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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自明。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3日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由其同居人即父親謝志明收受;於113年1月4日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寄送,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3年1月2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113年1月29日)日代之,則至該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