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唯勝科貿有限公司

            萬迪福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曾煥迪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後解除委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銓輝油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姿
被      告  陳輝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張玉霖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張順忠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曹雅慧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邱佳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曾佩琦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李佩珊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政諺


            施宣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6、32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7至8、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四、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五、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六、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七、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八、唯勝科貿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萬迪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十、銓輝油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第3頁第9行)」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銓輝公司自100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間起(起訴書第4頁第10行)」更正為「銓輝公司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唯勝科貿有限公司(下稱唯勝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下稱萬迪福公司)、壬○○、銓輝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銓輝公司)、庚○○、戊○○、己○○、丙○○、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庚○○所提報價單及廢油混合物油桶照片」、「壬○○、戊○○、乙○○、己○○、丙○○、丁○○、庚○○、證人林莉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萬迪福公司出口報單總額表、併櫃報單、水性加工液中英對照表、水性加工液報單、油性加工油中英對照表、油性加工油報單、油性機械油中英對照表、油性機械油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起訴書相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壬○○、戊○○、乙○○、己○○、丙○○、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油、廢切削水至唯勝公司堆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壬○○、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及壬○○將回收之廢切削水交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排放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庚○○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⑵核犯罪名:
 ①壬○○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油、廢切削水至唯勝公司堆置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及將回收之廢切削水交予張峻豪載運、排放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油、廢切削水至唯勝公司堆置之行為,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供壬○○出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③戊○○、丙○○、丁○○、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油、廢切削水至唯勝公司堆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庚○○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唯勝、萬迪福公司之負責人壬○○、受僱人戊○○、乙○○、己○○、丙○○、丁○○、銓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唯勝、萬迪福、銓輝公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0399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共同正犯
 ⑴壬○○、戊○○、乙○○、己○○、丙○○、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油、廢切削水至唯勝公司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壬○○、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壬○○、另案被告張峻豪、張博昇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切削水載運至圳溝排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庚○○、另案被告張峻豪、張博昇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將回收之廢切削水載運至圳溝排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壬○○、戊○○、乙○○、己○○、丙○○、丁○○、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分別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5月16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想像競合:
  壬○○、庚○○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⒌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壬○○、庚○○、戊○○、己○○、丙○○之辯護人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47、219至220頁)。惟查,壬○○、庚○○、戊○○、己○○、丙○○反覆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期間非短,且其等回收之廢切削水經壬○○、庚○○委託張峻豪排放至農田旁之圳溝內,已大幅破壞自然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壬○○、庚○○因本案犯行獲利甚豐(壬○○、庚○○之獲利情形詳如四、沒收部分所述),惟壬○○、庚○○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綜合本案壬○○、庚○○、戊○○、己○○、丙○○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壬○○、庚○○分別身為唯勝、萬迪福公司負責人、銓輝公司負責人,其等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與同業競爭,竟為貪圖營業利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土地非法從事廢油或廢切削水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及處理,壬○○復指示戊○○、己○○、丙○○、乙○○、丁○○非法清理前開廢棄物,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①壬○○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銓輝公司代表人辛○○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③庚○○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還好;④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為記帳人員、無收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⑤己○○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40,000元、已婚、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⑥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35,000元至5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⑦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清寒;⑧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司機、月收入35,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5頁),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期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由壬○○取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由庚○○取得(壬○○、庚○○之獲利情形詳如四、沒收部分所述)、戊○○、己○○、丙○○、乙○○、丁○○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庚○○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見本院卷㈡第231至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壬○○、庚○○、戊○○、己○○、丙○○、乙○○、丁○○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徒刑,對唯勝、萬迪福、銓輝公司科以如主文第8至10項所示之罰金。
 ⒉戊○○、己○○、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素行尚佳。又戊○○、己○○、丙○○、乙○○、丁○○係因任職於唯勝、萬迪福公司,始受壬○○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戊○○、己○○、丙○○、乙○○、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戊○○、己○○、丙○○、乙○○、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戊○○、己○○、丙○○緩刑3年;乙○○、丁○○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戊○○、己○○、丙○○、乙○○、丁○○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戊○○、己○○、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乙○○、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戊○○、己○○、丙○○、乙○○、丁○○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⒊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壬○○、庚○○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惟查,壬○○、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5、69頁)。然審酌壬○○、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非短、獲利甚豐,且其等委託張峻豪非法放流之廢棄物為對環境破壞程度較高之廢切削水,非法放流之地點復為農田旁之圳溝,均已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破壞,業如前述,而壬○○、庚○○不僅尚未繳還犯罪所得,亦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故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壬○○、庚○○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7至8、15至16所示之物為壬○○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為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為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壬○○、丙○○、庚○○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壬○○因本案犯行分別委託張峻豪以每桶600元、800元之價格回收廢切削水330桶、60桶,獲利378,000元(計算式:330桶×[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壬○○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600元]+60桶×[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壬○○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800元]=378,000元);又觀諸卷附萬迪福公司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3日止之出口報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㈦第55至79頁),可知萬迪福公司於前開期間之出口報關總額為85,988,147元,扣除重複報關之項目及金額後為12,154,417元,有壬○○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總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為檢察官、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221頁),而前開出口報關資料之報關項目中,僅油性機械油有混雜本案壬○○向客戶回收之廢油(混雜比例為:80%基礎油、20%回收廢油),業據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21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出口報關資料除油性機械油以外之其他出口項目有混雜壬○○所回收廢油之情事,是本案壬○○出售回收廢油之獲利應以其出口油性機械油之報關金額20%計算,而觀諸壬○○之辯護人所提油性機械油報單(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可知壬○○以萬迪福公司名義出口油性機械油之金額合計1,116,628元,依此計算,其出售回收廢油之犯罪所得應為223,326元(計算式:1,116,628元×回收廢油比例20%=223,3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壬○○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1,326元(計算式:378,000+223,326=601,32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庚○○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委託張峻豪回收廢切削水7次,每次回收20桶(200公斤)廢切削水,每桶獲利1,000元(計算式: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庚○○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600元=1,000元),共獲利140,000元(計算式:7次×1,000元/桶×20桶=140,000元);復於前開期間,以2,800元至3,500元不等(平均每桶3,150元)之價格出售其過濾後之回收廢油,共售出150桶,獲利472,500元(計算式:150桶×3,150元/桶=472,500元),業據庚○○供承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㈦第330頁、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是庚○○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12,500元(計算式:140,000+472,500=612,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固主張庚○○非法出售回收廢油之犯罪所得應以1,848,000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然查,庚○○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110年間起始有向客戶回收廢油、廢切削水之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㈦第55至56頁、本院卷㈡第21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庚○○於110年前有回收前開廢棄物之行為,自難逕認庚○○於110年前有因回收廢油、廢切削水而獲利之情事,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庚○○及其辯護人固抗辯:庚○○出售回收廢油之所得並非屬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惟查,庚○○回收之廢油係屬廢棄物,業據庚○○供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倘庚○○無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庚○○亦無可能得出售回收之廢油而獲利,是前開出售廢油所得之金額,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庚○○及其辯護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業務統計總表1本
壬○○所有
2
筆記本1本
壬○○所有
3
BDC監視器主機1台
壬○○所有
4
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所有
5
OPPO RENO5 5G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壬○○所有
6
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所有
7
回桶紀錄表1件
壬○○所有
8
廢料表1件
壬○○所有
9
客戶資料1件
壬○○所有
10
客戶聯絡資料1件
壬○○所有
11
監視錄影設備1件
壬○○所有
12
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1件
壬○○所有
13
應收帳款1件
壬○○所有
14
配方表1件
壬○○所有
15
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宏榮等4公司內帳)1件
壬○○所有
16
出口報單1件
壬○○所有
17
A、B客戶帳冊資料、S廠商帳冊資料1件
壬○○所有
1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所有
19
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所有
20
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所有
21
IPhone 8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所有
22
銓輝公司健保資料1本
庚○○所有
23
銓輝公司手寫進貨帳本1本
庚○○所有
24
銓輝公司客戶付款支票手抄紀錄1本
庚○○所有
25
銓輝公司112年油品進貨單1件
庚○○所有
26
銓輝公司112年油品銷貨單1件
庚○○所有
27
銓輝公司油品帳務資料電磁紀錄光碟1片
庚○○所有
28
銓輝公司客戶明細1件
庚○○所有
29
銓輝公司進貨廠商資料1張
庚○○所有
30
三星Galaxy A52S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所有
31
三星Galaxy A53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所有
32
進貨資料(訂貨單)1本
庚○○所有
33
驗收入庫單1本
庚○○所有
34
帳務資料1本
庚○○所有
35
採購單(銷貨單)1件
庚○○所有
36
松之門訂購單1件
庚○○所有
37
報價單1張
庚○○所有
38
託外加工單3張
庚○○所有
39
塘山公司與唯勝公司廠商對帳單明細1本
鄭和坤所有
40
塘山公司與唯勝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3本
鄭和坤所有
41
塘山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1本
鄭和坤所有
42
塘山公司與圓華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1本
鄭和坤所有
43
隨身碟(塘山公司與唯勝公司對帳單明細)1個
鄭和坤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24號
  被      告  唯勝科貿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萬迪福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二人代表人 
               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銓輝油品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辛○○  住同上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唯勝科貿有限公司(下稱唯勝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萬迪福有限公司(下稱萬迪福公司)之負責人,戊○○為壬○○之配偶,與壬○○一起經營上開2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會計,上開兩公司之實際營運地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另設倉庫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己○○(戊○○之胞兄,民國103年12月到職)為上開2公司之倉管人員,丙○○(107年以前到職)為上開2公司之業務人員,丁○○(111年5月到職)及乙○○(110年6月到職)為上開2公司之司機。庚○○(綽號神林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門牌整編前為前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銓輝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銓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辛○○為庚○○之配偶),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唯勝、萬迪福、銓輝等3家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皆係為油品販售相關業務,其主要業務均係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張峻豪(綽號阿寶,另案偵辦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1樓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博昇(張峻豪之子,另案偵辦中)為該企業行之員工,宏榮環保企業行所營事業為抽取水肥等相關業務。渠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廢切削油(水)或廢油混合物(廢液代碼D-1799)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壬○○、戊○○、己○○、丙○○、丁○○、乙○○、庚○○等人均明知其等所屬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壬○○、戊○○、丙○○、庚○○等人為增加油品生意、圖節省清除廢棄物成本及意圖以廢油再利用後售出之方式獲利,萬迪福、唯勝公司至遲自107年間起,銓輝公司自100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間起,竟均向其等公司之油品客戶主張免費回收廢切削油(因使用過程中已加水混合,故又稱廢切削液、廢切削水,下均稱廢切削水),及以每桶(50加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回收可再利用之廢油,且己○○、丁○○、乙○○亦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唯勝、萬迪福公司部分:丙○○與唯勝公司油品客戶接洽後,在LINE群組「唯勝」(成員有壬○○、戊○○、丙○○、己○○、丁○○、乙○○)傳送需回收廢切削水、廢油之客戶名稱及數量等訊息,再由丁○○、乙○○於送達油品給該等客戶後,載運廢油或廢切削水至唯勝、萬迪福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寶興段789地號土地上建物)倉庫堆置存放,交由受壬○○指示之己○○負責貯存、管理,己○○並在上開倉庫內,依壬○○之指示,將回收之廢油與基礎油以特定比例混合後,由壬○○賣給國內廠商,或以萬迪福公司名義出口至印尼。至廢切削水,則由壬○○於107年7月28日前某時日與張峻豪接洽,委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唯勝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即事業廢棄物至圳溝內(詳後述)。
㈡、銓輝公司部分:庚○○於送達油品給該等客戶之回程,載運廢油或廢切削水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堆置貯存,庚○○於上開地點,將回收之廢油以裝有濾網之馬達抽取過濾後,以每桶(50加崙)2800元至3500元之價格出售。至廢切削水,庚○○則於111年6月前某日與張峻豪接洽,委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銓輝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液,即事業廢棄物至圳溝內(詳後述)。
㈢、張峻豪於受壬○○、庚○○2人之委託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車輛),分別至唯勝、萬迪福公司上開倉庫與己○○接洽,至銓輝公司上開實際營運地與庚○○接洽,由張峻豪以抽水肥之方式,將廢切削水以軟管自廢油桶內抽取至上開車輛車槽內,載運至宏榮環保企業行放置,張峻豪有時會將自一般住家化糞池抽取之水肥注入上開車槽,與廢切削水混合,再於夜間20時至23時許之時段,由張峻豪駕駛上開裝載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之車輛搭載其子張博昇,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2人輪流把風、將銜接車槽之軟管導引至圳溝、開啟車槽開關,將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放流至圳溝內,以此方式清運、處理廢棄物。
三、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遭不肖業者傾倒不明廢液,至上開地點勘查後,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三大二中)員警至上開地點進行稽查及追查,當場查獲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載運廢切削水與水肥混合液至上開地點拉管棄置、放流,並扣得該自用大貨車1輛、張峻豪與張博昇使用之手機各1支。其後,經本署檢察官持續溯源追查上開事業廢棄物來源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保七三大二中等專案小組成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宏榮環保企業社、唯勝公司、萬迪福公司之實際營運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唯勝、萬迪福公司之倉庫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處搜索;繼之,再陸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鑫偉成機械有限公司、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塘山企業有限公司等處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壬○○為被告唯勝科貿公司和被告萬迪福公司之負責人,銷售工業用潤滑油、工業五金、機械五金、切削油、液壓油等工業用油予機械工廠;機械工廠產生的廢切削油、廢潤滑油,部分工廠會要求公司回收這些廢油,那些機械工廠會把廢切削水、廢潤滑油裝在50加侖的油桶或5加侖的油桶叫公司載走,會先看油桶內是油(廢液壓油)或水(廢切削水),再將廢切削水交給宏榮環保企業行的阿寶(另案被告張峻豪)處理。被告戊○○知道公司有在回收廢油、廢水。
2.公司成員有倉管即被告己○○、司機即被告丁○○、司機即被告乙○○、業務即被告丙○○、會計即被告戊○○等人。
3.由司機即被告乙○○、丁○○送貨過給客戶,再由他們將廢油載回豐興路的廠房,再由被告壬○○聯絡阿寶(另案被告張峻豪來)收廢水,由倉管的被告己○○或被告丁○○拿現金給阿寶,一趟2萬多或3萬元,是算桶的,另案被告張峻豪都請30桶廢油,平均兩個月收1次。大約從108年開始交給另案被告張峻豪處理。
4.被告丁○○和被告己○○在另案被告張峻豪來載運廢油時給他的現金大部分是向被告壬○○領取以及告訴另案被告張峻豪哪些廢水需要載運。
5.被告壬○○於111年8、9月間有跟被告己○○說過另案被告張峻豪沒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為正常行情載1桶廢油是3000元,但是另案被告張峻豪1桶只有收600元,翔聖公司沒有幫公司清運廢切削油,還沒有簽約完成,也還沒有載運過公司的廢切削油或廢潤滑油,伊坦承被告萬迪福公司和被告唯勝科貿從客戶端所載運回收的廢切削油、廢潤滑油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委託合法的清運業者載運。
6.被告壬○○與被告丙○○2022年12月3日、11月7日、12月14。日、2023年1月4日、1月10日、1月14日、1月12日、3月22日等LINE對話紀錄中是在講精燁有廢油(油性廢切削油)讓公司收回,公司再調整收回來的油性廢切削油的黏度再賣。坤承也是和精燁一樣,朝田有收廢油也有收無法再利用的廢切削油。順百興是收液壓油。詠富是收廢切削油,無法再利用的。
7.伊證稱被告丙○○對於客戶端要求要回收無法再利用的廢切削油,也會告知伊請司機排車趟過去載運。
8.伊坦承本人、司機即被告乙○○、被告丁○○、倉管即被告己○○、業務即被告丙○○、會計即被告戊○○、被告唯勝公司、被告萬迪福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利用許可文件。
9.被告唯勝公司或被告萬迪福公司向客戶端收取廢油,4年前回收一桶油是給客戶端1000到2000元不等,就是2000元以下,107年左右開始一桶油回收800元。回收的部分就看我們回收幾桶,客戶從向我們購買新油的售價中直接扣除,再開支票給我們,假設一桶新油,我賣客人5000,我向他回收一桶廢油,他就會直接抵銷之後開一桶4200元的支票給我。這個沒有紀錄,客戶直接扣除回收的價格,把餘額開票給我們。
10.廢料表上的水和油是指從客户端載回來的廢液壓油,水是廢切削水、研磨水(也是切削油的一種)。公司將回收回來的廢油、廢液壓油,混合新油(石臘基基礎油,任何油品都含有基礎油),廢油掺入的比例最多為3成,外銷到印尼的油品有液壓油、切削油、傳熱油、水性切削液、拖板油、放電加工油、防油、攻牙油等,這些都是廢油混新油。一桶50加侖(內裝200公升),一桶切削油賣給尼經銷商5000、6000元,切削油、傳熱油一桶售價約7000多元。印尼出口報單「總離岸價格」是剛才講的油品由美元計價換算成新臺幣的售價。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
1.供稱與被告壬○○是夫妻,94 年結婚後隔幾年開始在被告唯勝公司擔任會計,接電話、收付款及負責作帳。
2.供稱跟被告唯勝公司買油的客戶如果有廢油會請我們去載,賣油給客戶及幫他們收廢油,都是業務即被告丙○○及我先生即被告壬○○去談的,兩個司機即被告乙○○跟被告丁○○都曾經送貨跟載廢油回來,他們載回來的廢油會先放在豐興路一段13之3號那邊,被告己○○管理那塊倉庫,載回的廢油放該處,由被告己○○負責處理。
3.針對宏榮,表示不清楚內容,只是作帳,只知道宏榮會載東西走,公司付錢給宏榮,是被告壬○○接洽,每次都給現金,看當次載幾桶去算錢。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伊坦承於被告唯勝公司擔任倉管;公司業務為油品進出口買賣;負責人為被告壬○○、會計即被告戊○○、司機即被告乙○○及被告丁○○、業務即被告丙○○;實際營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建物)。
2.伊坦承負責備料(油品)給司機出貨,油品都是向中油等大廠購買的全新油品,公司銷售品項為潤滑油、切削油、齒輪油。
3.伊證稱被告唯勝公司有回收廢油即廠商用剩下或使用過的切削油;回收廢油的來源為公司販售新油品的廠商,由司機載運回公司。
4.伊證稱被告唯勝公司貯存廢油的位置在豐興路一段1巷13-3號倉庫(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約8、9桶(50加侖1桶),廢油為向廠商回收之廢切削油、廢齒輪油、廢潤滑油。
5.伊證稱被告唯勝公司每月平均回收5-6桶廢油。
6.伊證稱公司有請環保公司每半年來處理1次廢油,每次大約20桶,但卻不知公司名稱、未開立單據及不清楚有無收費。
7.伊證稱扣案資料回桶紀錄表係由司機填寫,紀錄司機從廠商載運回來的桶子數量,有空桶也有盛裝廢水、廢油、廢切削油之桶子,並由伊在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記錄表上之「桶類」欄位記載打油、換油是指將新油打入廠商機台內(即補油)、換油是將機台的油全部換新;抽水就是抽取廠商機台內之廢水性切削油。
8.伊證稱載運回公司之油桶是裝有水性切削油或潤滑油、齒輪油等,都是公司客戶廠商使用後不要的廢棄物。
9.扣案廢表均由其確認過司機回收之廢油、廢水數量。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伊目前擔任唯勝公司之業務工作,到職5年以上。詢問客戶是否有購買油品需求,及做售後服務。
2.客戶端產生的廢水、廢油,是由被告唯勝公司及被告萬迪福公司派遣司機去客戶端載運廢水廢油回公司倉庫堆置,由被告丙○○在群組內回報需要載運的廢水廢油的桶數、需要提供的空桶等,是從被告丙○○到職之後就是這個流程。
3.被告唯勝公司、被告萬迪福公司、被告壬○○、被告乙○○等人皆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於111年5月2日起在被告唯勝公司擔任司機。到職約一星期後就開始送新油,將客戶使用過的切削油抽出放入空桶中,載回豐興路的倉庫。
2.坦承回桶記錄表中備註「抽水」是抽廢水,如果只有一個客戶點,伊會與被告乙○○一起載空桶前往客戶那邊,將客戶使用過後的切削油抽出放入空桶中,載回豐興路的倉庫,如果較多的客户,就會一人開一台車各自去收廢油。除了從客戶的機台裡抽出來,也有客戶已經集中好的,由我們直接去載。所以被告丙○○在群組中才會說有廢油二桶要去載。
3.供稱廢油載回來放在豐興庫倉庫旁邊的空地,被告己○○知道我們載廢油過來,並且這些廢油一直放在倉庫。應該是被告壬○○直打電話請抽水車來處理,抽水車會用抽取的方式將我們收集回來的廢油抽到它們的車上後載走。
4.坦承其沒有廢棄物清理法   執照之事實。
6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伊自110年6月起迄今於被告唯勝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2.被告唯勝公司事研磨油、切削油及滑道油的買賣,公司倉庫位於潭子區豐興路。
3.公司老闆係被告壬○○,一個倉管即被告己○○、二個司機、老闆娘即被告戊○○擔任會計、業務即被告丙○○。
4.伊平常上班駕駛小貨車(車號000-0000)送貨,被告壬○○會將送貨單放在伊的座位上,伊就按送貨單的貨物品項,送到指定地點,伊會拿送貨單給客戶簽收,並讓客戶留存一聯送貨單,其他二聯會帶回公司給老闆娘保存;另一位司機即被告施宣凡駕駛小貨車(車號00-0000)。
5.空桶回收紀錄表是伊記載。回收空桶有獎金;抽水是帶去抽油機,把機台內的水性的油抽出來,抽出來的廢油,不一定回收,有的客戶會留著,有時去客戶那邊沒有抽廢油,是客戶裝好,伊直接載走。回收的廢油用50加崙白鐵桶裝,載去被告唯勝公司豐興路倉庫,放在倉庫鐵皮屋的外面,有寫單子,被告己○○隔天會去清點。有時先載到民族路工廠放,隔天再載到豐興路倉庫。客戶端的廢水和廢油有些是客戶告知叫伊順道載回豐興路倉庫,有些是被告丙○○告知,司機才會去載回豐興路倉庫。公司LINE群組內被告丙○○說要去客戶那邊收廢油,就是客戶不要用的油,也有收廢水(水性廢油)。
6.坦承其與被告唯勝公司均沒有廢棄物清理法執照、沒有遇過被告唯勝公司請合法環保廢棄物清理公司來處理廢油之事實。
7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1.伊坦承為被告銓輝公司實際負責人,除了公司記帳交由太太辛○○外,其負責所有的工作。
2.伊坦承無清除處理執照卻從客戶端回收廢油。從設立公司以來,就有賣油給客戶再幫客戶收廢油的銷售模式,除了大田公司有扣抵800元外,其他公司都是直接載走。
3.我回收的廢液壓油、廢滑道油,用一台馬達上面裝濾網慢慢抽油,抽到濾網塞住,代表油已經無法再繼續抽了,已經很髒了,所以我就把抽出來的油再售出,一桶50加侖賣2800至3500元。扣除進估熱處理公司(我有幫他們公司分離油和油泥),一年大約售出再製作廢油60桶左右。公司銷貨單上品項名稱「潤滑油」即為其自行過濾的油。
4.坦承有一些過濾、不能用的水即發臭切削水,給另案被告張峻豪處理。由伊先分類裝桶後再交給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1桶200公斤,50加侖,切削水來源為伊賣出的切削油,經客戶要求回收並經過再過濾程序處理後,底部所剩餘的「水」,伊以1桶600元的代價交付現金予另案被告張峻豪。從111年6月過後,交給另案被告張峻豪7次,1次約20桶,都是由另案被告張峻豪開車到神林路的工廠載運。另案被告張峻豪的綽號為阿寶,LINE聯絡人名字是張曉寶。
5.坦承在搜索現場有向彰化   的昀辰公司收受的廢油。
6.坦承每個月自客戶收受3至8桶的油回工廠處理,1桶是50加侖。
8
另案被告張峻豪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供稱從去年開始,伊的公司與被告壬○○合作,他們會需要抽廢切水,被告壬○○就會聯繫伊,伊會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惟兒子即另案被告張博昇沒有參與。
2.伊會自備空油桶,用抽取的方式從被告壬○○工廠抽油,不是整桶搬走廢切削水,收費方式是算數量的,一油桶(50加侖)算300、400元,當場結完帳,並無月結方式,另伊的車上可以載25個左右的油桶。
3.伊去被告壬○○工廠抽廢切削水(經提示寶興段789地號照片確認),有時候是被告壬○○出來,有時候是跟員工接洽。
4.伊把廢切削液倒在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大部分係伊自己去倒。
5.宏榮環保企業行沒有記帳習慣,通常要去抽油時候會記錄在手機,完成後就刪除。
6.伊暱稱確實係阿寶,壬○○也這樣稱伊。
7.對於提示宏榮環保企業行扣案之2023年桌曆、記事本之翻拍照,上面資料係伊太太林莉瑛紀錄的。
8.於提示封面為DORAEMON圖案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一張)「松竹壬○○」就是伊說的被告壬○○,裡面記載「三十個,一個六百」這是一桶單價六百元,一次要載運三十桶嗎,但他們會殺價。
9.宏榮環保企業行營業項目係抽水肥、清水管、通馬桶,約是去年(111年)開始幫人處理廢削液,選擇倒在上述地,係因為曾經在附近工作過。
10.伊坦承知道沒許可證不能清運處理這些廢棄物。
11.供稱與綽號神林牛、陳先生之被告庚○○聯絡約定,以1桶50加侖(約200公斤)400元之價金,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一帶清除載運,共向被告庚○○收取4,000元。
9
另案被告張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博昇坦承於112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與另案被告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傾倒廢切削油與水肥混合液之事實,至其他犯行之時間及次數,則供稱:我不清楚,我爸爸有叫我去,我才陪同去傾倒。
10
證人林莉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宏榮環保企業場實際據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營運項目是抽水肥、通水管、洗水塔等。
2.證稱宏榮環保企業負責人是另案被告張峻豪,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和KED-3982之車輛,但KED-3982是登記在宏興企業行名下;公司未使用帳戶,使用另案被告張峻豪名下的郵局帳戶做為公司使用。
3.證稱於112年1月2日至5月13日的資料是經另案被告張峻豪指示紀載出車事項於扣案桌歷上之事實。
4.證稱紀載於扣案DOUBLE A筆記本內之客戶資料為另案被告張峻豪指示。
11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12偵24086卷二)
1.證稱於101年成立被告銓輝油品,其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營運者為先生即被告庚○○,平時從事記帳工作。
2.證稱被告銓輝油品營運項目為油品買賣。公司叫貨出貨、跟誰叫、出貨給誰,都是被告庚○○處理,伊只是打單子,被告庚○○會將進銷貨等相關單據交給伊,再由伊將進銷貨數量等記帳資料存於家中電腦,每二個月會計師會來收回去做帳。
3.證稱不知道公司有無收受 廢油等事,不知道另案被告張峻豪,我只有做帳,我也不知道他長怎樣,也沒有聽我老公講過。沒有跟我說拿錢要給另案被告張峻豪。
4.證稱被告銓輝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廠房係做進出貨使用。
12
證人陳昱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2偵24086卷七)
證人陳昱廷為鑫偉成公司負責人之子,負責處理鑫偉成公司業務,鑫偉成公司自108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向被告唯勝公司購買水性切削油,廢切削油由被告唯勝公司派司機即被告乙○○、被告丁○○載去,都是與被告丙○○聯繫。
13
證人溫界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2偵24086卷七)
證人溫界慶為協力公司之廠長,協力公司自106年左右起,向被告唯勝公司購買切削油、滑道油及錠子油,與被告壬○○談妥,塘山公司向被告唯勝公司購買油,被告唯勝公司要負責載走廢油、廢水並處理。(至證人稱買一桶新油免費回收一桶廢油或廢水,超過部分之廢油廢水處理廢每桶800元至1000元,費用加在新油售價一節,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
14
證人鄭和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2偵24086卷七)
證人鄭和坤為塘山公司之負責人,塘山公司自106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向被告唯勝公司購買油品,均與被告丙○○接洽,被告丙○○說塘山公司向被告唯勝公司購買一桶水溶性切削油,被告唯勝公司即免費回收一桶水溶性廢切削油,並由被告唯勝公司安排司機來載運廢切削油。
15
證人李明桂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2偵24086卷七)
證人李明桂為芳仲公司之負責人,芳仲公司約自110年起,向被告銓輝公司購買切削油,產生之廢切削油、廢切削液由被告庚○○來載走,約一年收一次,每次收8至10桶。
16
證人李沛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2偵24086卷七)

證人李沛洳為證人李明桂之女,為芳仲公司採購、生管、會計,芳仲公司約自109年起,向被告銓輝公司購買切削油,產生之廢切削油、廢切削液由被告庚○○來載走。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12年3月29日於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旁棄置地點查獲照片
(112偵15303卷)
證明另案被告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車輛)搭載另案張博昇,2人共同將廢切削水混合物投置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圳溝。
2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3月29日20時0分至3月30日1時10分)(112偵15303號卷)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2偵24086卷三附件6)
1、證明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遭傾倒不明廢液。經監控後,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張峻豪與另案被告張博昇棄置廢切削水混合物,車槽內的廢切削水混合物pH值小於2。
2、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該車槽內之廢切削水混合物採樣後,進行毒性溶出試驗(TCLP),檢驗結果顯示車輛承載之廢液中重金屬總銅(檢測值93.7 mg/L;標準值15 mg/L)、總鉻(檢測值17.4 mg/L;標準值5mg/L)、總鉛(檢測值15.8 mg/L;標準值5 mg/L)皆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及路線圖
(112警聲搜990卷附件5)
證明另案被告張峻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111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上開地點傾倒、放流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多次。
4
車號000-0000號車輛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行車記錄、另案被告張峻豪智慧型手機111年4月17日至112年3月30日基地台位置(112警聲搜990卷附件11)、另案被告張峻豪與被告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警聲搜990附件5)(112聲搜14卷附件5)
1.另案被告張峻豪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銓輝公司倉庫)至少8次。可證明另案被告張峻豪係前往被告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載運廢切削水之事實。
2.比對另案被告張峻豪與被告壬○○LINE聊天紀錄日期,另案被告張峻豪與被告壬○○約定時間後皆會出現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興路一段165巷7-3號及潭興路二段252號等附近基地台位置出現(即被告唯勝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倉庫),且另案被告張峻豪之基地台停留時間皆有過10分鐘之久,可證明另案被告張峻豪係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被告唯勝公司倉庫載運廢切削水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張峻豪扣案手機鑑識資料之與被告壬○○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112聲搜14號卷附件5)(112偵24086卷二)
證明另案被告張峻豪有受被告壬○○之委託多次至被告唯勝公司載運廢切削水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張峻豪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張曉寶)之與另案被告張博昇(糰紙醬)LINE對話紀錄
(112偵24086卷七)
證明另案被告張博昇至遲自000年0月間起與另案被告張峻豪一起傾倒、放流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之事實。
7
扣案宏榮環保企業行之記事本、112年桌曆翻拍照片(112偵24086附件1)
筆記本記載「神林牛12個、1個600」、「松竹壬○○30個、1個600」,桌曆記載「(內容整理如下:)神林112年1月4日10200(17個)、112年1月8日15000(25個)、112年3月11日12600(21個);松竹112年1月3日18000、112年1月7日18000、112年1月3日18000、112年1月16日18000、112年2月2日18000、112年3月11日2500」之內容。可證明另案被告張峻豪至被告壬○○、被告庚○○處載運廢切削油之事實。
8
扣案被告唯勝公司之「進貨明細表」(供應商:阿寶(宏榮清潔工程行))
(112偵24086卷三附件四)
被告唯勝公司至遲自110年1月8日起,以每桶400元至600元之價格委託同案被告張峻豪非法處理廢切削水,且自110年1月8日至112年3月20日共給付同案被告張峻豪29萬4000元之事實。
9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5月16日被告唯勝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巷00○00號)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警聲搜1371附件5)
1、證明被告唯勝公司有自行調配油品貯存於貝克桶之事實。
2、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對現場油品貯存桶採集樣品3瓶送驗,檢驗出樣品名稱:112I-2S-00000000總鉛檢測值為28.0mg/L(標準值為5.0mg/L),明顯超出標準值,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10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5月16日被告唯勝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偵24086卷二)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警聲搜1371附件6)
1、被告唯勝公司豐興路倉庫現場堆置桶裝貝克桶21桶、50加崙鐵桶10桶均為自客戶端回收之廢油之事實。
2、該局對現場廢油貯存貝克桶採集樣品7瓶送驗,檢驗出樣品名稱:112I-W-1-E1-0516-B4閃火點小於40度(標準值需大於40度,以免起火燃燒),另檢驗出樣品名稱:112I-W-1-E1-0516-B2總鉛檢測值為6.24mg/L(標準值為5.0mg/L),明顯超出標準值,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11
被告壬○○扣案手機鑑識
資料:
1、與「唯勝」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2、與「丙○○(唯勝油品)」之LINE對話紀錄。
3與「U Ling's Brother1」之LINE對話紀錄
(112偵24086號卷一、卷三、卷六)
證明:
1、被告壬○○、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等7人均在「唯勝」群組內,該群組內多次提及塘山、協力、鑫偉成等客戶要收廢油、廢水、請司機載回、阿寶要來等訊息。可證明被告唯勝公司確實有向客戶回收廢水、廢油,另案被告張峻豪會來回收廢水,及被告壬○○、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等7人均知悉上揭情事之事實。
2、107年12月14日:丙○○:「協力的錠子油廢油可以賣給我們?     回收多少錢?」壬○○:「800」;107年12月5日:丙○○:「翔全問回收油我們收多少錢?」壬○○:「回收的$800」;108年12月16日:丙○○:「這家跟昱可要問廢水有發票合法的價錢」;111年10月13日:「有告知空車過去1桶收800元」;111年10月25日:丙○○:「我跟阿樺商量好了第三支樣品不出去你給我小桶太古油的價錢,我等等跟他商量一大桶舊的油,一小桶新的油」;112年5月1日:丙○○:「(切削油1:2收水比例)方案1~20桶水全收(特例處理1:4)環保商會去查看確定收幾桶水以1000元為單位,客戶先付款之後叫油時1桶切削油退4000元。方案2~切削油寄桶鋁3桶鐵2桶先開10月10號前票,一樣(特例處理1:4)」。從上開訊息可證被告丙○○知悉被告唯勝公司以800元向客戶回收一桶廢油及被告唯勝公司有以不合法之方式處理廢水之事實。
3、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負責將回收之廢油沉澱、過濾,再和基礎油混合配後,賣給國內廠商或出口之事實。
12
扣案被告唯勝公司之回收桶紀錄表。
(112偵24086卷三附件三)
證明被告乙○○、被告丁○○有自被告唯勝公司客戶端抽廢切削油後回收之事實。
13
扣案被告唯勝公司之廢料表。
(112偵24086卷六)
證明被告唯勝公司至遲自106年起即向客戶收廢油、廢水之事實。
14
1、財政部關務署112年6月15日台關業字第1121014214號函覆之萬迪福公司出口報關資料。
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2~11碼貨名查詢、上開函附資料篩選貨品列號2710之結果
(112偵24086卷七)
被告萬迪福公司自107年起迄112年4月26日止出口油品至印尼之總離岸價格為8598萬8147元。
15
被告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112年5月16日搜索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表、被告銓輝公司銷貨單(112偵24086卷三附件8)、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2偵24086卷七)
被告銓輝公司營運地現場廠房內貯存廢油品混合物(D-1799)桶之事實。
16
宏榮環保企業行、被告唯勝公司、被告萬迪福公司、被告銓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2偵24086卷三附件5)
宏榮環保企業行之主要業務為建築物清潔服物業、環境衛生及其他污染防治服務業、疏濬業,被告唯勝科公司、被告萬迪福公司、被告銓輝公司之業務主要為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且其等均未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廢查詢
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付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
二、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轉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壬○○、戊○○、己○○、丙○○、丁○○、乙○○6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油、廢切削水至被告唯勝公司堆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壬○○另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壬○○、戊○○、己○○、丙○○、丁○○、乙○○6人間,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壬○○、己○○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暨回收之廢水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壬○○、己○○2人間就上開再利用出售廢油之處理犯行及壬○○、己○○、張峻豪3人間就上開載運清除廢水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而被告庚○○將無法再利用之廢水交由另案被告張峻豪清除載運之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唯勝公司及被告萬迪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壬○○、被告銓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唯勝公司、萬迪福公司、銓輝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又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則上仍具有集合犯性質,然依具體個案判斷,若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認為集合犯。是被告壬○○、戊○○、己○○、丙○○、乙○○、丁○○、庚○○等7人,渠等就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所有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均係集合犯,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壬○○、庚○○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被告壬○○等人所有手機部分,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且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壬○○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8636萬6147元、庚○○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98萬8000元(計算式均詳附表),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右2被告清除桶物依據
庚○○
壬○○
清除
1另案被告張峻豪自被告唯勝公司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獲利:24萬6000元
【算式】600元*330桶+800元*60桶
【依據】扣案之被告唯勝公司內帳阿寶(宏榮清潔工程行)之「進貨明細表」

2、另案被告張峻豪自被告銓輝公司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獲利:8萬4000元
【算式】600元*20桶*7次)
【依據】:被告庚○○供述
14萬元
【算式】(1600元-600元)*20桶*7次
【依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廢查詢: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付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故換算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

37萬8000元
【算式】(1600元-600元)*330桶+(1600元-800元)*60桶
【依據】
同左
處理
184萬8000元
【算式】2800元*60桶*11年)
【依據】被告庚○○供述
8598萬8147元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112年6月15日台關業字第1121014214號函覆之萬迪福公司出口報關資料
合計
33萬0000元
198萬8000元
8636萬6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