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9、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文盛」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文盛」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核被告葉宗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盛」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文盛」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有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9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曉慧收款,且於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之犯罪情節,是已將被告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及告知所犯罪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該等2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二)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秋Dr.」、「CORAL 靜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六)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5、22所示偽刻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文盛」印章各1顆,及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詐欺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文盛)」工作證1張,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其向告訴人行騙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100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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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文盛」印文1枚 2.偽造之「陳文盛」署押1枚 |
|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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