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
丙○○、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在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在網路社群軟體抖音刊登「鉛筆包裝手工在家就可以做」之廣告,經乙○○於111年5月23日16時32分許見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即繼以暱稱「敏敏」、「黃珮薏」向乙○○佯稱:第1次合作必須簽合約,要提供銀行卡片作為登記及購買手工材料使用,且每張銀行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鼎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嗣於111年6月7日13時8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豐王門市,由丁○○下車前去領取前揭含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與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俟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
聲明異議,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2人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87至293頁,本院卷第302至304頁、第354至355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領取包裹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77頁、第199至201頁),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施詐之過程,亦經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79至84頁),並有丙○○
指認丁○○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913號函
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貨門市:豐王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及周邊道路111年6月7日監視錄影照片、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111年6月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乙○○提出與「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5至91頁、第99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8頁)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前揭地點領取包裹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時人在雲林,是在TELEGRAM群組看到從臺中到嘉義包車的訊息,因為沒事就去搭載丁○○,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載到丁○○,載到指定的統一便利超商等他下車處理,印象中是兩個點,結束後就將丁○○載去嘉義,丁○○有給2000元報酬等語。經查:
1.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前揭地點領取包裹等情,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67至7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03頁、第354至355頁),核與被告丁○○上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又被告丁○○前往領取者,係內含
告訴人遭詐寄出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又:
(1).被告丁○○於偵訊時
結證稱:當天去領包裹,是丙○○載我去哪裡不記得,但確實是將領來的包裹交給丙○○,我沒有打電話叫丙○○來接我,應該是別人叫丙○○來接我,他後面應該是載我去網咖。應該是要我從臺北下來的人叫我把包裹拿給丙○○的。拿包裹給丙○○時,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丙○○並未當場打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9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6月7日13時許,有到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上統一超商豐王門市領取包裹,當時是之前的朋友叫我去領包裹,我現在忘記他的聯絡方式,也不記得名字,跟這個朋友是網路遊戲認識,他說開1間公司,要我幫他領東西,我到臺中會有人來載我,我直接搭到臺中高鐵站。到了臺中高鐵站是丙○○來接我,我朋友有跟我講車牌叫我自己找。我搭上車後,丙○○直接開車載我到統一超商豐王門市,我在車上沒有跟丙○○確認是要到哪1個超商領包裹,丙○○載我到7-11旁邊,我在旁邊下車,跟我講那間7-11。領包裹時,行動電話末3碼是我朋友跟我講的,我從超商領完包裹後,回到車上把包裹交給丙○○,我不知道丙○○如何處理包裹。我記得丙○○有載我到其它地方,但我不記得去哪裡,不記得有去嘉義,我有在臺中待幾天,只是不記得丙○○當天載我到什麼地方讓我下車。我沒有給丙○○車資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6頁)。
(2).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被告丙○○搭載前往領取含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領取後交付被告丙○○之過程,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佐以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即自承:3月份開始做時,我是負責領錢之車手,4月份才有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月間,合於被告丙○○所供開始領取包裹之時點,足認被告丁○○前開所述,非不可信。又被告丙○○另有於111年3、4月間,由自己或與他人相互搭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含有被害人遭詐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涉及詐欺取財罪,經提起公訴或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等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89頁、第267至276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丙○○本案及另案所犯,犯罪時間與手段,均屬相當,亦
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有組員駕車載送、其他組員下車領取包裹,可以互相接應、監控之作案模式相合,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述非虛。是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該包裹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利用便利超商辦理寄送包裹服務,通常會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之便利超商以利隨時領取,倘非所欲領取包裹涉及不法,包裹收件者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實無特意大費周章委請專人專程搭載前往遠處之超商領取包裹之可能。縱以被告丙○○所供上開搭載被告丁○○之情節而觀,被告丙○○係自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搭載被告丁○○,往北向前去有相當距離之臺中市豐原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前揭包裹,再將被告丁○○載往南向之嘉義,此等領取包裹及載送之過程實悖於常情,由
不知情且非配合之人搭載前往,僅徒增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況被告丙○○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被告丁○○否認,被告丙○○復未能提出可供查證被告丁○○或他人有在TELEGRAM群組發表「包車」之資訊,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丙○○所辯之真實性。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衡屬
卸責之詞,而無以為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丙○○、丁○○上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
被告丙○○
、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丙○○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加以被告丙○○前經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5頁),
堪認已就被告丙○○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丙○○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
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財產性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另有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被告丁○○則另有犯詐欺罪之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丁○○皆值青壯,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工作,前往超商領取含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供不法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提款卡損失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分工,又被告丙○○否認犯行,就
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被告丁○○則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丁○○供稱本案領取包裹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4至355頁);被告丙○○則否認犯行,本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2人確有獲得報酬,
自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