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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菁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97號、第3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雅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許,持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泓寬聯繫,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泓寬,並約定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碰面交易。賴雅菁於112年2月10日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約定地點,張泓寬則於同日5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賴雅菁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當面交付價值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泓寬,並向張泓寬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嗣經警偵辦張泓寬施用毒品案件,循線於112年7月5日12時45分許徵得賴雅菁同意,前往賴雅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賴雅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0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9411卷第41至45頁;他4788卷第198至 199頁;本院卷第95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張泓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他4788卷第43頁、第49至55頁、第191至193頁),並有本院112 聲搜字1372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雅菁、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B1)、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偵33597 卷第101至125頁、第185至193頁)、張泓寬持用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4788 卷第91至105頁)、臺中市○區○○○路○○○路○○○○街○路○○○○○○○○○○○○號000-000及ACD-2088之車輛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號000-000 、ACD-2088之車輛基本資料(他4788卷第75至89頁)等附 卷可佐;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2923公克,驗餘淨重0.288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7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偵39411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張泓寬,獲利300元(偵39411卷第41頁;他4788卷第199頁),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查被告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並無任何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認本案係其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衡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甚少,販毒所得不法利益微小,與大盤、中盤之販賣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再斟酌其罹心臟衰竭,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認本案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綜上,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微小,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上述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39411卷第41頁;他4788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張泓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4788卷第43頁、第191至192頁),則被告既已取得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係供其本人施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39411卷第151頁、第157頁),堪信被告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自宜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李怡真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白色晶體
1包

送驗數量:0.2923公克
驗餘淨重:0.2883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79號鑑驗書,偵39411卷第14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鏟管
1支


 5
殘渣袋
2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