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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庭  


            陳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壬○係母女,2人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丙○○、林小新為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壬○明知其本已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房屋1樓左側及前、後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搭蓋鐵皮車棚、鐵皮棚架及鐵皮加蓋建物(本案房屋增建物),而丁○○亦知悉上情。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丙○○、林小新提出竊佔告訴,以丙○○、林小新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地壬○及紀朝賢、陳麗珠、林小新所共有,意圖使伊等受竊佔罪之刑罰,誣指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壬○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益,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丙○○、林小新涉有竊佔罪嫌等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案件偵辦在案;丁○○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1時07分許,在臺中地檢第一偵查庭,以上開竊佔偵查案件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語,就丙○○、林小新是否涉有上開竊佔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丙○○、林小新前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見涉有竊佔罪嫌,而就前揭案件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己○○、庚○○、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查證人己○○、庚○○、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自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己○○、庚○○、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2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證人乙○○於111年5月20日、11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乙○○於113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其於111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業於該次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案情,待其陳述後方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簽名無訛,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65-67頁);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見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故證人乙○○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客觀上自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當剝奪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且本案非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壬○、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己○○、庚○○、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告訴上揭竊佔內容,而被告丁○○亦自承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1年4月27日11時07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情,惟被告2人仍分別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從未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提出竊佔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丁○○則辯稱:其拒絕證人己○○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故其證述並非虛偽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壬○、丁○○從未同意丙○○、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更無以加裝鐵窗為條件而同意之情事,況被告壬○方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丙○○有獲得被告丁○○之同意,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壬○已同意,故被告壬○並非誣告,而被告丁○○亦無偽證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壬○係母女,前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且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房屋2樓其等所居房屋外側經丙○○僱工加裝鐵窗;被告壬○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具狀向臺中地檢對丙○○、林小新提出竊佔告訴,且被告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語;被告壬○對丙○○、林小新所提出之竊佔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林小新係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千羽企業社估價單、鐵窗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5頁、第59-63頁、偵5182號卷第39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77頁、第255-2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不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母、林小新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前後搭蓋鐵皮其有找2樓以上之住戶講過,2樓是向壬○之母丁○○討論,丁○○有答應,但是要幫她家做防盜窗,以免小偷進來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為了整修房屋及蓋鐵皮屋而詢問樓上2、3、4樓意見,當時其有至2樓的丁○○家裡講,丁○○沒有意見,但有個條件,因其整修房屋後,怕有小偷到她家,丁○○要求幫她做防盜窗,我還有偕同工人至丁○○家,後來有工人進去丁○○家安裝防盜窗,是丁○○開的門,丁○○有同意其蓋鐵皮屋,丁○○所謂同意就是要其幫她做防盜窗,她就同意其整修,其至少因為增建鐵皮屋事情找丁○○講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幫己○○處理位在大肚房屋修繕事宜,且於106年12月間有陪同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去拜託2樓住戶讓她裝鐵窗,要加蓋鐵窗是因為1樓後面想要加建,我跟己○○說要加建的話,如果2樓沒有鐵窗,小偷會爬進去,所以1樓要幫2樓裝鐵窗,費用是1樓幫2樓出,2樓應該有說好;我當時有陪同己○○到2樓,我有進去,我的工程是1樓加建,但是弄起來的話2樓可能遭小偷,所以我是陪同己○○去2樓詢問裝鐵窗的事情,結果就是要做鐵窗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68-69頁、偵5182號卷第140-142頁),互核證人己○○及乙○○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之所以由告訴人丙○○出資裝設,係因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證人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乙○○確曾陪同證人己○○至其住處討論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宜,又衡諸證人乙○○與被告2人、告訴人丙○○及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己○○曾在106年加蓋鐵皮屋前帶同2名男子詢問我1樓可否加蓋鐵皮屋,我說不能蓋,蓋了我家後面沒有鐵窗會有小偷爬進來,後來1樓住戶在我家外面裝鐵窗,我在菜市場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59-61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說:1樓住戶的母親有來問你,你說不能蓋,是不是做偽證?)當時我不認識他們,但他們沒有來問過我」、「(你前案為何會表示1樓住戶的母親帶2名男子來問你,你說蓋了沒有鐵窗,會有小偷跑進來?)我沒有這樣說」、「我不同意己○○他們施作,而且當時我去菜市場不在家,回家後發現鐵窗裝好了」(見偵5182號卷第26-27頁、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事前我全然不知道己○○要在我家2樓裝鐵窗,但是有一天己○○有帶2名男子到我家來,其中1名男子說己○○要搭鐵皮屋,但我拒絕他們,我有跟他們說房子不是我的,是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丁○○就證人己○○是否曾詢問其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由何人向其告知證人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是否曾告知本案房屋乃被告壬○所有,其無法決定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被告丁○○辯稱其有拒絕證人己○○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云云,實非無疑。又證人己○○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丙○○之所以出資為被告壬○、丁○○裝設鐵窗,乃因被告丁○○擔憂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恐致被告2人住處有遭竊之風險,故以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與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之所以不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係因其居住之2樓無鐵窗,可能導致遭小偷之緣由互核相符,益證證人己○○前開所述被告2人確以「為其等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語,顯屬可信。
 ⒊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千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07年間有與老闆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施作防盜窗,其對本件施作稍微有印象,該處就在臺中監理站附近,但其對於本件施作方式是從裡面裝還是外面已經不記得了,但從照片看起來要從裡面裝,因為鎖螺絲的機器滿長,這樣沒辦法伸進去,螺絲釘在裡面從外面沒辦法釘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142-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筆錄提到的老闆都是庚○○,且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回答本件鐵窗是老闆帶我做的,回答太過簡單,我是要表達是老闆叫我及另一位師父去做的,實際上老闆沒有去,如果這件是我安裝,一定是從裡面做,因為從外面施作一定要有樓梯,而站在樓梯我不敢施工,我記得當天有人開門讓我進去裡面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千羽企業社技術員,當初我有請師傅去本案房屋施作,鋁花格的部分是裝在2樓,我確認是師傅裝的,現在問師傅是在裡面還是外面裝,師傅已經忘記了,我當初估價之所以連同2樓一起估價是因為丙○○的母親跟我說,樓上怕遭小偷,所以丙○○母親要花錢幫樓上的裝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千羽企業社估價單是我製作的,其中項目8鋁花格是做在2樓,事先要先丈量再裝,應該是我的師父去現場施作,其中一位是戊○○,但我現在已經忘記我到底有沒有去,且到底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裝,我也不記得,但我現在看現場照片由螺絲安裝位置判斷應該是從屋內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2頁)。經核證人庚○○證述本案房屋2樓鐵窗係由其開立估價單,並委派其師傅戊○○至現場安裝;1樓住戶之所以願意出資替2樓住戶裝設鐵窗,係因恐2樓因1樓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而有遭竊之風險等情節,與證人戊○○及己○○之前揭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益證證人戊○○、庚○○證述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應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語,應非子虛。況證人戊○○、庚○○於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渠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壬○、丁○○不利之證詞,故證人戊○○、庚○○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從而,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事實,堪以認定
 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既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業如前述,衡情其裝設時必然已事先取得本案房屋2樓住戶即被告壬○、丁○○之同意,方得進入屋內裝設,佐以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7年9月22日即發現遭竊佔之事實(見他字卷8423號卷第23-25頁),被告丁○○則係返家時即發覺遭擅自裝設鐵窗,業如前述,可見其等至遲於107年9月即知悉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之事實,倘告訴人丙○○果如被告2人所辯稱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裝設鐵窗云云,衡情被告壬○應無可能遲至3年後之110年10月25日方提起竊佔告訴,若非被告壬○事前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為條件,即同意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被告壬○斷無可能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時日並未有任何異議。況告訴人丙○○於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亦未向被告2人收取任何費用,為被告所不爭,佐以上開鐵窗裝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有千羽企業社估價單附卷足考(見偵5182號卷第39頁),所費不貲,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自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關係之前提下,無償為毫無親誼關聯之他人無償裝設鐵窗,更顯告訴人丙○○確係基於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自身利益為目的,方為被告2人無償裝設鐵窗。是被告2人所辯俱與常情相悖,顯屬無稽。  
 ⒌至證人即被告壬○之胞姊、被告丁○○之女兒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己○○當初有帶2位先生上來按門鈴,是我開門的,己○○有詢問我及丁○○有無意願與他們一起修繕外牆漏水,當下我與己○○就回答我們不需要做修繕,之後己○○還有提到他們想要加蓋前後鐵皮,丁○○當下就有跳出來說不能蓋,因為怕他們如果把前後鐵皮蓋起來的話,我們會遭小偷,丁○○還有說房子不是她的,是壬○的,所以丁○○不能作主,後來我還有遇到己○○第二次,但那次丁○○不在,我總共就看過己○○兩次;己○○帶2個工人離開之後,丁○○有跟壬○說這件事情,但因為我不住在家裡,我不清楚丁○○如何向壬○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8頁、第332頁),足認證人辛○○並非始終參與證人己○○與被告丁○○之談話互動過程,更對被告丁○○如何向被告壬○轉達證人己○○向被告2人詢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細節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2人不同意告訴人丙○○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是證人辛○○上開證述殊難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辯護人雖又稱:丙○○已明確坦承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並沒有徵詢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丙○○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在被告壬○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方簽立云云,並提出110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訴請土地歸還連署書、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5-74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係陳稱:「(該土地產權應由該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4人共同持有,你建置搭建該鐵皮屋建物是否有徵詢其他土地產權共有人同意?你當時所徵詢該2、3、4樓層內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權所有人?)沒有,當時建置該鐵皮屋時有徵詢2、3、4樓樓層內的住戶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徵詢同意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權所有人」等語,是證人丙○○係陳述其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前已徵得住戶同意,僅無從確認住戶是否確為所有權人,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顯然忽略告訴人丙○○始終陳述已事前獲得被告2人同意方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且未顧及證人丙○○之整體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方簽立書面同意等節縱認屬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已事前同意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乙節無關,實與被告2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至被告壬○辯稱縱令被告丁○○有同意,然其之同意亦與被告壬○無關云云。然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母親,2人均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業如前述此間具有一定血緣、親密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衡情被告丁○○自無可能未將證人己○○詢問得否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事轉告被告壬○,且證人辛○○亦已證稱被告丁○○有向被告壬○轉達證人己○○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意願,復衡以被告壬○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期間未有任何異議之情節,以上各節均足可認定被告壬○確係同意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是被告壬○上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壬○確有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丙○○、林小新並非竊佔他人不動產,故被告壬○告訴丙○○、林小新竊佔土地,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告丁○○亦知悉上情,竟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其不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判斷丙○○、林小新是否有竊佔犯嫌之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實,被告壬○竟誣指丙○○、林小新涉犯竊佔罪嫌,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使丙○○、林小新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丙○○、林小新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丙○○、林小新之危險性,及被告壬○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賣小吃、月收入不到1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被告丁○○未讀書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