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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鐙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鐙寅犯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鐙寅(綽號「小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2噸半藍色自用小貨車,向不知情之「昶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在公司)職員施政暘承攬清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翻新工程營建廢棄物之一般事業棄物約1至2立方公尺,將之載運至臺中市西區某山區傾倒,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爾後,該批廢棄物又經不詳之人移動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2年1月3日前往前開大肚區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包括水管、水桶、磁磚、矽酸鈣片等,並尋得相關送貨單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鐙寅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第42頁),並經證人施政暘、陳新勝、證人即昶在公司負責人黃崧瑋、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人員黃志銘證述在案(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且有中市環保局112年4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3787號函及所附通報案件資訊、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大肚第四公墓)遭人棄置廢棄物說明、昶在公司之缺失改善紀錄、廢棄物座標資訊、現場照片、現場確認照片、施政暘與Line暱稱「粗工小胖 南投 南屯」之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惠心街陳宅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31頁、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棄物罪。起訴書贅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傾倒次數僅1次,另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棄物已經由昶在公司載回惠心街107號放置,待施工完畢後委由合法機構一併清理等情,有中市環保局112年4月17日函、昶在公司缺失改善紀錄、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在卷可參(他卷第3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從事棄物清理行為,將一般事業棄物隨意載運、傾倒,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棄物種類、數量,目前已自傾倒現場清理完畢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經施政暘、被告陳述確實,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