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張儀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狼」之帳號,向張益源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6分許,張益源搭乘林聰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張儀成,張儀成抵達現場後,隨即進入本案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益源,張益源則交付張儀成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儀成遂下車離去。嗣張益源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張益源同意後搜索,在張益源身上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儀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271至27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車輛內與張益源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張益源身上的毒品與我無關,張益源有跟我說要向我購買毒品,我跟張益源說我這裡沒有貨,希望張益源去找別人,但張益源堅持要來找我,張益源說要幫我介紹員工,所以我才進入本案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員雖於張益源身上扣得毒品,但無法證明毒品來源為被告,
證人林聰盛亦證稱未見被告交付毒品給張益源,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
被告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狼」之帳號聯繫張益源,同日17時6分許,張益源搭乘林聰盛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被告,被告抵達現場後進入本案車輛內,之後被告下車離去,嗣張益源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張益源同意後搜索,在張益源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益源、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並有被告(暱稱「白狼」)與張益源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本案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張益源過程照片、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至11、51、53至57、59、63至69、71至7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觀附表所示被告與張益源於111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可知被告曾向張益源提及「漲了唷,漲一半了」、「很囡找」、「有錢都拿不到」、「我叫好了」等訊息,且被告與張益源相約於同日17時許見面之事實。參以證人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拿毒品都打LINE找被告,本案案發當日我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傳送「漲了唷,漲一半了」等訊息是指毒品漲價了,被告傳送「這2天很囡找,有錢都拿不到,很多人都找到我這來,暈倒,過來吧」等訊息是指被告已經有安非他命了,我可以過去找被告,我後來傳送「等他看怎麼樣,再跟你說,謝謝」等訊息,被告接著傳送「暈倒,我叫好了,卻要等你消息」等訊息,是因為我本來因為錢不夠不想拿毒品,但被告說準備好了,我才想說還是去找被告購買毒品,並相互見面,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請林聰盛開車載我,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後,就把扣案的毒品給我,我給被告2,000元,被告在車內只有說東西在這裡,不到5分鐘被告就下車了,我沒有說過要幫被告找員工工作,被告有跟我說過電話中不要提到甲基安非他命,要講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可知張益源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稱毒品漲價且不易尋得貨源,然被告已有貨源,張益源遂搭乘林聰盛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
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10秒步行於柏油路上準備進入本案車輛,同日17時10分44秒被告已自本案車輛下車(見警卷第53、55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車輛之時間極為短暫,全程未達34秒之事實。參以證人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後,被告只有說東西在這裡,被告把東西給我,我再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馬上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益徵證人張益源所言應屬實在。故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益源並收受毒品價金後,隨即離開本案車輛,並未久留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在本案車輛內交付毒品給張益源,一開始是張益源說要介紹員工幫我工作,張益源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一直拒絕張益源,我會跟張益源說「毒品價格漲一半」,是希望張益源不要來找我,我和張益源說有錢也拿不到安非他命,希望張益源知難而退,很多人都要我幫忙找安非他命,我都拒絕了,我當時傳送「好了再叫你」的訊息是指我那時候在工作沒有時間講話,後來因為我下班了,所以我叫張益源過來,我要跟張益源的朋友見面並介紹工作,後來張益源在本案車輛內又叫我提供安非他命,我一直拒絕張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譯文,均未提及有關招募員工、介紹工作等字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漲了唷,漲一半了」、「這2天很囡找,有錢都拿不到,很多人都找到我這來,暈倒」等訊息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若被告連絡張益源係為介紹工作,何以對話內容須穿插毒品交易訊息?況被告進入本案車輛之時間不足34秒,難認被告得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與張益源討論工作事宜,是被告上開辯詞
顯有疑義。審酌證人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不要講到甲基安非他命,要講員工,我除了跟被告提到毒品議題之外,沒有什麼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顯見被告與張益源係基於默契,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證人林聰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後,被告向張益源稱「我沒有在搞這個,你要去找別人」,我沒看到被告拿毒品給張益源,也沒看到張益源拿錢給被告,當天我和張益源離開案發現場後,張益源才從自己的褲管內拿出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然證人林聰勝於警詢時陳稱:張益源的朋友坐上本案車輛右後座,與張益源交談互動,但我在玩我的手機,我不清楚張益源和他朋友在做什麼,聊了約1、2分鐘後張益源的朋友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84頁),可知證人林聰盛前於警詢時證稱不知悉被告與張益源在本案車輛內之互動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給張益源,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是證人林聰盛之證述是否可信,已生疑義。參以證人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益源常常騙我,本案案發後張益源叫我載他去我家,當我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我家後,就一大群警察圍過來,張益源都設計要陷害人,張益源當時還跟警察說我家裡有很多毒品,但我家沒有,之前有一次張益源跟我說好要合資,我把東西分給張益源後,一樣就有警察圍過來,張益源都把事情推給別人,我因為毒品的事情與張益源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可知證人林聰盛與張益源存有嫌隙,無法排除證人林聰盛因不滿張益源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是證人林聰盛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確有疑義。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源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證人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為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
⒉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⒊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被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⒍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
⒎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⒏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共計高達26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調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得為2,000元,兼衡自於本院審理時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7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禁物,然業經
另案沒收確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9號鑑驗書、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判決及張益源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
本院卷第85、294頁),爰不
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張益源111年12月27日LINE對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7至9頁)
張益源(12:01):老大現在方便嗎謝謝啦 被告(12:06):晚點 張益源(12:06):幾點方便謝謝 被告(12:07):3點 張益源(12:08):好謝謝 張益源(15:08):老大上次開車載我過去找你那個朋友可以過去找你嗎謝謝啦 被告(15:09):還沒好 被告(15:09):在等一下 被告(15:09):好的叫你 被告(15:09):誰要找我的 被告(15:10):你還是你朋友 被告(15:10):漲了唷,漲一半了 張益源(15:10):我朋友上次開車載我過去那個他的賴我給你可以嗎謝謝啦 被告(15:11):好了在叫你 被告(15:12):這2天很囡找,有錢都拿不到,很多人都找到我這來,暈倒 被告(15:17):過來吧 張益源(15:21):前幾天全聯那裡嗎 被告(15:22):恩 被告(15:23):(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42) 被告(15:30):怎樣了 張益源(15:31):等他看這麼樣在跟你說謝謝啦 被告(15:35):暈倒,我叫好了,卻要等你消息 張益源(16:10):老大等一下過去謝謝 被告(16:53):多久 被告(16:53):(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16) 張益源(16:57):(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07) 被告(17:02):到了說一下 張益源(17:03):(語音通話取消) 張益源(17:04):(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17) 張益源(17:07):(語音通話取消) 張益源(17:07):到了 被告(17:08):(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