧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2支榔頭都是被告游東森帶來的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林辰育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才踢被告游東森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游東森上開所述,被告游東森與被告林辰育係互毆,且參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80、151頁),被告林辰育起腳踹被告游東森身體之行為,顯然係反擊之行為,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林辰育對於其攻擊被告游東森之上開傷害犯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否認傷害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游東森、林辰育、林慧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游東森於攻擊被告林辰育過程中亦以榔頭朝被告林慧真之背部及腰部攻擊,致使被告林辰育、林慧真受有傷害,被告游東森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游東森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告林辰育、林慧真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公訴人主張被告游東森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辰育於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游東森、林辰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是被告游東森、林辰育2人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游東森、林辰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無於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游東森、林辰育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東森、林辰育、林慧真3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為本案傷害之犯行,致使被告3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均屬不該,且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游東森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辰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兼職保全、未婚、沒有小孩、會拿兼職的錢補貼家裡、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林慧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前為運輸公司員工、因請假被公司資遣、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幫爸爸的忙、離婚、2個女兒跟前夫、經濟狀況還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扣案之榔頭2支,雖分別係供被告游東森、林慧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游東森、林慧真均否認榔頭為其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游東森、林慧真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東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辰育恫稱:「如果在裝肖的話,要叫彰化的黑社會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林辰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辰育之安全,因認被告游東森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東森涉犯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育及證人林慧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證人林慧真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游東森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林辰育講出恐嚇的話,伊為何要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83頁)。
四、經查:
  ㈠被告游東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見偵查卷第43、135至137頁、本院卷第47、83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育於警詢時證稱:游東森以台語說「你給我注意一點,不然明天要再叫人來堵你、打你」,該言語會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游東森打完之後說要請彰化那邊的黑社會人士打伊,游東森當時用台語說,如果伊再裝肖的話,要叫彰化的黑社會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育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游東森對其恐嚇之話語,並非一致,則是否能僅憑告訴人林辰育上開非一致之供述,即遽予認定被告游東森確有上開恐嚇告訴人林辰育之犯行,顯非無疑
 ㈡證人林慧真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游東森說隔天要叫人過來修理林辰育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到游東森說要請員林那邊的人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證人林慧真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當場聽到被告游東森對告訴人林辰育恐嚇之話語,亦非一致,且亦與告訴人林辰育上開所述不相符合,則證人林慧真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自無從據為告訴人林辰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證人林慧真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僅能證明案發時被告游東森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足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游東森確有恐嚇告訴人林辰育犯行之證據。另公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員警依據告訴人林辰育報案時所製作之證明單及記錄表,亦不足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游東森確有恐嚇告訴人林辰育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林辰育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游東森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游東森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游東森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游東森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游東森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游東森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