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騰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駿騰(下稱被告)明知霧化器內含有藥品Nicotine(尼古丁) 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詎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QIFE TEA NINI CUP」霧化器主機10支輸入來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AX/11/363/FVS4V,下稱本案快遞貨物)。嗣經基隆關於111年10月29日在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中,查獲上開含尼古丁之霧化器主機10支,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呈尼古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之犯嫌,無非係以基隆關111年11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32785號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 11363FVS4V)、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111年11月3日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證物照片5張(含
扣案貨物外箱派送明細資料)、個案委任書影本、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關貿通字第1120000639號函暨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於EZWay註冊及線上回覆確認資訊
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
犯行,辯稱:個案委託書上並沒有我的簽名,且我根本沒有訂過霧化器,也不清楚為何本案快遞貨物的收件人是我的名字,上面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也不是我的地址,我平常有從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訂東西,以經營網拍生意,我於000年00月間有下訂玻璃杯、棒球手套、粉餅盒、太陽眼鏡等物,所以我才會將本案快遞貨物連同我所訂購的其他商品一起在EZWay線上回覆系統按下確認,我都是透過暱稱「余歡」之人購買大陸的東西,所以這些東西是「余歡」所寄出,他和我說東西到了,要求我確認,我便在線上回覆系統按下確認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下載
關務署開發之實名認證應用程式「EZ WAY」,將其真實姓名、身分證件、電話號碼進行綁定完成身分認證之程序,並於本案快遞貨物報關後,於「EZ WAY」線上回覆系統按下確認鍵而完成包裹通關手續,而基隆關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中,查獲本案快遞貨物實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主機10支,因而將該等霧化器主機予以扣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基隆關111年11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3278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證物照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關貿通字第1120000639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於EZWay註冊及線上回覆確認資訊、基隆關112年度保管字第403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4月14日航處防字第11252516680號函檢附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36頁、本院卷第21、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10支是否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按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定義為:「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經查,
參酌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所載(見他卷第28頁),可知基隆關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詢問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10支是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列管之禁藥。而權責機關即食藥署回覆以:檢視上開霧化器之外觀照片,該貨品標示含尼古丁成分,惟查無其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相關中英文資料,無法據以判斷其屬性;倘確係作為電子煙供人體吸食之用途,則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等語。而細繹上開霧化器之外觀照片(見他卷第32頁),其外包裝盒上有記載「WARNING: This product can expose you to nicotine.Keep away from children and pets.This product is not intended for pregnant or breastfeeding women or any people with heart disease.This product is not intended for use nor sale to individuals under the legal age limit.」,及標示「3% NIC 1PICE」,則由上開產品標示內容觀之,僅可知每一支霧化器均含有3%的尼古丁成分,而該霧化器將造成使用者曝露於尼古丁當中,且須遠離孩童、寵物,亦不
適合供孕婦、哺乳者、心臟病患者使用,亦不能提供或販售予未達法定年齡者使用,然從上開產品文字內容以觀,無法得知確切之使用方式、效用為何,復未經食藥署或其他鑑驗機構以實際操作該等霧化器之方式,以查明該等霧化器具體之用途何在,並製成檢驗報告供參,故尚難遽認上開霧化器確實如同電子煙一般,係供人體吸食之用途,而屬禁藥。另基隆關111年11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32785號函雖記載:依本案產品外盒標示之警語(WARNING),屬供人吸食,依上開答聯單釋示,應以藥品列管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然而,基隆關並未具體敘明其認定上開霧化器係供人體吸食目的之理由,自難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三)縱認上開霧化器為「禁藥」,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意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茲詳述理由如下:
1.關於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
之進口報關程序,係被告透過實名委任APP即「EZ WAY」或實名認證平台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以辦理線上委任報關,故無需於委任書上簽章,此參以上開個案委任書最末之備註欄即可得知(見他卷第30頁),然觀諸基隆關111年11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3278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所載(見他卷第25-27頁),可見本案快遞貨物之原申報貨名為「數據線」,共計14PCE,
而非霧化器,則被告
於「EZ WAY」上點選「申報相符」確認鍵而同意委任報關進口時,其所看見之貨物品項、名稱為「數據線」,而非霧化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快遞貨物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自屬有疑。又依據線上回覆確認資訊所示(見他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確認本案快遞貨物之進口報關時,亦於同日確認其他多筆貨物之進口報關,且確認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期間有從網路上訂購諸多海外商品輸入來臺之辯詞,尚屬可信,而被告既然於同一天之相近時間確認多筆報關貨物「申報相符」,實有可能誤認本案快遞貨物亦為其所訂購,因此不假思索地即按下確認鍵。再者,本案無法排除實際輸入之貨物與被告於網路上訂購之貨物不一致之可能性(即下訂A貨物卻寄錯寄來B貨物),而「EZ WAY」實名認證平臺不會檢附報關貨物之照片,被告於「EZ WAY」進行線上回覆確認時,並無法檢視報關貨物之外觀、內容為何,僅可見提單編號及貨物之品項,惟貨物之品項、名稱亦非精確,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即謂被告已然知悉所輸入之貨物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而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 2.又觀諸扣案之霧化器照片(見他卷第31-32頁),可知本案快遞貨物收件人之姓名雖為被告,然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而被告既否認上開收件地址與其有關,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收件地址確實為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所居住,抑或與被告有何具體之關聯性,實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作為收件人之可能性,自難僅因本案快遞貨物之收件人姓名為被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29頁),至多僅能證明基隆關有於111年11月18日扣得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主機10支,然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實為被告所輸入。
(四)綜上各節,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是否為禁藥,已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快遞貨物實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亦
難認虛妄,無法排除是大陸地區商家錯將上開霧化器寄送至臺灣地區,或冒用被告名義作為收件人以寄送至與被告無關之收件地址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為輸入禁藥之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輸入禁藥罪相繩。五、
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輸入禁藥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