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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糠錦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94號、第3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鐘」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小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鐘」負責以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JjZu68」、暱稱:「K」向不特定人傳送:「裝備商、台中裝備商、音樂課私、臺中音樂課、音樂課優惠中」等暗示販賣混合第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丙○○則負責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接收綽號「小鐘」之指示,與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駕車外送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收取價金之工作。⒈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與綽號「小鐘」聯繫。⒉復由員警依綽號「小鐘」所提供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qaz00000000」、暱稱:「里長伯」聯繫具體交易細節,並約定於112年6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2包。⒊丙○○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AWF-0855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丙○○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後,丙○○即為警逮捕,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並有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對話錄音譯文、推特廣告對話截圖、被告與「小鐘」聯絡資訊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194卷第17-18頁、第31-35頁、第37-39頁、第41-49頁、第61-67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5號鑑驗書、112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0194卷第111-113頁),而上開毒品為被告持以供本案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綽號「小鐘」之人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綽號「小鐘」以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JjZu68」、暱稱:「K」傳送「裝備商、台中裝備商、音樂課私、臺中音樂課、音樂課優惠中」等文字內容,係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揆諸上開說明,綽號「小鐘」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毒品即毒品咖啡包。綽號「小鐘」乃推由被告與無購毒真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細節,並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送至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徵被告、綽號「小鐘」原即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買賣,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無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未論及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將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8頁),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綽號「小鐘」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綽號「小鐘」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綽號「小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社交軟體推特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由被告持以交付,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被告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事實審法院僅須依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如依調查所得,被告之供述,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小鐘」之人即為案外人鍾瑞嶺,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稱:並無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固回覆因被告供述鍾瑞嶺,已於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6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中檢介稱112偵30194字第112913879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30398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77-83頁);然偵查機關通知鍾瑞嶺到案說明,其供稱並無交付被告毒品咖啡包,雙方僅有金錢借貸關係,雙方說詞顯有不符之處,惟雙方皆無法提供直接事證證明,有職務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偵查機關已就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予以調查,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查得其餘證據證明案外人鍾瑞嶺尚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嫌,本院亦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依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其販售毒品次數、數量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意圖營利,與綽號「小鐘」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綽號「小鐘」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交軟體推特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洽定交易細節、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綽號「小鐘」分工合作,由綽號「小鐘」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社交軟體推特散布販賣毒品廣告,再由被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並負責外送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9頁),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係供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時,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與綽號「小鐘」及購毒者員警聯繫等語(見本院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外包裝黑色screw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2包
送驗外包裝黑色screw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2包,總淨重38.7521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如下:
 ⑴驗前淨重:3.0388公克
 ⑵驗餘淨重:1.4421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