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丘道安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逢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武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劉煒達律師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03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丘道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黃武田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逢甲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丘道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石油製品批發零售等相關業務,黃武田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逢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逢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業、塑膠製品製造業等相關業務。
渠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丘道安、黃武田均明知渠等及其等所屬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亦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檢核,
詎丘道安為圖節省清除廢棄物成本及
意圖以廢油再利用後售出之方式獲利,丘道安至遲自民國108年間起,向址設旭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或其他不詳商號、公司,無償回收潤滑油每年約40桶(每桶50加侖),且黃武田亦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以每桶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3,2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丘道安購買
上揭未經處理之廢潤滑油每年約40桶,而作為板模與製品間之脫膜使用。
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27日至旭宏公司稽查廢棄物流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
彼此之犯罪事實(丘道安部分見偵卷第11-15頁、第145-147頁,黃武田部分見偵卷第31-35頁、第145-147頁、第275-276頁、第277-278頁,被告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06頁),核與
證人連家毅之證述(見偵卷第69-73頁)大致相符。並有喬麟公司、逢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23、4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喬麟公司】(見偵卷第25頁)、被告黃武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4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40分、逢甲公司】(見偵卷第47頁)、111年11月8日勘查逢甲公司廢油品放置區及廢油品使用區照片(見偵卷第49-55頁)、買受人為逢甲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第57-67頁)、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31日府環廢字第1110056501號函覆及其檢附之旭宏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書(見偵卷第81-104頁)、旭宏公司之:①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偵卷第109頁)②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紙(見偵卷第111-113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9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07312號函覆【喬麟公司前曾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於105年10月28日屆期失效】(見偵卷第119-120頁)、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82230號函及所附之喬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23-126頁)、喬麟公司之清除機構歷史許可證照查詢(見偵卷第128頁)、廢潤滑油解除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後相關申報作業規定(見偵卷第149-176頁)、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2年1月10日環廢字第1120021184號函及其附件關於旭宏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廢潤滑油之產出、儲存、清除、處理等申報資料(見偵卷第189-207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3079號函覆【喬麟公司未曾申報廢潤滑油之產生、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等情形】(見偵卷第241-244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3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8682號函覆【逢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第269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0月5日環循永字第1126016932號函覆(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逢甲公司之112年11月10日請調查證據
暨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83-8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4205號函覆暨檢附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2月4日環循永字第1126116912號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逢甲公司113年1月5日刑事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7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851號函檢附關於「喬麟公司及逢甲公司互開發票及
傳票之說明及紙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逢甲公司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及檢附之:①被證2:逢甲公司向喬麟公司歷年購買舊油之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7-211頁)②被證3:逢甲公司向喬麟公司歷年購買新油之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3-235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環循處字第1136005499號函(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在卷
可稽。被告等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清除、處理之物品,均為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自屬前揭所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丘道安暨喬麟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向旭宏公司及不詳商號、公司回收廢潤滑油,並販售予被告黃武田暨逢甲公司,載運廢潤滑油至逢甲公司堆置,被告黃武田暨逢甲公司則非法貯存廢潤滑油,並用於脫膜使用。是核被告丘道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黃武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丘道安、逢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武田,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逢甲實業有限公司科以罰金。
㈢、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等人自108年起至111年間遭查獲止,先後多次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係屬集合犯之關係,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
㈣、爰
審酌⒈被告等人明知其等並無並無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竟仍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潤滑油,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雖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但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造成公害或嚴重影響環境之情形。⒊被告等人均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等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7頁)。⒌被告丘道安、黃武田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㈤、被告丘道安、黃武田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之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丘道安、黃武田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宣告緩刑3年,又觀被告丘道安、黃武田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丘道安、黃武田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另審酌被告2人在本院所供述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11、312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丘道安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黃武田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丘道安、黃武田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丘道安80小時、黃武田4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諭知被告丘道安、黃武田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丘道安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有取得128,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7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