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6號),
嗣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拾得鄧勝育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鄭吉宏侵占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由鄭吉宏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汪精武(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博奕遊戲點數,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鄧勝育」之署名共24枚,表示係「鄧勝育」本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
陷於錯誤,提供鄭吉宏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鄧勝育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鄧勝育於同年12月28日欲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時,始發現該信用卡已遺失並遭盜刷,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勝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陳錫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鄧勝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135頁)、證人汪精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121頁、第267-268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錫瑞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13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汪精武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3-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於111年12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5-1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提出之:①
告訴人之信用卡遭冒用消費明細(見偵卷第165頁)②商店冒名簽署盜刷存根聯24張(見偵卷第167-213頁)、告訴人鄧勝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5頁)在卷
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鄭吉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鄧勝育名義偽造消費簽帳單盜刷信用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侵占告訴人鄧勝育遺失之信用卡,更進而持信用卡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簽帳單盜刷購買博奕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44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之罪
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占信用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但信用卡本身價值甚低,經掛失後即無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信用卡後,共消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博奕遊戲點數5,000元共24筆,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00元,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分別偽造「鄧勝育」之簽名共24枚,有商店冒名簽署盜刷存根聯24張(見偵卷第167至213頁)可稽。上開偽造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24張,已交付附表一所示超商
而非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附表二:本案主文
| | |
| | 鄭吉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奕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鄧勝育」署押貳拾肆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