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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鎮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銘鎮長年來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起伏且合併功能退化,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仍可理解殺人需負擔刑事責任。陳銘鎮受前開疾病影響,產生:陳銘鎮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一利來檳榔攤」之經營者翁秀鳳共同育有1名女兒,但陳銘鎮尋無女兒下落,女兒應係遭翁秀鳳殺害,且翁秀鳳前因網路簽賭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獎金,然翁秀鳳不提供陳銘鎮金錢援助等幻想,且陳銘鎮前往上開檳榔攤消費時遭翁秀鳳拒絕賒帳,陳銘鎮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頭部、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利刃揮砍,當危及他人生命,仍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將菜刀藏在雨傘內並攜帶前往上開檳榔攤,趁翁秀鳳轉身拿取商品背對陳銘鎮之際,持上開菜刀朝翁秀鳳頭部、頸部多次猛砍,使翁秀鳳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翁秀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翁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銘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於前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翁秀鳳頭部、頸部,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一時氣憤,我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受傷的地方是頭皮沒有大動脈,頸部也是流血而已,我有閃大動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審判期日改稱係一時氣憤、僅欲驚嚇告訴人,請法院審酌後為妥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將菜刀藏在雨傘內並攜帶前往上開檳榔攤,趁告訴人轉身拿取商品背對被告之際,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多次猛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幸未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35、43至47、189至192頁、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88至89、130、205、209至2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豐原分局112年7月3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豐原分局112年8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7933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334號鑑定書及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犯案時所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71、73、75至81、83至91、93至105、117至161、163至16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我會去告訴人的檳榔攤買菸和檳榔,我認識告訴人5年多了,我和告訴人生有1個女兒,告訴人把我們的女兒殺死,還被告訴人吃掉,我都沒有看到我女兒,告訴人還跟我說殺死女兒可以拿2,000萬元,結果告訴人拿去網路賭博輸掉了,我覺得告訴人是大陸派來的間諜,我是想要殺死告訴人沒錯,我有時候會向告訴人購買保力達跟香菸,我想要賒帳,告訴人知道我沒有錢就不給我賒帳,我知道告訴人去網路簽賭有贏6,000萬元,我會去告訴人檳榔攤比手勢說我沒有錢,想跟告訴人拿錢,但告訴人不給我,我沒錢了心情很差,我就想殺死告訴人,我一邊砍一邊講「叫你拿錢給我,你就不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43至45、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認告訴人將女兒殺死、不願提供金援、亦不願讓被告賒帳,致被告心生不滿,遂萌生殺意等事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是被告有時會來店裡買東西,被告這2年來常來檳榔攤賒帳,最近我不讓被告賒帳了,被告就警告我要小心一點,否則要開推高機將我的檳榔攤剷平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當下行為與平時迥然有異且被告理解殺人後果,故試圖藏匿兇刀逃避法律責任。評估被告案發當時應有受幻聽、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當時受幻聽、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產生上述幻想,且告訴人不讓被告賒帳,致被告心有不滿,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把菜刀用報紙包起來,藏在雨傘裡面,進入上開檳榔攤時,我跟告訴人說要買東西,告訴人轉身要拿東西給我時,我將菜刀抽出來,抓著告訴人的頭髮,右手拿菜刀砍告訴人左邊頸部2下、左邊頭部1刀、捅告訴人下巴1刀,告訴人滿頭鮮血,頭髮有被劈到,頭髮掉在告訴人手裡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菜刀藏在雨傘裡面,要砍我的時候就把雨傘丟掉,被告左手抓我的頭髮,右手拿菜刀朝我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將菜刀藏在雨傘內,趁告訴人背對被告之際,突然抽出菜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揮砍,任何人遇此狀況當無從加以防範,依其行為手段,應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
  ⒊以人體結構而言,頸部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流經,頭部則係大腦等主要器官所在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均為人體極重要部位,倘以刀械砍擊,極可能導致大量失血死亡之結果,實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頭部、頸部很重要,砍了會死,但我還是砍告訴人,我想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知悉頭部、頸部係較脆弱部位,是由其殺害之部位觀之,亦可認被告具殺人之犯意。
  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刃全長28公分、刀刃長16.5公分,重量112公克,刀尖銳利等情,有扣案菜刀1把、菜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若持扣案菜刀砍向人體,當足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81頁)。從而,被告持利刃朝告訴人頭部、頸部攻擊,造成傷口甚深,下手之重,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⒌綜上,自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殺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確具主觀殺人犯意,實已甚明,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無殺人犯意,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多次猛砍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次鑑定過程意識清楚,能理解鑑定原因並配合鑑定回應問題,過程之中未出現前後矛盾、刻意隱瞞少報之情節,被告對於非法藥物泛用、酒精濫用、自身無經濟能力等一般人可能嫌惡或引以為恥等事宜皆供稱不諱,評估本次鑑定應有可信度。被告多年來包括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起伏且合併功能退化,且症狀出現早於藥物濫用,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被告此一病程較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此類群病人同時合併使用安非他命、酒精等藥物可能惡化其精神症狀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增加與他人衝突之可能。但本次鑑定顯示被告並非完全無法辨識或認知其行為違法以及可能承擔後果,被告了解殺人可能會接受包括刑責甚至死刑,後續亦有嘗試掩蓋事實、藏匿兇刀等行為。評估被告當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3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腦電波檢查及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產生告訴人殺害女兒、簽賭中獎等幻想,且因告訴人拒絕賒帳,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遂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期日時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遲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言談邏輯、行為決策均受影響而肇致本案。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家與被告家住很近,因為本案我休息很久,被告家人未向我道歉,我與被告也沒有仇恨,希望法院判重一點,被告出來只會危害社會,沒有賠償沒有關係,只要被告家人跟我道歉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近12年來均無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隨卷檢附偵訊資料及被告本人所述,被告最早24歲左右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逐漸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後約25歲時被告經由友人開始接觸並吸食安非他命,使用10年多。且被告近10年有習慣性飲酒,每日飲用保力達約300毫升配啤酒量不等。被告描述即使一段時間未接觸酒精或者安非他命,依舊會斷續出現上述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但未曾就醫接受治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羈押今,目前持續有針對上述幻聽、遭受外星人控制等妄想內容。被告本案案發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其加重原因需考慮安非他命、酒精等藥物影響。若未能接受適當精神醫療處置治療本身精神疾病以及戒除上述非法藥物濫用問題,被告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證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須接受治療,然被告未曾就醫,若被告未能接受適當精神醫療處置,被告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事實。
 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是被告這2年常來檳榔攤賒帳,最近不讓被告賒帳了,本案案發前被告拿著1把藍色雨傘在我檳榔攤前走來走去,1天重複這種行為3、4次,這種狀況大約1個多月了,我和被告家住很近,希望法官判重一點,被告出來也會危害社會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地點相近,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多次前往上開檳榔攤等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與告訴人有生1個女兒,我找不到女兒,女兒被告訴人殺掉了,我是網路公司掛名董事長,公務人員薪水都是我發的等語(見偵卷第29、33至35、45、191頁、本院卷第20、88、154、209頁),足徵見被告上開妄想症狀持續不斷,未改善,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四、沒收
  扣案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其自住家廚房拿取(見偵卷第25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係被告殺害告訴人時所著服裝,然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裝,非屬違禁物,核與被告犯罪無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