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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高至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其指使同案被告傅子謙販賣毒品部分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子謙之證述不同,且於偵查時,對自己所有的手機亦提供警方錯誤之開機密碼,致使手機無法解鎖,而有隱蔽證據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保全後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12年9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12月2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仍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