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旻緒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擔任辰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雲公司)之負責人,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3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交付予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寶來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寶來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40萬元。
二、
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旻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核與
證人即寶來公司負責人林賜郎、方愛珠於偵查中、楊濬愷於中區國稅局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21—23頁、第49—50頁,他卷第171—172頁),並有辰雲實業有限公司109年進銷交易流程圖(見他卷第23頁)、辰雲實業有限公司109年5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他卷第25頁)、辰雲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見他卷第2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卷第29—38頁)、109年度申報書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卷第39—41頁)、營業稅年度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銷來源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3—5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人復業申請書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55—58頁)、辰雲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卷第95—10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合約書(見他卷第157—159頁)、委託書(見他卷第17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見他卷第177頁)、營業人委任
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見他卷第179頁)、受委任代理營業人申請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見他卷第181頁)、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
暨委任書(見他卷第185頁)、統一發票影本13張(見他卷第187—211頁)、寶來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見他卷第21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斷。
2、
按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會計
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
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
,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
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處斷,已如前述,故本案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數:
1、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各編號,被告皆係於同一期別之申報營業稅期間內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該期間內之數次舉動均係為實現單一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依上述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虛偽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3紙予寶來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更幫助寶來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徵收稅捐之運作,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銷售額共800萬元,幫助寶來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共40萬元;又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被告幫助寶來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固使該公司因而獲得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該犯罪所得應歸屬於寶來公司,
而非被告。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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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9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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