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自明。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3日該判決書
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由其同居人即父親謝志明收受;於113年1月4日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寄送,由其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
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
法定期間應於113年1月27日屆滿,
因該日為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113年1月29日)日代之,則至該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暨理由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