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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洲油化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莊銘裕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余彥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賴宏哲


            王瀞苡


            吳宇信


            陳奕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0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裕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彥毅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宏哲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瀞苡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宇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奕帆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寬洲油化有限公司處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莊銘裕、余彥毅、賴宏哲、王瀞苡、吳宇信及陳奕帆(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辰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景實業社、正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及採購憑單。
 ㈢扣案寬洲油化有限公司(下稱寬洲公司)之客戶廢水空桶資料。
 ㈣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揚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請購單。
 ㈤辰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輝公司)之寬洲公司進貨明細表、辰揮公司及山景實業社請購單影本。
 ㈥寬洲公司之民國102年至112年液壓油出貨及回收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到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6人行為時間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且被告6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又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依具體個案事證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則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6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莊銘裕、賴宏哲及陳奕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莊銘裕、王瀞苡及余彥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廢水、廢油混合物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莊銘裕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余彥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寬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莊銘裕,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寬洲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吳宇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成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乙節,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宇信上開罪名,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06、526頁),已無礙被告吳宇信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6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銘裕、賴宏哲及陳奕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銘裕、王瀞苡及余彥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彥毅將無法再利用之廢水交由另案被告張峻豪清除載運之行為,與另案被告張峻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6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被告莊銘裕、賴宏哲及陳奕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被告莊銘裕、王瀞苡及余彥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廢水、廢油混合物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被告莊銘裕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余彥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均分別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莊銘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同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同欄二、㈠後段將廢水、廢油混合物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賴宏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同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王瀞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同欄二、㈠後段將廢水、廢油混合物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陳奕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同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余彥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同欄二、㈠後段將廢水、廢油混合物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竟違反規定而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所獲利益、素行、其等自陳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6、5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被告6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6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委由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5年3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500355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53頁),是以,被告6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屬刑罰。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以及被告莊銘裕、王瀞苡及余彥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廢水、廢油混合物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被告寬洲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⑴112年4月30日前:
  被告莊銘裕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寬洲公司自102年起向客戶收廢水、廢油,均未向客戶收取費用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三第479至483頁);被告賴宏哲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前,被告寬洲公司係免費向客戶收取廢油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一第41至53頁);證人即被告吳宇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廢水、廢油,原則上為免費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一第377至385頁);被告陳奕帆於警詢時供稱:僅伊會向告訴人寬洲公司之客戶收取廢油,不會向客戶收取費用,此部分亦無紀錄,所收取之廢油堆置在告訴人寬洲公司之倉庫內,由被告莊銘裕交予北基公司處理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145至154頁);證人即朝揚公司之行政助理王靖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寬洲公司係免費向朝揚公司收取廢油,此部分並無紀錄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三第315至321頁)。綜上,上開人等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均稱被告寬洲公司於112年4月30日前向客戶收取廢油並未收費,是被告寬洲公司之客戶固有因而節省合法處理廢油之費用,然此部分並非被告6人及被告寬洲公司之犯罪所得。
 ⑵112年5月1日後:
  被告賴宏哲於警詢時供稱:寬洲公司向客戶回收之廢油自112年5月1日後開始向客戶收費,收費價格為每桶(50加侖)新臺幣(下同)700元,平均每個月回收10桶,回收的廢油係交由被告余彥毅處理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一第41至53頁);證人即被告吳宇信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起開始向客戶收取處理廢油之費用,每桶收取700元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一第377至385頁)。綜上以觀,自112年5月1日後,被告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廢油每桶可獲得700元之報酬,且有客戶請購單在卷可參(見112偵35066號卷一第219至239頁),合計獲得1萬2,600元(計算式:700元×18=1萬2,600元);至被告寬洲公司之客戶固有因而節省合法處理廢油之費用,然此部分並非被告6人及被告寬洲公司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⒊被告莊銘裕、賴宏哲及陳奕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被告寬洲公司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⑴轉售予寬洲公司之客戶部分:
  被告莊銘裕於警詢時供稱:102年起,被告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油,會以1:1比例混和廢油與新油後出售,每桶(50加侖)售價為7,000元至9,000元不等,出售時間與數量不固定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389至394頁);證人即被告賴宏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寬洲公司所回收之液壓油,會添加新油後售出,由伊告知被告陳奕帆廢油混新油之比例後,由被告陳奕帆進行混合,售價為每桶(50加侖)9,300元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一第251至259頁);證人即被告王瀞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油,會交由被告陳奕帆依比例混合新舊油後,由被告余彥毅、賴宏哲及吳宇信出售予被告寬洲公司之客戶,出貨單不會標明係純新油或混合廢油之新油,均對客戶宣稱係純新油,販售給該期間購買滑道油之客戶,售價約為每50加侖9,800元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87至103頁);證人即被告陳奕帆於偵查中證稱:102、103年間起,被告莊銘裕要求伊將自客戶處回收之廢液壓油與新油以1:1之比例混合後,以純新油之價格售出,持續做了4、5年之久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281至299頁);證人即朝揚公司之行政助理王靖惠於警詢時證稱:朝揚公司向被告寬洲公司購買滑道油之價格為每桶9,600元,有本公司請購單及被告寬洲公司之出貨單可佐(見112偵35066卷三第315至321頁)。綜上,上開供述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寬洲公司將其自客戶處回收之廢液壓油,與新油以1:1方式混合後,約以每50加侖9,800元之價格(每年售價依國際油價浮動)售出予被告寬洲公司之客戶之事實,應認定,且有被告寬洲公司提出之102年至112年液壓油出貨及回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81頁),因認被告寬洲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35萬8,226元(計算式:將被告寬洲公司提出之102年至112年液壓油出貨及回收紀錄之銷售額逐一加總)。
 ⑵轉售予被告寬洲公司前業務人員楓宗達之客戶部分:
  被告莊銘裕於警詢時供稱:111年8月31日前,被告寬洲公司會向被告余彥毅購買其處理過之廢油後,轉售予被告寬洲公司之業務人員楓宗達之客戶,售價為每桶9,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389至394頁);被告王瀞苡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寬洲公司自103年起向被告余彥毅購買廢油(即液壓油「AW-46」、「AW-68」),直接轉售予楓宗達之客戶,售價約為1萬500元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3至7頁、警卷一第593至597頁),且有被告寬洲公司提出之組獎金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85頁),被告寬洲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75萬7,500元(計算式:將被告寬洲公司提出之組獎金分析表內,103年1月至111年8月標註「AW-46」、「AW-68」之售價逐一加總)。
 ⑶綜上,被告寬洲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711萬5,726元。
 ⒋被告莊銘裕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被告莊銘裕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出租給余彥毅囤積廢油,每月租金為5,000元,約出租2至3年,僅以口頭成立租約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389至394頁);證人即被告余彥毅余偵訊中證稱:伊自寬洲公司搬至新廠(按: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後,向被告莊銘裕承租土地堆置廢油,租金為每月5,000元,均以現金支付,約承租2至3年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三第121至139頁);證人即被告王瀞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余彥毅向被告莊銘裕承租土地,租金由被告莊銘裕直接向被告余彥毅收取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87至103頁);證人即被告陳奕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余彥毅自行收購之廢油係堆置在其向被告莊銘裕承租之空地上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281至299頁),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莊銘裕將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部分空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被告余彥毅堆置廢油時間為2年7個月,為被告莊銘裕所不爭執,此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61頁),是被告莊銘裕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2×2+7】=15萬5,000元元)。
 ⒌被告余彥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余彥毅將廢油出售予被告寬洲公司部分:
  證人即被告王瀞苡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31日前,被告寬洲公司會向被告余彥毅收購廢油等語(見112偵35066卷二第87至101、103頁);被告王瀞苡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余彥毅自103年起將廢油(即交易明細內標註「液壓油AW-46」、「AW-68」之品項)出售予被告寬洲公司,實際價格於交易明細內有記載等語(見警卷一第593至597頁),證稱被告余彥毅103年1月至111年8月間出售「液壓油AW-46」、「AW-68」廢油予被告寬洲公司等情,且有被告寬洲公司提出之組獎金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85頁),是被告余彥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0萬3,646元(計算式:將被告寬洲公司提出之組獎金分析表內,103年1月至111年8月標註「AW-46」、「AW-68」之進價逐一加總)。
 ⑵被告余彥毅將廢油出售予東環公司部分:被告余彥毅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間起,將廢油沉澱使其油水分離後,將浮在上方之廢油出售予東環公司之業務謝東穎及司機銘隆,每50加侖之售價為500元至3,200元不等等語(見112偵35066卷三第121至138頁、112偵字第35066號卷三第485至488頁),被告余彥毅就以每月售出12桶、每桶售價為1,400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是被告余彥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1萬6,800元(計算式:1,400元×12桶×【12月×10年+6月】)。
 ⑶綜上,被告余彥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42萬446元。
 ⒍被告6人自被告寬洲公司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全部薪資,自無從認定為本案犯罪利得,爰就6人之薪資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及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宏哲、陳奕帆、吳宇信、賴宏哲及莊銘裕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2、24至3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莊銘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余彥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款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賴宏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王瀞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吳宇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陳奕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寬洲油化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寬洲公司業務拜訪客戶紀錄手寫本4本
被告賴宏哲
2
寬洲公司出貨紀錄2本
3
廢水三聯單1本
4
廠商客戶資料1本
5
客戶廢水空桶資料3張
6
余彥毅簽收帳單4張
7
廢水及空桶回收單單據1張
8
余彥毅薪資表1份
9
寬洲公司記事本1本
10
寬洲公司112年5月至7月出貨單3本
11
賴宏哲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12
寬洲公司客戶採購單
13
余彥毅名片
14
iPhone13 Pro 1支(藍色)
15
iPhone13 Pro max 1支(藍色)
被告陳奕帆
16
iPhone13 1支(黑色)
被告吳宇信
17
iPhone14 Pro max 1支(紫色)
被告王瀞苡
18
小米監視器記憶卡2張
被告賴宏哲
19
KEE-0088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被告賴宏哲
20
9799-D3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21
寬洲公司監視器主機
22
寬洲公司監視器螢幕1臺
23
iPhone13 Pro 1支
被告莊銘裕
24
寬洲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1份
25
110、111年度寬洲公司存摺(臺灣銀行)14本
26
寬洲公司110年1月至112年5月應付憑單1份
27
112年度寬洲公司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份
28
110年至112年寬洲公司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3份
29
iPhone13 Pro 1支(黑色)
被告余彥毅
30
109年至112年廠商別進貨明細表1份
林信銘
31
朝揚實業有限公司109至112年請購單1份
32
製造流程說明、用水及廢水關係圖1份
33
購買寬洲公司油品明細總表1份
陳慶聰
34
隨身碟(寬洲公司油品明細總表)
35
辰輝公司107-112年付款單6份
36
辰輝公司109-112年請購單4份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66號
  被   告 寬洲油化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莊銘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余彥毅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賴季倉律師
        楊承勳律師
  被   告 賴宏哲


        王瀞苡


        吳宇信


        陳奕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裕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5寬洲油化有限公司(下稱寬洲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業務工作,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址原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舊廠),民國110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新廠),賴宏哲(91年間到職)及吳宇信(109年5月到職)2人均為寬洲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推銷油品,王瀞苡(105年1月14日到職)為寬洲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處理客戶訂單、盤點庫存油品、整理出貨單等,陳奕帆(100年間到職)為寬洲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油品給客戶,莊艷紅(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寬洲公司之記帳人員,負責公司作帳。余彥毅為莊銘裕之友人,並為寬洲公司兼職之鐘點員工,負責司機業務。寬洲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為油品販售相關業務,其主要業務均係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張峻豪(綽號阿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公訴)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1樓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博昇(張峻豪之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公訴)為該企業行之員工,宏榮環保企業行所營事業為抽取水肥等相關業務。渠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廢切削油(水)或廢油混合物(廢液代碼D-1799)係屬行政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莊銘裕、賴宏哲、吳宇信、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人均明知寬洲公司或其等本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莊銘裕、賴宏哲、吳宇信、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人竟為增加油品生意、圖節省清除廢棄物成本及意圖以廢油再利用後售出之方式獲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遲自102年間起,向寬洲公司之客戶主張可代為回收廢液壓油、廢切削油(因使用過程中已加水混合,故又稱廢切削液、廢切削水,下均稱廢切削水)等廢油混合物,且莊銘裕、賴宏哲、吳宇信、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人亦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寬洲公司於客戶向莊銘裕、賴宏哲、吳宇信、王瀞苡等人要求回收廢液壓油或廢切削水等廢油混合物後,即派遣余彥毅、陳奕帆至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揚公司)、辰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揮公司)等數十家公司之金屬及機械加工公司或行號,收取各該公司或行號因金屬及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水或廢油混合物,並將已裝在一桶50加侖裝鐵桶內之廢液壓油、廢切削水或廢油混合物,由陳奕帆或余彥毅載運至寬洲公司位在上開地址之舊廠(110年前)或新廠(110年今)實際營運地倉庫內堆置,陳奕帆並在上開倉庫內,依莊銘裕、賴宏哲之指示,將回收之廢液壓油與基礎油以特定比例混合後,賣給寬洲公司之客戶。至於回收之廢切削水等廢油混合物,則由莊銘裕於102年間某日起與張峻豪接洽,委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等廢油混合物即事業廢棄物至圳溝內(詳後述)。
 ㈡莊銘裕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2年間某日起提供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包括上開舊廠及新廠)後方空地給余彥毅,余彥毅則自行向寬洲公司之客戶或其他客戶收購一桶50加侖鐵桶裝之廢油水混合物,並載運至上開空地,將廢油水混合物集中倒入貝克桶內靜置、沉澱後,將浮在上層之廢油抽出,品質較佳之廢油以每桶(50加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7000元(以國際原油基礎油價為參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寬洲公司,品質較差之廢油品,則以每桶(50加侖)1400元之價格出售給等級需求較低之業者使用。至沉澱在下層、含少量廢油之廢油水混合物,余彥毅則將之抽到50加侖裝鐵桶內,並於102年間某日起與張峻豪接洽,委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液即事業廢棄物至圳溝內(詳後述)。
 ㈢張峻豪於受莊銘裕、余彥毅2人之委託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車輛),至寬洲公司上開實際營運地倉庫後方空地與余彥毅或王瀞苡接洽,以每車(28桶)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由張峻豪以抽水肥之方式,將廢切削水以軟管自廢油桶內抽取至上開車輛車槽內,載運至宏榮環保企業行放置,張峻豪有時會將自一般住家化糞池抽取之水肥注入上開車槽,與廢切削水混合,再於夜間20時至23時許之時段,由張峻豪駕駛上開裝載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之車輛搭載其子張博昇,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2人輪流把風、將銜接車槽之軟管導引至圳溝、開啟車槽開關,將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放流至圳溝內,以此方式清運、處理廢棄物。
三、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遭不肖業者傾倒不明廢液,至上開地點勘查後,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三大二中)員警至上開地點進行稽查及追查,當場查獲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載運廢切削水與水肥混合液至上開地點拉管棄置、放流,並扣得該自用大貨車1輛、張峻豪與張博昇使用之手機各1支。其後,經本署檢察官持續溯源追查上開事業廢棄物來源後,分別於112年7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等專案小組成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寬洲公司之實際營運地臺中市○○區○○路000○00號等處搜索;繼之,再陸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朝揚公司、辰揮公司等處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銘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供述
1、被告莊銘裕為寬洲公司之負責人。
2、寬洲公司至遲自102年起向客戶端回收廢水、廢油。被告莊銘裕並告知被告賴宏哲、吳宇信2人,如果有客戶說有廢油廢水要收取的話,就直接指派司機即被告陳奕帆去載運,業務即被告吳宇信、賴宏哲如果接獲客戶需要回收廢水、廢油的部分就會把訊息張貼在公司群組內,被告王瀞苡和司機即被告陳奕帆就這些客戶的路徑來排定送貨和回收廢水、廢油的日期及路程。
3、被告莊銘裕自102年開始請另案被告張峻豪來寬洲公司收廢水。客戶端在過年前會將水溶性切削油從機台內清除,除了要幫客戶清洗機台,還要將這些廢水帶回公司處理,寬洲公司的司機將這些廢水帶回公司後,就會放在寬洲公司旁邊的空地,由被告余彥毅、王瀞苡聯絡另案被告張峻豪過來將這些廢水載走,費用由寬洲公司支付,另案被告張峻豪每次來,如果是開小車來,一車就是14桶(1桶50加侖)的廢水,金額約4000元,如果另案被告張峻豪開大車來,一車就是裝28桶廢水,金額為2倍(8000元),這個金額都是交由被告余彥毅與另案被告張峻豪接洽,由被告余彥毅告知被告莊銘裕金額,被告莊銘裕再拿錢給被告王瀞苡,由被告王瀞苡付現金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另案被告張峻豪在112年過年前,有跟被告余彥毅說要漲價,被告莊銘裕有協調完過年後再漲價,但是協調後的金額忘記了。寬洲公司從客戶端收回的,只要有廢油混廢水的部分(即包括上開廢水及「水比油為1:9比例」的廢滑道油),被告莊銘裕就不會使用那個廢油,就會直接堆置在寬洲公司旁的空地,讓另案被告張峻豪去載運處理。至於被告余彥毅幫被告莊銘裕的部分就是寬洲公司從客戶端載回來不滿一桶的部分,被告余彥毅幫忙倒成一桶,讓另案被告張峻豪載走,這樣才能計算另案被告張峻豪總共載走幾桶廢水、廢油。被告余彥毅也有幫被告莊銘裕送貨給客戶,是算鐘點工的費用。
4、被告余彥毅是寬洲公司的鐘點工,但是他會去自己的客戶或寬洲公司的客戶那邊收取廢油,簡單過濾之後出售給其他客戶,但是這部分出售的利潤由他自己收取,不算在寬洲公司的利潤裡面。寬洲公司的客戶如果覺得水油比為1:9的廢滑道油可以賣就由被告余彥毅回收,之後他自己處理完再賣給別人,寬洲公司會向余彥毅買他處理過的液壓油回來之後,賣給寬洲公司另一個業務楓宗達的客戶。(提示寬洲油化有限公司廠商交易明細)這是寬洲公司向被告余彥毅買液壓油的交易明細表。寬洲公司向被告余彥毅買的廢液壓油,都是拿來賣給寬洲公司的業務楓宗達的客戶。後來業務楓宗達沒有在寬洲公司任職,渠等就沒有向被告余彥毅收取廢液壓油了。
5、寬洲公司向客戶端收回完全不含水的液壓油廢油之後,會堆置在寬洲公司廠內倉庫,渠等會將雜質過濾掉,再和新油混合之後出售,混合比例為1:1,一桶(50加侖)的廢液壓油出售價格會看國際原油變動,最高為一桶9000多元,最低為一桶7000多元,至於出售的時間和數量不固定。購買這種油的的客戶不多,僅占被告寬洲公司總營業約1%。
2
被告余彥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余彥毅算是寬洲公司的鐘點工,但是可以做自己的業務。被告余彥毅約從102年開始回收廢油及再利用售出,就是把廢油收回整理之後再賣出。客戶有的是之前任職的公司就認識的,有的是從寬洲公司客戶那邊慢慢做,是被告賴宏哲介紹的。回收的廢油對象有寬洲公司客戶:欣欣龍公司、友龍公司(黃共進)、王文山、江俊源、林令,被告余彥毅回收的廢油,就是用過的機械油,已經無法利用,收回來的廢油都含有廢水,就是水和雜質,被告余彥毅都用50加侖的桶子回收,會打進1,000公升的油槽,夏天等1、2天,冬天等3、4天就會沉澱,沉澱在下面的就是廢水,上面的油抽到另外一個進1,000公升的油槽,廢水就抽到50加侖的桶子累積,廢油就直接賣掉,價錢會波動,廢水叫開水肥車的「阿寶」即另案共犯張峻豪收掉,50加侖1桶500元,今年叫他抽過2次。
2、被告余彥毅叫另案被告張峻豪處理的廢水,除了自己的廢水外,包含寬洲公司收回的廢水。被告莊銘裕有叫被告余彥毅幫忙處理寬洲公司載運回來的廢水,叫另案被告張峻豪來載走。叫另案被告張峻豪來載運廢水的價格,一車28桶1萬元,如果是寬洲公司回收回來的廢水,會由寬洲公司的被告王瀞苡領錢回來,白天由被告王瀞苡自己交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如果被告王瀞苡不在公司或晚上,王瀞苡會交代被告余彥毅交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另案被告張峻豪去寬洲公司收廢水有白天去也有晚上去。另案被告張峻豪約一個禮拜載運一車(28桶),這是寬洲公司叫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廢水的頻率,被告余彥毅自己回收的廢水,大約半年才會叫另案被告張峻豪載一次,一次約10桶。 
3、被告余彥毅向客戶收廢油都給現金,一桶50加侖,大約回收500、600元,載到寬洲公司的停車場做處理,寬洲公司的司機收回來的廢水、廢油也是堆置在那邊。被告余彥毅以一個月5,000元向被告莊銘裕租用寬洲公司(即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廠後面的停車場,已有3年多,因為寬洲公司之前是在景庄街,從寬洲公司搬到新址才開始租用。被告余彥毅一開始做回收廢油的工作就是在景庄街,當時被告莊銘裕無償借被告余彥毅使用(寬洲公司空地)。被告余彥毅回收的廢油,經過濾之後,賣出的價格,一桶(50加侖)1,400元,一個月平均可以賣20桶廢油。
4、被告余彥毅有印寬洲公司的名片,如果寬洲公司的客戶有要載廢油,會打電話給被告王瀞苡,被告王瀞苡再跟被告余彥毅聯絡,被告余彥毅再去載。
5、另案被告張峻豪沒有合法的廢棄物清理許可,被告張峻豪都開車到寬洲公司停車場抽廢水,被告余彥毅都是給現金,1桶500元,另案被告張峻豪今年向被告余彥毅收過2次廢水,2次(含112年3月29日左右)都是帶著另案被告張博昇一起到寬洲公司處理廢水。
6、寬洲公司、被告余彥毅及另案被告張峻豪均無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
3
被告賴宏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
1、被告賴宏哲約91年到寬洲公司擔任業務,被告莊銘裕為老闆,被告吳宇信為業務,被告陳奕帆為司機,被告王瀞苡為業務助理。寬洲公司營運項目為販售工業用油(水溶性切削油、潤滑油、液壓油等),被告賴宏哲工作內容為販售各項油品。
2、從被告賴宏哲到職起,寬洲公司就有向客戶收取廢油及廢水。幫客戶回收載運廢水廢油,是老闆即被告莊銘裕主動告知渠等要這麼做的,他說客戶有提出這樣的要求,渠等就要幫他們收。由業務跟客戶聯繫,再由業務丟訊息到公司群組,再由司機送新油時將客戶的廢水廢油載回,載回來之後,就放在霧峰區民生路的室內廠房內堆置。這邊講的廢水是指有混到水跟油的,此部分會完全交給被告余彥毅負責,被告余彥毅會將油水分離,他會在寬洲公司民生路的廠房旁邊附連圍繞的土地作油水分離的事情,分離出來的廢水會由「阿寶」即另案被告張峻豪過來載走,分離出來的廢油被告余彥毅會再賣出去。廢油品質比較差,我不清楚他的門路。
3、另外寬洲公司載回來的廢油是指沒有混到水的廢油,比如廢液壓油,寬洲公司就會把廢油混合新油,然後再出售,混合新油之前要有機台再去分離更乾淨,但是寬洲公司沒有這個機台,被告陳奕帆會用絲襪再過濾一次雜質,再混合新油出售。回收的廢油混新油部分是被告陳奕帆在處理,廢油與新油比例大概怎麼混是被告賴宏哲告知被告陳奕帆。
4、寬洲公司跟客戶收廢水廢油不用收費,都是公司自己吸收。在前兩個月,被告莊銘裕說現在收廢水要找合法廠商,一桶收700元。跟另案被告張峻豪的窗口是被告余彥毅,有時候被告余彥毅不在會交代被告王瀞苡去聯絡另案被告張峻豪。處理廢水的錢都是被告余彥毅、王瀞苡在處理。渠等現在是交給北基公司來處理廢水,一桶700元,但是他們還沒來收過,北基公司一桶收700元是被告莊銘裕告知伊的。
5、被告余彥毅是被告莊銘裕的朋友,他會幫忙送貨,算時薪。被告莊銘裕將寬洲公司後方土地出租給被告余彥毅存放廢水、做油水分離。
6、被告賴宏哲知道載運廢油廢水是違法的。
4
被告王瀞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瀞苡自105年1月14日起任職於寬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處理客戶訂貨、點庫存油品、整理出貨單等。
2、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是寬洲油品有限公司的倉庫兼實際營業地,被告莊銘裕是老闆兼業務,被告賴宏哲、吳宇信是業務,被告陳奕帆是司機,加上被告王瀞苡共5個人在這。被告賴宏哲、吳宇信的業務工作是跑客戶,拜訪新客戶、推銷油品,被告陳奕帆是油品運送。
3、寬洲公司有向客戶載廢水廢油回來,業務即被告賴弘哲、吳宇信會在公司LINE群組通知或打電話回來通知,由被告王瀞苡接電話,被告王瀞苡接完電話之後,會告知司機即被告陳奕帆,或是被告陳奕帆看到公司LINE群組的通知之後,會自己去載或是告知老闆即被告莊銘裕後,由被告莊銘裕同意後去載,載回來的廢油廢水之後會放置在室內的廠房倉庫內,載回來可以再利用的廢油,寬洲公司會跟新油用比例混合後,再出售給需要的客戶,混油的部分是被告陳奕帆在混,混合後的廢油再交由老闆即被告莊銘裕、業務即被告賴弘哲、吳宇信來銷售給有需要的客戶。不能再利用的廢水依老闆即被告莊銘裕之指示處理。
4、寬洲公司從客戶那邊收回來的廢油比較乾淨,所以寬洲公司會再混新油之後再賣出。寬洲公司也會回收液壓油,但回收的廢液壓油就把它當成是回收的廢滑道油,因為滑道油裡面也有液壓油的成分,寬洲公司將廢油跟新油混合之後,就充當新油賣給客戶。出貨單就是一般新油的出貨單。
5、被告余彥毅是被告莊銘裕的朋友,專門做廢油回收,被告莊銘裕把公司外面放車子的空地租一小塊給被告余彥毅放置廢油,並提供寬洲公司的3噸半貨車供被告余彥毅使用,被告王瀞苡105年到職的時候就是這種模式。寬洲廠房室外所堆置的圓桶是空桶,空桶有的是寬洲公司的,有的是被告余彥毅的,貝克桶裝廢油是余彥毅的。 
6、寬洲公司桌上型電腦,檔名「進貨交易明細( 正航空) 」有關108 年1 月14日到111 年8 月31日寬洲公司與余彥毅的進貨交易明細,這是被告余彥毅賣他回收回來的廢油( 廢液壓油) ,因為那個還可以再利用,所以寬洲公司跟被告余彥毅購買,一桶是200 公升(50加侖) 4069元、3990、3875元這些都是被告余彥毅賣給寬洲公司的價格,價格浮動是因為國際原油的基礎油價每個月會浮動,所以價格會稍有差異,之後寬洲公司再轉賣給業務楓宗達的客戶。跟被告余彥毅的交易明細只到111年8月31日,因為他後來就沒有再賣廢油給寬洲公司了。
7、另案被告張峻豪在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尚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舊廠時就有向寬洲公司收廢油廢水,若寬洲公司客戶廢水量較大,會直接請另案被告張峻豪去客戶那裡載,如在潭子的三川公司,此部分均由被告王瀞苡聯繫另案被告張峻豪,費用由寬洲公司支出,由被告王瀞苡負責交付給另案被告張峻豪。被告王瀞苡跟被告余彥毅都會聯絡另案被告張峻豪到寬洲公司載廢水,有的是載寬洲公司的廢水,有的是載被告余彥毅自己的廢水。寬洲公司付費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好像是一車一車算,一車14桶,一車4,000元,至於另案被告張峻豪幫被告余彥毅清廢油廢水費用的算法,被告王瀞苡不清楚。
5
被告吳宇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吳宇信在寬洲公司擔任業務,公司營業項目是工業用油(切削油、液壓油、滑道油)買賣,被告吳宇信工作內容為推銷油品。老闆是被告莊銘裕,另一位業務是被告賴宏哲,也是被告吳宇信的上司。收廢水的部分,主要都是被告賴宏哲及被告吳宇信說的。
2、寬洲公司會跟客戶回收廢油廢水,就是製程產生的油水,以廢水回收計算,且不收費用。客戶有需要時會通知被告吳宇信或被告王瀞苡,再派司機即被告陳奕帆去收。寬洲公司的LINE群組有被告吳宇信、賴宏哲、王瀞苡、陳奕帆,被告莊銘裕並沒有在群組裡。被告吳宇信、賴宏哲接到客戶有載廢水的需求,就會在群組內通報,再由其他人自己安排。
3、廢油回收後由司機即被告陳奕帆處理。寬洲公司有在販售二手油,有的客戶不要求品質的會有這個需求。
4、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廢油廢水,基本上不收費。112年6月份,被告莊銘裕有開會說收廢水的廠商要換人,但後來會議沒有結論,但是6月中左右,被告賴宏哲跟被告吳宇信說要開始收處理費,一桶500元至700元。辰揮公司是被告吳宇信的客戶,原本應該是要向辰揮公司收1,400元,但是他們算是叫貨量比較大的,被告吳宇信就將(油品)價格提高1,000元,就折抵他們回收費。
5、扣案之被告吳宇信手寫紀錄中,「抽廢水」就是廠商兌水使用後之切削液。
6、被告吳宇信知悉廢切削油交由合法清除、處理公司費用很貴,但不清楚實際金額。
7、被告吳宇信看過水肥車進廠,但不清楚是否載運費油水。
8、被告吳宇信本身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
9、被告余彥毅為被告莊銘裕之朋友,被告吳宇信105年到職時,被告余彥毅在舊廠時使用寬洲公司後面的空地,跟被告莊銘裕借土地使用,110年寬洲公司換到新廠時,被告莊銘裕也是有借土地給被告余彥毅使用。
6
被告於陳奕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陳奕帆自100年起在寬洲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公司營運項目為切削油、滑道油、防鏽油等油品買賣,被告陳奕帆之工作內容為運送切削油、滑道油、機械保養、清理客戶的CNC機台(即抽水)。被告賴宏哲是主管,負責業務,被告吳宇信也是業務,被告王瀞苡是公司接電話出單的人。被告王瀞苡負責接客戶電話,業務即被告賴宏哲會通知送貨,被告陳奕帆就依照送貨內容運送各類油品。
2、寬洲公司有向客戶回收使用過的廢切削油,有朝揚公司、世盟公司、辰揮公司、茂鈺公司、昱展公司、鉅象公司、光禹公司、松懋公司、永金公司、浦樂公司、昱呈公司(舊名稱為昱揚公司)、天承公司、銆鋐公司、盈茂公司、旭勝公司、勝合公司、榮捷公司、宏喆公司、詠晟公司、敏喨公司、迅全公司、呈陞公司、鑫峰公司、銘成公司、千大公司等公司。都由被告陳奕帆去載運回收。客戶會用原先裝新切削油的桶子裝入要交給被告陳奕帆回收的廢油,裝滿(每桶50加侖)後,由被告陳奕帆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將廢切削油載回寬洲公司。現在(112年7月17日)寬洲公司廠房內存放62桶。老闆即被告莊銘裕告訴被告陳奕帆都要向客戶收受廢切削油,算是售後服務,沒有收取費用。
3、寬洲公司有將客戶換CNC液壓車床的回收廢液壓油混到新油裡,是被告莊銘裕要求被告陳奕帆以新油一半、廢油一半的比例混油,混完之後再賣出去。寬洲公司有混油的事情全部的員工都知情。被告陳奕帆從進公司開始將廢液壓混新油販賣,但今年沒有,因為客戶還沒有換油。
4、被告余彥毅是被告莊銘裕的朋友,在寬洲公司擔任臨時工,有時會會請他幫忙服務公司客戶或清理機台。他自己另外有做廢油買賣,他會自己去跟寬洲公司客戶買廢油,收回來的廢油放在寬洲公司後面空地,是被告莊銘裕租借給他的,從被告陳奕帆進公司時,被告余彥毅就在寬洲公司場地了。被告陳奕帆看過水肥車到寬洲公司後方空地載被告余彥毅處理完之廢水。
5、寬洲公司、被告余彥毅都沒有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7
另案被告張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張峻豪供稱至寬洲公司載廢水約8、9年了,早期都是跟被告余彥毅聯絡,被告王瀞苡是後面這3、4年才聯絡。(現在)有時是被告王瀞苡,有時是被告余彥毅打給他叫他去寬洲公司抽廢水,再由他們兩個其中一個算運費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另案被告張峻豪會去霧峰民生路廠房旁邊的空地,被告余彥毅會跟他說哪個鐵桶裡面的廢水要抽。抽完之後,看多少,一車就給另案被告張峻豪現金一萬元,一車大概可以50加侖的鐵桶20幾桶,這樣折算下來,一桶50加侖的鐵桶大約是300多元。被告王瀞苡打LINE給另案被告張峻豪,跟他說他們公司有廢水要抽,他就會跟被告王瀞苡約時間過去抽,他們公司會把廢水跟廢油與鐵桶,放置在廠房旁的空地,跟被告余彥毅一樣的地方,他們公司會把廢油抽起來,剩下廢水叫他載走,所以也是在同一個地方抽廢水。如果是被告王瀞苡打給他叫他去抽廢水,就是跟被告王瀞苡收錢。有時候被告余彥毅跟他說會請被告王瀞苡拿現金給他。(關於平均多久載一次)他們公司尖峰時間是過年期間1、2、3月比較頻繁,其他月份大概一個月1、2次。
2、對於提示宏榮環保企業行扣案之2023年桌曆、記事本之翻拍照,上面資料係另案被告張峻豪之太太即證人林莉瑛記錄的。
3、(提示封面為DORAEMON圖案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一張)「溢」、「阿溢」、「潭子溢」指的都是被告余彥毅,去寬洲公司廠房旁邊的空地抽取、載廢水。
4、宏榮環保企業行營業項目係抽水肥、清水管、通馬桶。
5、另案被告張峻豪知道沒許可證不能清運處理廢棄物。
6、另案被告張峻豪於112年3月29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現行犯逮捕當天,就是載銓輝公司及寬洲公司的廢水混合後一起載去烏日的番仔園圳傾倒。
8
另案被告張博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博昇坦承於112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與另案被告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傾倒廢切削油與水肥混合液之事實,至其他犯行之時間及次數,則供稱:我不清楚,我爸爸有叫我去,我才陪同去傾倒。
9
證人林莉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宏榮環保企業場實際據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營運項目是抽水肥、通水管、洗水塔等。
2、證稱宏榮環保企業負責人是另案被告張峻豪,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和KED-3982之車輛,但KED-3982是登記在宏興企業行名下;公司未使用帳戶,使用另案被告張峻豪名下的郵局帳戶做為公司使用。
3、證稱於112年1月2日至5月13日的資料是經另案被告張峻豪指示記載出車事項於扣案桌曆上之事實。
4、證稱記載於扣案DOUBLE A筆記本內之客戶資料為另案被告張峻豪指示。
10
證人王靖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王靖惠自102年起任職朝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整理訂購單、出貨單、接聽電話及向廠商叫貨等事項。
2、朝揚公司為電動代步車零件加工,營運項目為金屬加工業,作業所需工業用油為潤滑油、切削油、滑道油,來源均為寬洲公司,已向寬洲公司購油逾20年。寬洲公司由被告莊銘裕與朝揚公司接洽。
3、朝揚公司於機器加工生產後會產生廢切削油水,因寬洲公司說可以幫忙回收廢切削油,所以都是由寬洲公司載走,每桶50加侖,寬洲公司沒有收取費用,但證人王靖惠聽說是要費用的。
4、朝揚公司需要油品時,由廠長林信銘指示廠務林靜宜填妥請購單(含需回收之廢油數量)給證人王靖惠,證人王靖惠再據以用電話向寬洲公司被告王瀞苡訂購,若需回收廢油亦一併在電話裡告知,寬洲公司司機來朝揚公司後會自己下貨及載運廢油、水,不會有人陪同,結束後會司機拿出貨單來辦公室找證人王靖惠簽收,因為配合很久了,朝揚公司也不會去點貨。112年1月19日還有請寬洲公司收廢油水,這次載完就沒有了,朝揚公司的廢油水現在都囤積在公司內。
5、朝揚公司上開請購單大約會留存2年,證人王靖惠依寬洲公司的出貨單內容輸入電腦後就會一併銷毀,目前只剩109年至今的請購單。
6、證人王靖惠指認寬洲公司前往朝揚公司載運廢油之司機為被告陳奕帆。
11
證人陳慶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陳慶聰自88年辰揮公司成立起即擔任辰揮公司負責人。
2、辰揮公司營運項目為自行車加工零件,作業所需工業用油為水性切削油,自100年12月迄今來源均為寬洲公司。當初是寬洲公司與辰揮公司洪長佳經理接洽後,由洪長佳向證人陳慶聰報告欲向寬洲公司購買新油品並讓寬洲公司回收廢油後,由證人陳慶家決定。寬洲公司先由業務楓宗達與辰揮公司接洽,楓宗達離職後改由被告吳宇信接洽。
3、辰揮公司於作業時,水性切削油原則上會循環使用,但因零件本身有油質,使用久了會混到雜質然後變質,所以需要更換浮在上面的機械本身油質。抽出來的是廢切削油跟廢機油混合在一起,無法再使用,由寬洲公司帶回。
4、因辰揮公司107年後廢油量較大,寬洲公司說請人處理需費用,所以需要向辰揮公司多收處理費,直接加在新油品價格上,忘記是哪一位說的,每桶約差1,000元至2,000元。
5、辰揮公司約每月向寬洲公司購買2桶(每桶50加侖)新油,每月約回收2至3桶(每桶50加侖)廢油。辰揮公司就向寬洲公司購買切削油及回收廢切削油水均有作帳。寬洲公司至辰揮公司回收廢油有手寫估價單,一般都是辰揮公司行政人員簽收新油品時,順便確認回收桶數。寬洲公司自112年7月開始送新油時就沒有再收廢油廢水了。
6、證人陳慶聰稱因寬洲公司前往辰揮公司載運廢油時不在場,故無法指認司機,須由辰揮公司行政人員指認。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12年3月29日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偵35066號卷三附件1)
證明另案被告張峻豪、張博昇2人於112年3月29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旁,以車號000-0000車輛於該處傾洩車輛裝載之廢潤滑油或廢油混合物,含有總銅93.7mg/L(標準值15.0mg/L)、總鉻17.4mg/L(標準值5.0mg/L)、總鉛15.8mg/L(標準值5.0mg/L),明顯超出標準值,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
宏榮環保企業行扣得之112年桌曆、記事本(112偵35066號卷三附件2)
另案被告張峻豪至寬洲公司或寬洲公司之客戶處或被告余彥毅處載運廢切削油之事實。
(內容整理如下:
於112年1月2日2車、112年1月23日1車、112年1月24日1車、112年1月26日1車、112年2月3日1車(清)、112年2月4日1車、112年2月11日1車、112年2月12日2車、112年2月13日1車、112年2月18日1車、112年2月19日3車、112年2月20日1車、112年2月28日3車、112年3月1日1車、112年3月18日1車、112年3月19日1車、112年3月29日2車
阿溢於112年1月8日1車、112年1月20日2車、112年1月22日1車、112年2月24日2車
潭子溢於112年1月12日1車
3
另案被告張峻豪手機聯絡人
(112偵35066號卷三附件3)
被告余彥毅、王瀞苡均為另案被告張峻豪手機聯絡人,且另案被告張峻豪於上開2人名字後均標註「阿溢」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峻豪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年4月17日至112年3月30日基地台位置、另案被告張峻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行車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圖2
(112偵35066號卷三附件4)
比對另案被告張峻豪KED-3380車行紀錄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IP位置顯示,張峻豪前往載運廢切削油時皆會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位置圖編號1)基地台位置,且停留有10分鐘以上之久,經估算張峻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位置圖編號2)載運廢切削油高達37次。(備註:因監視器有捕捉到車牌號碼才會顯示於車行紀錄上,故由基地台位置能更準確判斷另案被告張峻豪位置)
5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7月17日寬洲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偵35066號卷二)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偵35066號卷三)
1、被告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廠房內堆置50加崙鐵桶62桶均為自客戶端回收之廢切削油之事實。
2、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對現場油品貯存桶採集樣品5瓶送驗,檢驗出部分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總鉛含量超過標準值5mg/L)。
6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7月17日被告余彥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偵35066號卷二)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偵35066號卷三)
1、證明被告余彥毅有回收廢油水貯存於貝克桶及沉澱再出售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銘裕有提供土地供被告余彥毅堆置廢油水之事實。
3、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對現場油品貯存桶採集樣品2瓶送驗,檢驗出部分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報告值<40.0℃)。
7
被告莊銘裕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威銳太子」
2、與「公司小妹瀞」
3、與被告余彥毅
(112偵35066號卷三)
1、被告莊銘裕有向客戶「威銳」、「永金」、「元城」收廢油廢水,並將訊息透過被告王瀞苡傳送給寬洲公司員工即被告賴宏哲、吳宇信、陳奕帆等人。
2、被告莊銘裕透過被告余彥毅找另案被告張峻豪到寬洲公司收廢水。
8
被告賴宏哲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公司群組」
2、與「公司妹妹」
(112偵35066號卷一)
1、被告賴宏哲、王瀞苡、吳宇信、陳奕帆為寬洲公司群組成員,被告王瀞苡曾在該群組內傳送「莊先生說....還要載5桶廢水跟1桶廢油」之訊息等,證明寬洲公司及被告莊銘裕、賴宏哲、王瀞苡、吳宇信、陳奕帆有向客戶回收廢水及廢油之事實。
2、被告賴宏哲傳送「收我們廢水那個姓什麼?」之訊息,被告王瀞苡傳送「我刪掉他的LINE了,沒記錯姓張叫阿寶」之訊息。證明寬洲公司叫另案被告張峻豪收廢水之事實。

9
被告余彥毅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王瀞苡」、「小莊」
2、、與「黃共進」、「王文山」、「江俊源」
3、與「謝東穎」、「銘隆」、
(112偵35066號卷一)
1、被告余彥毅有幫寬洲公司處理廢水。
2、被告余彥毅有回收廢油。
3、被告余彥毅有將處理過之回收廢油出售。
10
扣案「余彥毅薪資」活頁筆記紙及余彥毅名片,薪資條
(112偵35066號卷一)
被告余彥毅為寬洲公司之兼職鐘點員工,且有出售二次回收油品給寬洲公司及處理自己廢水之事實。
11
扣案寬洲公司三聯單(鉅象、貿鈺、銘得、勝陽興)、客戶出貨單(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昱展企業有限公司、政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購單(辰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筆記本
(112偵35066號卷一)
寬洲公司有向客戶回收廢水、廢油。
12
扣案朝揚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影本、請購單影本
(112偵35066號卷三)
證明朝揚公司為寬洲公司之油品客戶及寬洲公司有向朝揚公司回收廢切削油水之事實。
13
扣案辰揮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影本、請購單影本
(112偵35066號卷三)
證明辰揮公司為寬洲公司之油品客戶及寬洲公司有向辰揮公司回收廢切削油水之事實。
14
扣案寬洲公司廠商(余彥毅)交易明細分析
(112偵35066號卷一)
被告余彥毅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售出355桶液壓油給寬洲公司,獲利150萬643元。
15
宏榮環保企業行、被告寬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2偵35066號卷三)
宏榮環保企業行之主要業務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環境衛生及其他污染防治服務業、疏濬業,被告寬洲公司之業務主要為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且其等均未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6
行政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費查詢
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付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
二、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轉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裕、賴宏哲、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莊銘裕、賴宏哲、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5人間,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莊銘裕、賴宏哲、陳奕帆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莊銘裕、賴宏哲、陳奕帆3人間,就上開再利用出售廢油之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莊銘裕、王瀞苡、余彥毅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廢水、廢油混合物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莊銘裕、王瀞苡、余彥毅3人間,就上開載運清除廢水、廢油混合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銘裕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余彥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余彥毅將無法再利用之廢水交由另案被告張峻豪清除載運之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寬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莊銘裕,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寬洲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又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則上仍具有集合犯性質,然依具體個案判斷,若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認為集合犯。是被告莊銘裕、賴宏哲、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5人,渠等就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所有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均係集合犯,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莊銘裕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被告莊銘裕等人所有手機部分,非違禁物或需義務沒收之物,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且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莊銘裕、余彥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式均詳附表),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類型
右2被告清除桶數依據
莊銘裕
余彥毅
清除
另案被告張峻豪、張博昇自被告寬洲公司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獲利:192萬元
【算式】
2車*12個月*10年*8000元
8000元/28桶=285元
【依據】:另案被告張峻豪及被告莊銘裕、王瀞苡、余彥毅供述
883萬6800元
【算式】2車*28桶*12個月*10年*(1600元-285元)
【依據】
1、另案被告張峻豪及被告莊銘裕、王瀞苡、余彥毅供述
2、行政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費查詢: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付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故換算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


處理(回收廢油再出售)
合計:742萬6131元
1、寬洲公司向余彥毅買廢油後售出353萬2000元
【算式】1萬元*353.2桶=353萬2000元
【依據】扣案寬洲公司廠商(余彥毅)交易明細分析、被告莊銘裕供述
2、寬洲公司回收純廢油後售出389萬4131元
【算式】389,413,111元*1%=389萬4131元
【依據】被告莊銘裕供述、寬洲公司102年至112年出貨表
合計:486萬643元
1、余彥毅賣給寬洲公司:150萬643元。
【依據】扣案寬洲公司廠商(余彥毅)交易明細分析

2、余彥毅賣給其他客戶:336萬元
【算式】1400元*20桶*12個月*10年=336萬元
【依據】被告余彥毅供述
提供土地堆置

15萬5000元
【算式】5000元*12個月*2年+5000元*7個月=15萬5000元
【依據】被告莊銘裕等人之供述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65號
  被   告 寬洲油化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莊銘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余彥毅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賴季倉律師
        楊承勳律師
  被   告 賴宏哲


        王瀞苡


        吳宇信


        陳奕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直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裕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5寬洲油化有限公司(下稱寬洲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業務工作,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址原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舊廠),民國110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新廠),賴宏哲(91年間到職)及吳宇信(109年5月到職)2人均為寬洲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推銷油品,王瀞苡(105年1月14日到職)為寬洲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處理客戶訂單、盤點庫存油品、整理出貨單等,陳奕帆(100年間到職)為寬洲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油品給客戶,莊艷紅(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寬洲公司之記帳人員,負責公司作帳。余彥毅為莊銘裕之友人,並為寬洲公司兼職之鐘點員工,負責司機業務。寬洲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為油品販售相關業務,其主要業務均係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張峻豪(綽號阿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公訴)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1樓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博昇(張峻豪之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公訴)為該企業行之員工,宏榮環保企業行所營事業為抽取水肥等相關業務。渠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廢切削油(水)或廢油混合物(廢液代碼D-1799)係屬行政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莊銘裕、賴宏哲、吳宇信、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人均明知寬洲公司或其等本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詎莊銘裕、賴宏哲、吳宇信、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人竟為增加油品生意、圖節省清除廢棄物成本及意圖以廢油再利用後售出之方式獲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遲自102年間起,向寬洲公司之客戶主張可代為回收廢液壓油、廢切削油(因使用過程中已加水混合,故又稱廢切削液、廢切削水,下均稱廢切削水)等廢油混合物,且莊銘裕、賴宏哲、吳宇信、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人亦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寬洲公司於客戶向莊銘裕、賴宏哲、吳宇信、王瀞苡等人要求回收廢液壓油或廢切削水等廢油混合物後,即派遣余彥毅、陳奕帆至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揚公司)、辰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揮公司)等數十家公司之金屬及機械加工公司或行號,收取各該公司或行號因金屬及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水或廢油混合物,並將已裝在一桶50加侖裝鐵桶內之廢液壓油、廢切削水或廢油混合物,由陳奕帆或余彥毅載運至寬洲公司位在上開地址之舊廠(110年前)或新廠(110年迄今)實際營運地倉庫內堆置,陳奕帆並在上開倉庫內,依莊銘裕、賴宏哲之指示,將回收之廢液壓油與基礎油以特定比例混合後,賣給寬洲公司之客戶。至於回收之廢切削水等廢油混合物,則由莊銘裕於102年間某日起與張峻豪接洽,委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等廢油混合物即事業廢棄物至圳溝內(詳後述)。
 ㈡莊銘裕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2年間某日起提供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包括上開舊廠及新廠)後方空地給余彥毅,余彥毅則自行向寬洲公司之客戶或其他客戶收購一桶50加侖鐵桶裝之廢油水混合物,並載運至上開空地,將廢油水混合物集中倒入貝克桶內靜置、沉澱後,將浮在上層之廢油抽出,品質較佳之廢油以每桶(50加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7000元(以國際原油基礎油價為參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寬洲公司,品質較差之廢油品,則以每桶(50加侖)1400元之價格出售給等級需求較低之業者使用。至沉澱在下層、含少量廢油之廢油水混合物,余彥毅則將之抽到50加侖裝鐵桶內,並於102年間某日起與張峻豪接洽,委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液即事業廢棄物至圳溝內(詳後述)。
 ㈢張峻豪於受莊銘裕、余彥毅2人之委託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車輛),至寬洲公司上開實際營運地倉庫後方空地與余彥毅或王瀞苡接洽,以每車(28桶)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由張峻豪以抽水肥之方式,將廢切削水以軟管自廢油桶內抽取至上開車輛車槽內,載運至宏榮環保企業行放置,張峻豪有時會將自一般住家化糞池抽取之水肥注入上開車槽,與廢切削水混合,再於夜間20時至23時許之時段,由張峻豪駕駛上開裝載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之車輛搭載其子張博昇,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2人輪流把風、將銜接車槽之軟管導引至圳溝、開啟車槽開關,將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放流至圳溝內,以此方式清運、處理廢棄物。
三、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遭不肖業者傾倒不明廢液,至上開地點勘查後,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三大二中)員警至上開地點進行稽查及追查,當場查獲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載運廢切削水與水肥混合液至上開地點拉管棄置、放流,並扣得該自用大貨車1輛、張峻豪與張博昇使用之手機各1支。其後,經本署檢察官持續溯源追查上開事業廢棄物來源後,分別於112年7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等專案小組成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寬洲公司之實際營運地臺中市○○區○○路000○00號等處搜索;繼之,再陸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朝揚公司、辰揮公司等處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銘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供述
1、被告莊銘裕為寬洲公司之負責人。
2、寬洲公司至遲自102年起向客戶端回收廢水、廢油。被告莊銘裕並告知被告賴宏哲、吳宇信2人,如果有客戶說有廢油廢水要收取的話,就直接指派司機即被告陳奕帆去載運,業務即被告吳宇信、賴宏哲如果接獲客戶需要回收廢水、廢油的部分就會把訊息張貼在公司群組內,被告王瀞苡和司機即被告陳奕帆就這些客戶的路徑來排定送貨和回收廢水、廢油的日期及路程。
3、被告莊銘裕自102年開始請另案被告張峻豪來寬洲公司收廢水。客戶端在過年前會將水溶性切削油從機台內清除,除了要幫客戶清洗機台,還要將這些廢水帶回公司處理,寬洲公司的司機將這些廢水帶回公司後,就會放在寬洲公司旁邊的空地,由被告余彥毅、王瀞苡聯絡另案被告張峻豪過來將這些廢水載走,費用由寬洲公司支付,另案被告張峻豪每次來,如果是開小車來,一車就是14桶(1桶50加侖)的廢水,金額約4000元,如果另案被告張峻豪開大車來,一車就是裝28桶廢水,金額為2倍(8000元),這個金額都是交由被告余彥毅與另案被告張峻豪接洽,由被告余彥毅告知被告莊銘裕金額,被告莊銘裕再拿錢給被告王瀞苡,由被告王瀞苡付現金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另案被告張峻豪在112年過年前,有跟被告余彥毅說要漲價,被告莊銘裕有協調完過年後再漲價,但是協調後的金額忘記了。寬洲公司從客戶端收回的,只要有廢油混廢水的部分(即包括上開廢水及「水比油為1:9比例」的廢滑道油),被告莊銘裕就不會使用那個廢油,就會直接堆置在寬洲公司旁的空地,讓另案被告張峻豪去載運處理。至於被告余彥毅幫被告莊銘裕的部分就是寬洲公司從客戶端載回來不滿一桶的部分,被告余彥毅幫忙倒成一桶,讓另案被告張峻豪載走,這樣才能計算另案被告張峻豪總共載走幾桶廢水、廢油。被告余彥毅也有幫被告莊銘裕送貨給客戶,是算鐘點工的費用。
4、被告余彥毅是寬洲公司的鐘點工,但是他會去自己的客戶或寬洲公司的客戶那邊收取廢油,簡單過濾之後出售給其他客戶,但是這部分出售的利潤由他自己收取,不算在寬洲公司的利潤裡面。寬洲公司的客戶如果覺得水油比為1:9的廢滑道油可以賣就由被告余彥毅回收,之後他自己處理完再賣給別人,寬洲公司會向余彥毅買他處理過的液壓油回來之後,賣給寬洲公司另一個業務楓宗達的客戶。(提示寬洲油化有限公司廠商交易明細)這是寬洲公司向被告余彥毅買液壓油的交易明細表。寬洲公司向被告余彥毅買的廢液壓油,都是拿來賣給寬洲公司的業務楓宗達的客戶。後來業務楓宗達沒有在寬洲公司任職,渠等就沒有向被告余彥毅收取廢液壓油了。
5、寬洲公司向客戶端收回完全不含水的液壓油廢油之後,會堆置在寬洲公司廠內倉庫,渠等會將雜質過濾掉,再和新油混合之後出售,混合比例為1:1,一桶(50加侖)的廢液壓油出售價格會看國際原油變動,最高為一桶9000多元,最低為一桶7000多元,至於出售的時間和數量不固定。購買這種油的的客戶不多,僅占被告寬洲公司總營業約1%。
2
被告余彥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余彥毅算是寬洲公司的鐘點工,但是可以做自己的業務。被告余彥毅約從102年開始回收廢油及再利用售出,就是把廢油收回整理之後再賣出。客戶有的是之前任職的公司就認識的,有的是從寬洲公司客戶那邊慢慢做,是被告賴宏哲介紹的。回收的廢油對象有寬洲公司客戶:欣欣龍公司、友龍公司(黃共進)、王文山、江俊源、林令,被告余彥毅回收的廢油,就是用過的機械油,已經無法利用,收回來的廢油都含有廢水,就是水和雜質,被告余彥毅都用50加侖的桶子回收,會打進1,000公升的油槽,夏天等1、2天,冬天等3、4天就會沉澱,沉澱在下面的就是廢水,上面的油抽到另外一個進1,000公升的油槽,廢水就抽到50加侖的桶子累積,廢油就直接賣掉,價錢會波動,廢水叫開水肥車的「阿寶」即另案共犯張峻豪收掉,50加侖1桶500元,今年叫他抽過2次。
2、被告余彥毅叫另案被告張峻豪處理的廢水,除了自己的廢水外,包含寬洲公司收回的廢水。被告莊銘裕有叫被告余彥毅幫忙處理寬洲公司載運回來的廢水,叫另案被告張峻豪來載走。叫另案被告張峻豪來載運廢水的價格,一車28桶1萬元,如果是寬洲公司回收回來的廢水,會由寬洲公司的被告王瀞苡領錢回來,白天由被告王瀞苡自己交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如果被告王瀞苡不在公司或晚上,王瀞苡會交代被告余彥毅交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另案被告張峻豪去寬洲公司收廢水有白天去也有晚上去。另案被告張峻豪約一個禮拜載運一車(28桶),這是寬洲公司叫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廢水的頻率,被告余彥毅自己回收的廢水,大約半年才會叫另案被告張峻豪載一次,一次約10桶。 
3、被告余彥毅向客戶收廢油都給現金,一桶50加侖,大約回收500、600元,載到寬洲公司的停車場做處理,寬洲公司的司機收回來的廢水、廢油也是堆置在那邊。被告余彥毅以一個月5,000元向被告莊銘裕租用寬洲公司(即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廠後面的停車場,已有3年多,因為寬洲公司之前是在景庄街,從寬洲公司搬到新址才開始租用。被告余彥毅一開始做回收廢油的工作就是在景庄街,當時被告莊銘裕無償借被告余彥毅使用(寬洲公司空地)。被告余彥毅回收的廢油,經過濾之後,賣出的價格,一桶(50加侖)1,400元,一個月平均可以賣20桶廢油。
4、被告余彥毅有印寬洲公司的名片,如果寬洲公司的客戶有要載廢油,會打電話給被告王瀞苡,被告王瀞苡再跟被告余彥毅聯絡,被告余彥毅再去載。
5、另案被告張峻豪沒有合法的廢棄物清理許可,被告張峻豪都開車到寬洲公司停車場抽廢水,被告余彥毅都是給現金,1桶500元,另案被告張峻豪今年向被告余彥毅收過2次廢水,2次(含112年3月29日左右)都是帶著另案被告張博昇一起到寬洲公司處理廢水。
6、寬洲公司、被告余彥毅及另案被告張峻豪均無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
3
被告賴宏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賴宏哲約91年到寬洲公司擔任業務,被告莊銘裕為老闆,被告吳宇信為業務,被告陳奕帆為司機,被告王瀞苡為業務助理。寬洲公司營運項目為販售工業用油(水溶性切削油、潤滑油、液壓油等),被告賴宏哲工作內容為販售各項油品。
2、從被告賴宏哲到職起,寬洲公司就有向客戶收取廢油及廢水。幫客戶回收載運廢水廢油,是老闆即被告莊銘裕主動告知渠等要這麼做的,他說客戶有提出這樣的要求,渠等就要幫他們收。由業務跟客戶聯繫,再由業務丟訊息到公司群組,再由司機送新油時將客戶的廢水廢油載回,載回來之後,就放在霧峰區民生路的室內廠房內堆置。這邊講的廢水是指有混到水跟油的,此部分會完全交給被告余彥毅負責,被告余彥毅會將油水分離,他會在寬洲公司民生路的廠房旁邊附連圍繞的土地作油水分離的事情,分離出來的廢水會由「阿寶」即另案被告張峻豪過來載走,分離出來的廢油被告余彥毅會再賣出去。廢油品質比較差,我不清楚他的門路。
3、另外寬洲公司載回來的廢油是指沒有混到水的廢油,比如廢液壓油,寬洲公司就會把廢油混合新油,然後再出售,混合新油之前要有機台再去分離更乾淨,但是寬洲公司沒有這個機台,被告陳奕帆會用絲襪再過濾一次雜質,再混合新油出售。回收的廢油混新油部分是被告陳奕帆在處理,廢油與新油比例大概怎麼混是被告賴宏哲告知被告陳奕帆。
4、寬洲公司跟客戶收廢水廢油不用收費,都是公司自己吸收。在前兩個月,被告莊銘裕說現在收廢水要找合法廠商,一桶收700元。跟另案被告張峻豪的窗口是被告余彥毅,有時候被告余彥毅不在會交代被告王瀞苡去聯絡另案被告張峻豪。處理廢水的錢都是被告余彥毅、王瀞苡在處理。渠等現在是交給北基公司來處理廢水,一桶700元,但是他們還沒來收過,北基公司一桶收700元是被告莊銘裕告知伊的。
5、被告余彥毅是被告莊銘裕的朋友,他會幫忙送貨,算時薪。被告莊銘裕將寬洲公司後方土地出租給被告余彥毅存放廢水、做油水分離。
6、被告賴宏哲知道載運廢油廢水是違法的。
4
被告王瀞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瀞苡自105年1月14日起任職於寬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處理客戶訂貨、點庫存油品、整理出貨單等。
2、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是寬洲油品有限公司的倉庫兼實際營業地,被告莊銘裕是老闆兼業務,被告賴宏哲、吳宇信是業務,被告陳奕帆是司機,加上被告王瀞苡共5個人在這。被告賴宏哲、吳宇信的業務工作是跑客戶,拜訪新客戶、推銷油品,被告陳奕帆是油品運送。
3、寬洲公司有向客戶載廢水廢油回來,業務即被告賴弘哲、吳宇信會在公司LINE群組通知或打電話回來通知,由被告王瀞苡接電話,被告王瀞苡接完電話之後,會告知司機即被告陳奕帆,或是被告陳奕帆看到公司LINE群組的通知之後,會自己去載或是告知老闆即被告莊銘裕後,由被告莊銘裕同意後去載,載回來的廢油廢水之後會放置在室內的廠房倉庫內,載回來可以再利用的廢油,寬洲公司會跟新油用比例混合後,再出售給需要的客戶,混油的部分是被告陳奕帆在混,混合後的廢油再交由老闆即被告莊銘裕、業務即被告賴弘哲、吳宇信來銷售給有需要的客戶。不能再利用的廢水依老闆即被告莊銘裕之指示處理。
4、寬洲公司從客戶那邊收回來的廢油比較乾淨,所以寬洲公司會再混新油之後再賣出。寬洲公司也會回收液壓油,但回收的廢液壓油就把它當成是回收的廢滑道油,因為滑道油裡面也有液壓油的成分,寬洲公司將廢油跟新油混合之後,就充當新油賣給客戶。出貨單就是一般新油的出貨單。
5、被告余彥毅是被告莊銘裕的朋友,專門做廢油回收,被告莊銘裕把公司外面放車子的空地租一小塊給被告余彥毅放置廢油,並提供寬洲公司的3噸半貨車供被告余彥毅使用,被告王瀞苡105年到職的時候就是這種模式。寬洲廠房室外所堆置的圓桶是空桶,空桶有的是寬洲公司的,有的是被告余彥毅的,貝克桶裝廢油是余彥毅的。 
6、寬洲公司桌上型電腦,檔名「進貨交易明細( 正航空) 」有關108 年1 月14日到111 年8 月31日寬洲公司與余彥毅的進貨交易明細,這是被告余彥毅賣他回收回來的廢油( 廢液壓油) ,因為那個還可以再利用,所以寬洲公司跟被告余彥毅購買,一桶是200 公升(50加侖) 4069元、3990、3875元這些都是被告余彥毅賣給寬洲公司的價格,價格浮動是因為國際原油的基礎油價每個月會浮動,所以價格會稍有差異,之後寬洲公司再轉賣給業務楓宗達的客戶。跟被告余彥毅的交易明細只到111年8月31日,因為他後來就沒有再賣廢油給寬洲公司了。
7、另案被告張峻豪在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尚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舊廠時就有向寬洲公司收廢油廢水,若寬洲公司客戶廢水量較大,會直接請另案被告張峻豪去客戶那裡載,如在潭子的三川公司,此部分均由被告王瀞苡聯繫另案被告張峻豪,費用由寬洲公司支出,由被告王瀞苡負責交付給另案被告張峻豪。被告王瀞苡跟被告余彥毅都會聯絡另案被告張峻豪到寬洲公司載廢水,有的是載寬洲公司的廢水,有的是載被告余彥毅自己的廢水。寬洲公司付費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好像是一車一車算,一車14桶,一車4,000元,至於另案被告張峻豪幫被告余彥毅清廢油廢水費用的算法,被告王瀞苡不清楚。
5
被告吳宇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吳宇信在寬洲公司擔任業務,公司營業項目是工業用油(切削油、液壓油、滑道油)買賣,被告吳宇信工作內容為推銷油品。老闆是被告莊銘裕,另一位業務是被告賴宏哲,也是被告吳宇信的上司。收廢水的部分,主要都是被告賴宏哲及被告吳宇信說的。
2、寬洲公司會跟客戶回收廢油廢水,就是製程產生的油水,以廢水回收計算,且不收費用。客戶有需要時會通知被告吳宇信或被告王瀞苡,再派司機即被告陳奕帆去收。寬洲公司的LINE群組有被告吳宇信、賴宏哲、王瀞苡、陳奕帆,被告莊銘裕並沒有在群組裡。被告吳宇信、賴宏哲接到客戶有載廢水的需求,就會在群組內通報,再由其他人自己安排。
3、廢油回收後由司機即被告陳奕帆處理。寬洲公司有在販售二手油,有的客戶不要求品質的會有這個需求。
4、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廢油廢水,基本上不收費。112年6月份,被告莊銘裕有開會說收廢水的廠商要換人,但後來會議沒有結論,但是6月中左右,被告賴宏哲跟被告吳宇信說要開始收處理費,一桶500元至700元。辰揮公司是被告吳宇信的客戶,原本應該是要向辰揮公司收1,400元,但是他們算是叫貨量比較大的,被告吳宇信就將(油品)價格提高1,000元,就折抵他們回收費。
5、扣案之被告吳宇信手寫紀錄中,「抽廢水」就是廠商兌水使用後之切削液。
6、被告吳宇信知悉廢切削油交由合法清除、處理公司費用很貴,但不清楚實際金額。
7、被告吳宇信看過水肥車進廠,但不清楚是否載運費油水。
8、被告吳宇信本身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
9、被告余彥毅為被告莊銘裕之朋友,被告吳宇信105年到職時,被告余彥毅在舊廠時使用寬洲公司後面的空地,跟被告莊銘裕借土地使用,110年寬洲公司換到新廠時,被告莊銘裕也是有借土地給被告余彥毅使用。
6
被告於陳奕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陳奕帆自100年起在寬洲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公司營運項目為切削油、滑道油、防鏽油等油品買賣,被告陳奕帆之工作內容為運送切削油、滑道油、機械保養、清理客戶的CNC機台(即抽水)。被告賴宏哲是主管,負責業務,被告吳宇信也是業務,被告王瀞苡是公司接電話出單的人。被告王瀞苡負責接客戶電話,業務即被告賴宏哲會通知送貨,被告陳奕帆就依照送貨內容運送各類油品。
2、寬洲公司有向客戶回收使用過的廢切削油,有朝揚公司、世盟公司、辰揮公司、茂鈺公司、昱展公司、鉅象公司、光禹公司、松懋公司、永金公司、浦樂公司、昱呈公司(舊名稱為昱揚公司)、天承公司、銆鋐公司、盈茂公司、旭勝公司、勝合公司、榮捷公司、宏喆公司、詠晟公司、敏喨公司、迅全公司、呈陞公司、鑫峰公司、銘成公司、千大公司等公司。都由被告陳奕帆去載運回收。客戶會用原先裝新切削油的桶子裝入要交給被告陳奕帆回收的廢油,裝滿(每桶50加侖)後,由被告陳奕帆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將廢切削油載回寬洲公司。現在(112年7月17日)寬洲公司廠房內存放62桶。老闆即被告莊銘裕告訴被告陳奕帆都要向客戶收受廢切削油,算是售後服務,沒有收取費用。
3、寬洲公司有將客戶換CNC液壓車床的回收廢液壓油混到新油裡,是被告莊銘裕要求被告陳奕帆以新油一半、廢油一半的比例混油,混完之後再賣出去。寬洲公司有混油的事情全部的員工都知情。被告陳奕帆從進公司開始將廢液壓混新油販賣,但今年沒有,因為客戶還沒有換油。
4、被告余彥毅是被告莊銘裕的朋友,在寬洲公司擔任臨時工,有時會會請他幫忙服務公司客戶或清理機台。他自己另外有做廢油買賣,他會自己去跟寬洲公司客戶買廢油,收回來的廢油放在寬洲公司後面空地,是被告莊銘裕租借給他的,從被告陳奕帆進公司時,被告余彥毅就在寬洲公司場地了。被告陳奕帆看過水肥車到寬洲公司後方空地載被告余彥毅處理完之廢水。
5、寬洲公司、被告余彥毅都沒有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7
另案被告張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張峻豪供稱至寬洲公司載廢水約8、9年了,早期都是跟被告余彥毅聯絡,被告王瀞苡是後面這3、4年才聯絡。(現在)有時是被告王瀞苡,有時是被告余彥毅打給他叫他去寬洲公司抽廢水,再由他們兩個其中一個算運費給另案被告張峻豪。另案被告張峻豪會去霧峰民生路廠房旁邊的空地,被告余彥毅會跟他說哪個鐵桶裡面的廢水要抽。抽完之後,看多少,一車就給另案被告張峻豪現金一萬元,一車大概可以50加侖的鐵桶20幾桶,這樣折算下來,一桶50加侖的鐵桶大約是300多元。被告王瀞苡打LINE給另案被告張峻豪,跟他說他們公司有廢水要抽,他就會跟被告王瀞苡約時間過去抽,他們公司會把廢水跟廢油與鐵桶,放置在廠房旁的空地,跟被告余彥毅一樣的地方,他們公司會把廢油抽起來,剩下廢水叫他載走,所以也是在同一個地方抽廢水。如果是被告王瀞苡打給他叫他去抽廢水,就是跟被告王瀞苡收錢。有時候被告余彥毅跟他說會請被告王瀞苡拿現金給他。(關於平均多久載一次)他們公司尖峰時間是過年期間1、2、3月比較頻繁,其他月份大概一個月1、2次。
2、對於提示宏榮環保企業行扣案之2023年桌曆、記事本之翻拍照,上面資料係另案被告張峻豪之太太即證人林莉瑛記錄的。
3、(提示封面為DORAEMON圖案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一張)「溢」、「阿溢」、「潭子溢」指的都是被告余彥毅,去寬洲公司廠房旁邊的空地抽取、載廢水。
4、宏榮環保企業行營業項目係抽水肥、清水管、通馬桶。
5、另案被告張峻豪知道沒許可證不能清運處理廢棄物。
6、另案被告張峻豪於112年3月29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現行犯被逮捕當天,就是載銓輝公司及寬洲公司的廢水混合後一起載去烏日的番仔園圳傾倒。
8
另案被告張博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博昇坦承於112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與另案被告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傾倒廢切削油與水肥混合液之事實,至其他犯行之時間及次數,則供稱:我不清楚,我爸爸有叫我去,我才陪同去傾倒。
9
證人林莉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宏榮環保企業場實際據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營運項目是抽水肥、通水管、洗水塔等。
2、證稱宏榮環保企業負責人是另案被告張峻豪,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和KED-3982之車輛,但KED-3982是登記在宏興企業行名下;公司未使用帳戶,使用另案被告張峻豪名下的郵局帳戶做為公司使用。
3、證稱於112年1月2日至5月13日的資料是經另案被告張峻豪指示記載出車事項於扣案桌曆上之事實。
4、證稱記載於扣案DOUBLE A筆記本內之客戶資料為另案被告張峻豪指示。
10
證人王靖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王靖惠自102年起任職朝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整理訂購單、出貨單、接聽電話及向廠商叫貨等事項。
2、朝揚公司為電動代步車零件加工,營運項目為金屬加工業,作業所需工業用油為潤滑油、切削油、滑道油,來源均為寬洲公司,已向寬洲公司購油逾20年。寬洲公司由被告莊銘裕與朝揚公司接洽。
3、朝揚公司於機器加工生產後會產生廢切削油水,因寬洲公司說可以幫忙回收廢切削油,所以都是由寬洲公司載走,每桶50加侖,寬洲公司沒有收取費用,但證人王靖惠聽說是要費用的。
4、朝揚公司需要油品時,由廠長林信銘指示廠務林靜宜填妥請購單(含需回收之廢油數量)給證人王靖惠,證人王靖惠再據以用電話向寬洲公司被告王瀞苡訂購,若需回收廢油亦一併在電話裡告知,寬洲公司司機來朝揚公司後會自己下貨及載運廢油、水,不會有人陪同,結束後會司機拿出貨單來辦公室找證人王靖惠簽收,因為配合很久了,朝揚公司也不會去點貨。112年1月19日還有請寬洲公司收廢油水,這次載完就沒有了,朝揚公司的廢油水現在都囤積在公司內。
5、朝揚公司上開請購單大約會留存2年,證人王靖惠依寬洲公司的出貨單內容輸入電腦後就會一併銷毀,目前只剩109年至今的請購單。
6、證人王靖惠指認寬洲公司前往朝揚公司載運廢油之司機為被告陳奕帆。
11
證人陳慶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陳慶聰自88年辰揮公司成立起即擔任辰揮公司負責人。
2、辰揮公司營運項目為自行車加工零件,作業所需工業用油為水性切削油,自100年12月迄今來源均為寬洲公司。當初是寬洲公司與辰揮公司洪長佳經理接洽後,由洪長佳向證人陳慶聰報告欲向寬洲公司購買新油品並讓寬洲公司回收廢油後,由證人陳慶家決定。寬洲公司先由業務楓宗達與辰揮公司接洽,楓宗達離職後改由被告吳宇信接洽。
3、辰揮公司於作業時,水性切削油原則上會循環使用,但因零件本身有油質,使用久了會混到雜質然後變質,所以需要更換浮在上面的機械本身油質。抽出來的是廢切削油跟廢機油混合在一起,無法再使用,由寬洲公司帶回。
4、因辰揮公司107年後廢油量較大,寬洲公司說請人處理需費用,所以需要向辰揮公司多收處理費,直接加在新油品價格上,忘記是哪一位說的,每桶約差1,000元至2,000元。
5、辰揮公司約每月向寬洲公司購買2桶(每桶50加侖)新油,每月約回收2至3桶(每桶50加侖)廢油。辰揮公司就向寬洲公司購買切削油及回收廢切削油水均有作帳。寬洲公司至辰揮公司回收廢油有手寫估價單,一般都是辰揮公司行政人員簽收新油品時,順便確認回收桶數。寬洲公司自112年7月開始送新油時就沒有再收廢油廢水了。
6、證人陳慶聰稱因寬洲公司前往辰揮公司載運廢油時不在場,故無法指認司機,須由辰揮公司行政人員指認。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12年3月29日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偵35066號卷三附件1)
證明另案被告張峻豪、張博昇2人於112年3月29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旁,以車號000-0000車輛於該處傾洩車輛裝載之廢潤滑油或廢油混合物,含有總銅93.7mg/L(標準值15.0mg/L)、總鉻17.4mg/L(標準值5.0mg/L)、總鉛15.8mg/L(標準值5.0mg/L),明顯超出標準值,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
宏榮環保企業行扣得之112年桌曆、記事本(112偵35066號卷三附件2)
另案被告張峻豪至寬洲公司或寬洲公司之客戶處或被告余彥毅處載運廢切削油之事實。
(內容整理如下:
於112年1月2日2車、112年1月23日1車、112年1月24日1車、112年1月26日1車、112年2月3日1車(清)、112年2月4日1車、112年2月11日1車、112年2月12日2車、112年2月13日1車、112年2月18日1車、112年2月19日3車、112年2月20日1車、112年2月28日3車、112年3月1日1車、112年3月18日1車、112年3月19日1車、112年3月29日2車
阿溢於112年1月8日1車、112年1月20日2車、112年1月22日1車、112年2月24日2車
潭子溢於112年1月12日1車
3
另案被告張峻豪手機聯絡人
(112偵35066號卷三附件3)
被告余彥毅、王瀞苡均為另案被告張峻豪手機聯絡人,且另案被告張峻豪於上開2人名字後均標註「阿溢」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峻豪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年4月17日至112年3月30日基地台位置、另案被告張峻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行車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圖2
(112偵35066號卷三附件4)
比對另案被告張峻豪KED-3380車行紀錄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IP位置顯示,張峻豪前往載運廢切削油時皆會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位置圖編號1)基地台位置,且停留有10分鐘以上之久,經估算張峻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位置圖編號2)載運廢切削油高達37次。(備註:因監視器有捕捉到車牌號碼才會顯示於車行紀錄上,故由基地台位置能更準確判斷另案被告張峻豪位置)
5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7月17日寬洲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偵35066號卷二)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偵35066號卷三)
1、被告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廠房內堆置50加崙鐵桶62桶均為自客戶端回收之廢切削油之事實。
2、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對現場油品貯存桶採集樣品5瓶送驗,檢驗出部分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總鉛含量超過標準值5mg/L)。
6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7月17日被告余彥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偵35066號卷二)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偵35066號卷三)
1、證明被告余彥毅有回收廢油水貯存於貝克桶及沉澱再出售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銘裕有提供土地供被告余彥毅堆置廢油水之事實。
3、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對現場油品貯存桶採集樣品2瓶送驗,檢驗出部分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報告值<40.0℃)。
7
被告莊銘裕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威銳太子」
2、與「公司小妹瀞」
3、與被告余彥毅
(112偵35066號卷三)
1、被告莊銘裕有向客戶「威銳」、「永金」、「元城」收廢油廢水,並將訊息透過被告王瀞苡傳送給寬洲公司員工即被告賴宏哲、吳宇信、陳奕帆等人。
2、被告莊銘裕透過被告余彥毅找另案被告張峻豪到寬洲公司收廢水。
8
被告賴宏哲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公司群組」
2、與「公司妹妹」
(112偵35066號卷一)
1、被告賴宏哲、王瀞苡、吳宇信、陳奕帆為寬洲公司群組成員,被告王瀞苡曾在該群組內傳送「莊先生說....還要載5桶廢水跟1桶廢油」之訊息等,證明寬洲公司及被告莊銘裕、賴宏哲、王瀞苡、吳宇信、陳奕帆有向客戶回收廢水及廢油之事實。
2、被告賴宏哲傳送「收我們廢水那個姓什麼?」之訊息,被告王瀞苡傳送「我刪掉他的LINE了,沒記錯姓張叫阿寶」之訊息。證明寬洲公司叫另案被告張峻豪收廢水之事實。

9
被告余彥毅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王瀞苡」、「小莊」
2、、與「黃共進」、「王文山」、「江俊源」
3、與「謝東穎」、「銘隆」、
(112偵35066號卷一)
1、被告余彥毅有幫寬洲公司處理廢水。
2、被告余彥毅有回收廢油。
3、被告余彥毅有將處理過之回收廢油出售。
10
扣案「余彥毅薪資」活頁筆記紙及余彥毅名片,薪資條
(112偵35066號卷一)
被告余彥毅為寬洲公司之兼職鐘點員工,且有出售二次回收油品給寬洲公司及處理自己廢水之事實。
11
扣案寬洲公司三聯單(鉅象、貿鈺、銘得、勝陽興)、客戶出貨單(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昱展企業有限公司、政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購單(辰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筆記本
(112偵35066號卷一)
寬洲公司有向客戶回收廢水、廢油。
12
扣案朝揚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影本、請購單影本
(112偵35066號卷三)
證明朝揚公司為寬洲公司之油品客戶及寬洲公司有向朝揚公司回收廢切削油水之事實。
13
扣案辰揮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影本、請購單影本
(112偵35066號卷三)
證明辰揮公司為寬洲公司之油品客戶及寬洲公司有向辰揮公司回收廢切削油水之事實。
14
扣案寬洲公司廠商(余彥毅)交易明細分析
(112偵35066號卷一)
被告余彥毅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售出355桶液壓油給寬洲公司,獲利150萬643元。
15
宏榮環保企業行、被告寬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2偵35066號卷三)
宏榮環保企業行之主要業務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環境衛生及其他污染防治服務業、疏濬業,被告寬洲公司之業務主要為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且其等均未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6
行政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費查詢
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付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
二、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轉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裕、賴宏哲、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向客戶回收載運廢切削水、廢油混合物至被告寬洲公司堆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莊銘裕、賴宏哲、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5人間,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莊銘裕、賴宏哲、陳奕帆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回收之廢油再利用出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莊銘裕、賴宏哲、陳奕帆3人間,就上開再利用出售廢油之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莊銘裕、王瀞苡、余彥毅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將廢水、廢油混合物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峻豪載運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莊銘裕、王瀞苡、余彥毅3人間,就上開載運清除廢水、廢油混合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銘裕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余彥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余彥毅將無法再利用之廢水交由另案被告張峻豪清除載運之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寬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莊銘裕,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寬洲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又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則上仍具有集合犯性質,然依具體個案判斷,若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認為集合犯。是被告莊銘裕、賴宏哲、王瀞苡、陳奕帆、余彥毅等5人,渠等就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所有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均係集合犯,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莊銘裕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被告莊銘裕等人所有手機部分,非違禁物或需義務沒收之物,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且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莊銘裕、余彥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式均詳附表),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寬洲油化有限公司等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0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類型
右2被告清除桶數依據
莊銘裕
余彥毅
清除
另案被告張峻豪、張博昇自被告寬洲公司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獲利:192萬元
【算式】
2車*12個月*10年*8000元
8000元/28桶=285元
【依據】:另案被告張峻豪及被告莊銘裕、王瀞苡、余彥毅供述
883萬6800元
【算式】2車*28桶*12個月*10年*(1600元-285元)
【依據】
1、另案被告張峻豪及被告莊銘裕、王瀞苡、余彥毅供述
2、行政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費查詢: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付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故換算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


處理(回收廢油再出售)
合計:742萬6131元
1、寬洲公司向余彥毅買廢油後售出353萬2000元
【算式】1萬元*353.2桶=353萬2000元
【依據】扣案寬洲公司廠商(余彥毅)交易明細分析、被告莊銘裕供述
2、寬洲公司回收純廢油後售出389萬4131元
【算式】389,413,111元*1%=389萬4131元
【依據】被告莊銘裕供述、寬洲公司102年至112年出貨表
合計:486萬643元
1、余彥毅賣給寬洲公司:150萬643元。
【依據】扣案寬洲公司廠商(余彥毅)交易明細分析

2、余彥毅賣給其他客戶:336萬元
【算式】1400元*20桶*12個月*10年=336萬元
【依據】被告余彥毅供述
提供土地堆置

15萬5000元
【算式】5000元*12個月*2年+5000元*7個月=15萬5000元
【依據】被告莊銘裕等人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