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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黃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丁○○為兄弟之關係,丙○○、乙○○因認丁○○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丙○○、乙○○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丁○○同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丁○○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丁○○」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本案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公然揭露丁○○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別丁○○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且以此等文字表示丁○○積欠債務不還又態度不佳之意,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此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傳單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雖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然對於該社區住戶而言,不具秘密性,未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是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避不見面,才不得已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2人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有將其等製作載有「丁○○」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欠債還錢」等之本案傳單張貼於大俊國社區之入口處,為被告2人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6615卷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傳單1張(見偵16615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16615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為其之個人資料,而被告2人將本案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外之欄杆、鐵柱等位置,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被告2人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告訴人已就被告2人此舉提告,顯然被告2人利用其等所蒐集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倘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又避不見面,其等應透過訴訟等合法程序請求,然被告2人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處張貼記載「欠錢不還」之本案傳單,可認係迫使告訴人因輿論等壓力出面面對,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稱:因為我太太是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很多人認識我們,看到被告2人張貼的本案傳單,就問我們有欠他們錢嗎等語(見偵16615卷第69頁),亦足以印證告訴人已因本案傳單而致其之名譽等社會評價受有損害,是被告2人在大俊國社區入口處外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2人均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其等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公開上開資料,仍執意在前開地點張貼本案傳單,實難謂被告2人主觀尚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又本案傳單上所使用之字詞,已招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影響,故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接續張貼前揭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紙張數張在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率爾於告訴人住處社區之入口處張貼載有前開內容之紙張,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輪胎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中風在養老院,母親過世了;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中風在養老院,母親過世了(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內容,本件僅於主文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製作載有「丁○○」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欠債還錢」之紙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見偵16615卷第4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