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加恩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高瑀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加恩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13、16、17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高瑀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加恩、高瑀辰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明偉(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身分不詳綽號「CA」、「WL」、「LE」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高瑀辰向「CA」、「WL」、「LE」等人洽談購買與輸入大麻事宜及負責在臺灣收貨,魏加恩則負責墊付購買大麻之訂金及基本開銷,迨取得大麻後再交由陳明偉於臺灣尋找買家販賣大麻並朋分利潤。謀議既定,魏加恩、高瑀辰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高瑀辰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與「CA」、「WL」、「LE」等人談定購買大麻之價格後,再由魏加恩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訂金匯款至「CA」、「WL」、「LE」等人指定之帳戶內,「CA」、「WL」、「LE」等人即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將夾藏大麻花(重量不詳,並未扣案)及衣物2件之郵包(收件人:Ma Ciyan,收件地址: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次包裹)郵寄來臺灣。該包裹運抵臺灣後,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配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嘉義營業站,再由魏加恩駕車搭載高瑀辰、陳明偉前往上址,並由高瑀辰下車簽收該大麻包裹,復由陳明偉將包裹內之大麻銷售予不詳之人,魏加恩、高瑀辰因而分別獲得3萬元、7萬元之報酬。
㈡、「CA」、「WL」、「LE」等人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再依魏加恩、高瑀辰、陳明偉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自美國將夾藏大麻花3包(毛重1.499公斤,驗前淨重1352.99公克,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衣物3件之郵包(收件人:馬賜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E120I61987X號,下稱第二次包裹)郵寄來臺灣。該包裹於112年5月25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其內藏有大麻,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而魏加恩、高瑀辰因上網查詢第二次包裹之物流狀態,得知該包裹業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其等為避免犯行曝光,始未於112年5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領取該包裹。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魏加恩、高瑀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加恩、高瑀辰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0276卷第131至150頁、第257至266頁、第341至343頁、第349至350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52頁、第265至267頁;偵30276卷第203至218頁、第269至276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52頁、第266至26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43152卷第17至3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27號函(見偵30276卷第45至4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30276卷第49頁、第155頁)、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截圖、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30276卷第157至158頁)、主提單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快速報關單(見偵30276卷第51頁)、Z000000000000號物流狀態紀錄(見偵30276卷第19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偵30276卷第4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42號
搜索票(見偵30276卷第85頁、第73頁、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276卷第7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276卷第53至57頁、第181至183頁、第361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1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087
鑑定報告(見偵43152卷第101至10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回覆單(見偵30276卷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8頁、第225至226頁)、宸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數據調閱回覆單(見偵30276卷第179至180頁)、收件電話之網路歷程(見偵30276卷第189至191頁、第199頁)、被告高瑀辰持用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30276卷第223頁)、會員註冊本公司帳號基本資料(馬賜諺)、會員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Ezway實名認證資訊、會員集貨幣帳戶明細、物流訂單Z000000000000號發貨明細(見偵30276卷第165至168頁)、會員登入帳號IP紀錄(見偵30276卷第169頁)、會員帳號bmw9873210000000il.com之IP查詢資料(見偵30276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見偵30276卷第159頁、第185至187頁)、手機備忘錄截圖(見偵30276卷第201至20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馬賜諺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30276卷第345至346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質譜圖(見偵30276卷第59至6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5220號鑑定書(見偵30276卷第3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40號鑑定書(見偵30276卷第3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6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3、6、13、16、17、20、附表二編號2、13、14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明偉、「CA」、「WL」、「LE」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運輸內含毒品大麻之包裹,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二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只有向「CA」、「WL」、「LE」等人訂購一次大麻,但「CA」、「WL」、「LE」等人表示所訂購之大麻要分三次運輸至臺灣,此從被告魏加恩只有匯款一筆訂金予「CA」、「WL」、「LE」等人即明,依照被告2人之原先犯罪計畫,已預計要分三次運輸大麻來臺,則本案二次運輸大麻入境臺灣之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本案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之時間依序為112年5月16日、同年5月25日,寄送地點分別為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收件人分別為Ma Ciyan、馬賜諺,均如前述,非但時間已可區隔,且寄送地點及收件人均有異,上開寄送地點、收件人等資訊,應為被告2人先後提供予「CA」、「WL」、「LE」等人寄送大麻至臺灣,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應屬被告2人客觀上逐次實行之二行為,二罪皆可獨立成罪,自難謂被告2人上開二次犯行屬接續犯。是被告2人所犯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2人就本案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為陳明偉,經調查官檢視被告2人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明偉之涉案情節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9月25日中緝機字第1126057538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則被告2人供稱陳明偉為其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等語,堪信真實。雖陳明偉迄今因通緝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綜合被告2人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已足確認陳明偉之犯行,是就被告2人所犯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3、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及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且第二次運輸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1352.99公克,第一次運輸之大麻則已全數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與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謀議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境內,危害臺灣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本案運輸之毒品之分工情形,以及本案第二次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352.99公克,數量非少,第一次運輸之大麻則已全數流入市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二罪,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2人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大麻花3包,為犯罪事實一、㈡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花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高瑀辰所犯該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13、16、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魏加恩於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魏加恩於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高瑀辰於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高瑀辰於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魏加恩、高瑀辰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有得3萬元、7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該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770
號移送併辦,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日所為,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真112偵49770字第112912458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明,則本院自無從就之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魏加恩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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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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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高瑀辰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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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毛重1.499公斤,驗前淨重1352.99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