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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8頁)」、「傷害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被告丁○○、戊○○由本院以認罪協商程序處理)及少年賴○錡(少年賴○錡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與少年賴○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非本案事發主事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庚○○、丙○○2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庚○○、丙○○2人並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2張在卷可稽(見偵第443頁;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因與少年賴○錡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聚眾鬥毆,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被害人庚○○、丙○○2人心中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庚○○、丙○○2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庚○○、丙○○2人並均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2張在卷足佐(見偵第443頁;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不可逆,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111年7月18日凌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102包廂內消費,因細故與同行之庚○○、丙○○發生爭執,丁○○即通知友人己○○、戊○○、謝雨澄(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賴○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到場助陣,丁○○等5人並於同日5時53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之走廊,遭遇庚○○、丙○○及同行友人,丁○○、己○○、戊○○、賴○錡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或拾取現場之保特瓶、垃圾桶蓋等物品,毆打庚○○、丙○○(丁○○、己○○、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庚○○、丙○○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經警接獲超級巨星KTV公園店通報,於同日5時58分許,前往上址逮捕丁○○、己○○、戊○○、謝雨澄、賴○錡,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聯繫被告戊○○到場助陣,經被告戊○○會同被告己○○、謝雨澄到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在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走廊,徒手毆打被害人庚○○,及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出手打人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己○○係經被告戊○○通知被告丁○○找人助陣,而與被告戊○○、謝雨澄一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持保特瓶丟擲被害人庚○○,與被害人庚○○拉扯、推擠,即動手打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通知被告戊○○助陣,被告戊○○邀集被告己○○、同案被告謝雨澄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雨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通知被告戊○○助陣,被告戊○○乃邀集被告己○○、同案被告謝雨澄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庚○○、丙○○扭打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3人均不知悉證人賴○錡未滿18歲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庚○○、丙○○扭打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與被害人庚○○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害人庚○○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己○○、戊○○、少年賴○錡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與被害人庚○○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己○○、戊○○、少年賴○錡毆打之事實。
8
目擊證人龐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9
目擊證人陳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10
目擊證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11
目擊證人施牧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12
被告丁○○、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聯繫被告戊○○到場助陣,經被告戊○○會同被告己○○、謝雨澄到場,及被告丁○○、戊○○於對話中即已談論將動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丁○○、己○○、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庚○○、丙○○之事實。
14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賴士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至2分之1。又被告己○○本案所為,包含與前案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相近之犯罪態樣,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