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斌
具 保 人 吳呈炫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被訴
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呈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聖斌因詐欺案件,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
辯護人吳呈炫
律師(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
可稽。
嗣被告
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
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
傳喚被告未到庭,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且
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113年1月24日、同年月31日發布
通緝,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6時4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